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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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水电成套设备达到
质量优良、使用可靠、技术先进、匹配恰当、价格合理、供应及时,确保水利、水
电项目按时投产,根据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我部水利、水电设备成套
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物资局是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成套工作的归口管
理单位。按统一计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和项目
业主三级成套管理(部管项目二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投资或与地方合资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均由部物资局
统一组织成套,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对主要、关键的配套设备订货合同进行鉴证,
对设备的质量、价格、交货进度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及
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廉政规定,遵纪守法。各级水利、水电设备成套部门和有关单
位、个人不得通过设备选厂、订货等工作环节收取回扣。
第二章 工作网络和职责
第五条 由水利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项目业主单位和部物资局各地
区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组成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网络。
第六条 部物资局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水利部门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
预安排工作;2.汇编全国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主机及大型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向国
家计委和机械工业部汇报计划的安排、协调排产、交货等方面的情况;3.提供水利
、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格等情况,提出设备选型和进口建议;4.
主要设备的招标和择优选厂及合同的审查鉴证等工作;5.组织其它系统成套设备的
招标、择优选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6.负责组织主要设备监造、质量监督
和催交工作;7.负责主要设备的大件运输工作;8.负责主要设备调价的协调、审
核和报部批准工作;9.负责工程急需、短缺设备的储备管理;10.负责组织成套设
备的进口工作;11.负责提供成套设备的资质审查信息,编写入网设备的目录;12
.负责组织设备成套联合服务;13.组织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训;14.负责水利
系统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初审;15.负责设备成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第七条 项目主管水利厅(局、委)负责所管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
套工作。属于部物资局统一组织成套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主管水利
厅(局、委)主要职责是:1.在设计审查阶段,提出设备选型选厂的建议;2.组
织业主单位编报主要成套设备计划;3.提出设备招标、择优选厂意见;4.组织设
备利库工作;5.按照供应分工,参加或组织设备订货;6.负责所管项目设备催交
工作;7.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质量管理;8.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价格管理;9.负
责进口成套设备归口管理工作;10.编报设备动态信息;11.抓好设备维护和各项
管理工作;12.负责有关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3.认真做好部物资局委
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或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施工单位)在项目主管厅(局
、委)的领导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参加和办理本项目设备成套的计划编制、选厂
、订货、监造、催交、运输、验收、保管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的设备成套工作由部物资局统一组织,负责水利
、水电投产急需、短缺的设备储备和本地区水利、水电成套设备催交调剂、进口设
备的接、发、运以及接受部物资局、项目业主等单位委托的其它设备成套工作。
第三章 成套设备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部物资局参与编制成套设备技
术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和主要设备的预安排。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
估和初设审查等前期工作,提供有关水利、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
格等情况和设备选型及进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在列入国家计划预备项目后,根据水利部确定的建设进度,可进行
主机设备招标预安排。其它配套设备订货应在工程列入国家计划开工项目后进行,
并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册和订货所需的技术规范等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要组织业主单位严格按水利、水电建设计划
和设计文件,编报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成套设备订货资料,部物资局按统一计划、
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设备分交,划分供应分工。在设备分交时,还要听取项目业主
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在报送水利、水电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前,要
先组织利库。
第四章 设备订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其它系统成套设备原则上采
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厂订货。其它配套设备要择优订货。
第十五条 项目的主要设备招标程序,在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和主要设备招标书经部确认同意后,由部物资局会同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招标。定标前要向部汇报并征得同意。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组织项目设计、业主单位,同制造厂签订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
济合同。
第十六条 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及项目主管厅(局
、委)审查,在工程列入国家基建计划预备项目后,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司局审核
鉴证(单机金额200万元以上要进行鉴证)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部物资局负责主要设备合同价格的审核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审核。主
要设备和材料需要调整价差时,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协商、核
定后报部批复执行。
第十八条 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系统成套设备由物资局组织成套,要坚持招标、
择优订货原则,按审定设计的技术条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运输等方
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定制造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在择优选
厂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项目业主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不应指定生产厂,可推荐若
干个有资格的厂家,并积极配合部物资局、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参
加招标、择优选厂工作。
第十九条 其它配套设备订货按三级成套的原则,由各主管厅(局、委)负责
制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价格应执行国家价或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价格
,招标设备执行中标价。有些设备在择优订货中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由部物资
局组织鉴证和组织订货的设备,部物资局负责合同执行中价格的协调。合理核定原
材料涨价等引起的价差的调整。
第五章 设备监造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比较集中地区,部物资局设立总代
表组,代表部进行设备质量监督、检查,把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在制造过程中,防止
不合格产品出厂。质量监造并不代替制造厂质检部门的职能,也不减轻制造厂对设
备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厂代表根据主要、关键配套设备监造大纲和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监造,发现制造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督促解决。有关质量问题,总代
表组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并通知有关项目主管厅(局、委)及业主
单位、施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制造厂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物资局可委托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或有一定权威的科研院(所
)承担质检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到制造厂抽检或到工地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
、调试及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驻厂总代表组等有关部门反
映,部物资局要及时同制造厂及其主管部门联系,组织、督促制造厂及时解决。在
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部物资局仍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催交、运输和现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在物资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所供设备的
催交和运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设总代表组的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设备催交主要由总
代表组负责。项目业主单位催交人员应在总代表组的组织、协调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部物资局组织各地区公司
和项目主管厅(局、委)、业主单位共同编制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年度的设
备催交清册,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各有关制造厂。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设备催交工作,及时向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部物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供设备到货情况和问题,沟通信息。到
厂催交时应与驻厂代表密切联系、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按部物资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调查
表,由部物资局汇总后与铁道、交通部安排运输计划。各有关单位要将大型设备的
生产、交货、发运情况报送部物资局,以便协调安排运输。
第三十条 部物资局要派人深入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工地,了解工程的实
际进度和对设备的要求。对工程反映的设备交货、质量、价格等问题,要认真对待
,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部物资局与有关的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实行联合服务,由其对主要
设备的生产、交货进行协调,并派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工程建设
中的设备质量、交货等情况。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订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用进口部件组装
的成套设备的订货、鉴证工作,由部物资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物资局对需要进口的设备汇总审核后,报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
口审查部门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部物资局根据国家批准的设备进口计划,组织进口设备。
第三十五条 部物资局组织项目主管厅(局、委)和设计、业主单位参加对外
谈判、择优选定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在合同执行中,发生设备质量
、交货期等问题,部物资局负责对外交涉,设法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要适应建设发展的需要,全面反
映成套设备的情况(包括存在的各种问题)。为设备选型、选厂、质量监督、价格
管理、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等方面提供最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网络,制定信息管理制度。设备成
套工作网络各单位都应有信息管理人员,及时向部物资局提供各种设备成套信息。
部物资局要做好信息综合、分析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发布设备成套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为了提高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建设和设
备成套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部物资局负责组织全国范围的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
训工作,项目主管厅(局、委)负责所属的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章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由部物资局组织设备成套的项目,业主单位应与部物资局签订设
备成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部物资局要搞好服务工作,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和协议及时按期付给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条 主管厅(局、委)归口管理的项目,由部物资局与该部门的物资公
司共同对项目的设备成套负责,双方签订联合服务协议,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成套
服务工作。部物资局按规定将收取的部分设备成套服务费返回主管厅(局、委),
和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项目业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没有设备成套资格的单位,不能单独开展设备成套工作,不能
收取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仍按原水利电力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并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部物资局将收取的部分成套服务费转给各有关单位,以支付其派
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支,财务上要建立专项科目,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套服务费可用于委托设备质检单位的服务费、派驻工地代表和
催交人员旅差费和补贴、有关成套业务会务费、办公费以及设备成套服务有关的开
支。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给为成套服务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部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下发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有关单位,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的设备价格、质量、交
货等问题,造成严重的技术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财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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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范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采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失效]





