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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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工作机构和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拥军优属工作规划,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拥军优属先进事迹,开展争创拥军优属的模范单位活动,营造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军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由市、镇两级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其父母或配偶是本市户籍的,当年由市、镇两级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并由市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庭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张挂“光荣军属”或“光荣之家”门牌,春节期间上门张贴春联。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我市军警部队(以下简称“驻军”)和优抚对象,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和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驻军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驻军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未经协商同意,不得开发建设或施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中山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转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交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服务窗口和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银行、邮电以及其他公共性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工作单位必须保证其在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自然增长机制。
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市、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光荣院、烈士陵园和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按《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2002〕91号)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视情况给予适当优待或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补充通知》(中民优〔2009〕11号)予以保障。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务院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安置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标准,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高寒、海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获战时三等功、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计划安置军转干部,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退出现役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置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本市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及其家属、遗属、城镇退役士兵、复员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按照《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中府〔2002〕94号)、《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10〕13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企业兼并、改制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留用或重新招用。
在职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通过培训再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级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拒绝接收、安置的,由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及在本市的烈士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就近安排到市一级以上(含市一级)学校就读。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按《关于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75号)执行。对确需跨学区入学或转学的,由市教育部门协调予以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并适当减免住宿费、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10分录取。户籍在我市的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中山市技师学院。退役士兵原是我市学校(含中专、技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并在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其它学校学习。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市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修改发布的《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2002〕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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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炭院校:
现将《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部科教司。

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暂行)
根据建设部建监(1994)第392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减少浪费,改进管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新建住宅工程,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评定。
二、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的装饰。
住宅完成初步装饰,经当地建管或质检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室再装饰,按城市房室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含留给面层装饰的余量及面层装饰的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各校应与施工单位通过施工合同确定和实施。
四、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
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不做面层。
2.户门以内楼地面的初装饰,可只完成地面基层(找平),不做面层。
3.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并按规定进行试水、试压和照明线路绝缘验收。灯具、水龙头、卫生洁具可以再装饰。
4.厨房、厕浴间的墙、地面进行初装饰,但防水措施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到位。
五、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工程只限制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任何人不得随意打洞,不允许破坏结构及取消隔墙而影响使用功能。
3.涉及与家庭装饰相关的墙面、门口等初装饰项目,应注意调整标高、尺寸的余量。
4.凡涉及家庭装饰易损坏防水层或易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安全的项目,在施工阶段要一次施工到位。再装饰工程中严加保护,不得变更。
六、初装饰结束后,在检查验收房屋竣工质量时,各学校配合当地质检部门按竣工验收,其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进行验收。
七、各校要为实行初装饰住宅积极创造条件,广泛征求意见,争取统一进行再装饰。再装饰工程完成后,努力争取当地质检部门再次组织验收,以确保工程质量或由各校基建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规定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这个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吗?

万欣 律师


药品购销中的回扣等问题成因复杂,由来已久,实践中给予、收受回扣的情况,尤其是单位收受回扣的使用情况极为复杂。目前有一些同志认为医疗机构只要收受回扣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例如《要“折扣”,算不算“单位受贿”》一文中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该市CF医院收受赞助费后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规定,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收受的财物归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则成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既危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伤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市CF医院如果属于国有医院,那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但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还因为情节严重而构成单位受贿罪?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应以受贿罪论处?下面我们来进一步分析该院收受回扣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此类罪名。
二、医疗机构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通常我们说的医疗机构收受的回扣即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时,医药经营商给予医疗机构的折扣。那么医疗机构是否能够收受回扣,如果收受回扣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此条规定看,仅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是如实入账的话,医疗机构完全可以收受回扣。而早在199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直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
其次再让我们看一下有关规章的规定。在财政部、卫生部1998年联合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中规定:“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在1990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在国家医