  为了进一步调动工业交通企业的积极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必须扩大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经济计划。企业的各项经济计划,应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下达,并保证企业生产建设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国家下达的产品计划,要逐步建立在产销合同的基础上。在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根据燃料、动力、原料、材料的条件,按照生产建设和市场的需要,制订补充计划。企业按照补充计划生产的产品,首先由商业、外贸、物资部门选购,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不收购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自行销售,或委托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代销。企业的生产能力有富余时,可以承担协作任务和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国家对企业主要考核产品产量、质量、利润和合同执行情况;对有出口任务的企业,出口产品主要考核履约率和收汇额。

  二、实行企业利润留成。改变目前按工资总额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把企业经营的好坏同企业生产的发展和职工的物质利益直接挂起钩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利润留成比例。企业用利润留成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执行。

  三、逐步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按照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由国家规定不同的折旧率。折旧率可以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达到合理的比例。折旧基金大部分归企业支配,小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执行。企业暂时不用的折旧费,应专户存入银行;挖潜、革新、改造费用不足时,企业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折旧基金和利润留成资金归还。企业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有权将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费、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等合理地结合起来,用于挖潜、革新、改造。其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之内,保证供应,不能挤掉或挪用。同时应尽先利用库存积压物资。

  四、实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度。企业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要向国家缴纳固定资产税。企业对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有权有偿转让或出租,其收入只能用于购置需要的固定资产。

  五、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制度。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统由银行贷款。定额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由财政拨款交银行贷放,收取低息;季节性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资金,由银行根据企业的需要贷放,收取平息;超储积压资金,则收取高息。由于订货或供货单位不执行合同等原因而增加的流动资金的利息,由订货或供货单位承担。

  六、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企业有关新产品的试验研究、设计和试制等费用,除增添设备等措施所需的费用,仍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开支外,可以规定一定比例,从企业实现的利润中留用。留用比例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规定。实行这个办法后,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中不再开支新产品试制费用。重大新产品试制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拔款。新产品可以委托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代销,或企业自行试销。在试销期间,成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按照税法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七、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并按国家规定取得外汇分成。分成可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材料和派人出国考察、实习等方面的开支。企业应参与外贸部门同外商的谈判并附签合同。企业和外贸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企业应向外贸部门提供实际成本,外贸部门应向企业提供实际创汇率,密切合作,共同发展出口贸易。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劳动计划指标择优录用职工。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考工标准,经过考试招收职工。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表现进行奖惩。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破坏规章制度,屡教不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开除后,可以留厂劳动,发给生活费。

  九、企业在定员、定额内,有权根据精简和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照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任免中层和中层以下的干部。机构设置不必与上级主管部门对口。

  十、减轻企业额外负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向企业抽调人员、设备、材料和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经过批准的借调人员,由使用单位负担工资等费用。

  十一、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下,正确使用自己的权限,严格履行以下的义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保证完成国家计划。

  (二)维护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不受侵犯。

  (三)按质、按量、按时履行经济合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到底。

  (四)节约燃料、动力、原料、材料,降低成本,加速资金周转,提高劳动生产率。

  (五)按规定及时上缴税金、利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六)合理地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费和利润留成,有计划地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发展生产。

  (七)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大力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不断发展新产品,努力培养人材。

  (八)保证安全生产,搞好环境保护,提高职工健康水平。在生产发展的基地上,使职工生活福利逐步有所改善。

  (九)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充分调动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

  扩大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涉及面广,问题复杂,必须有领导有步骤地先在少数企业中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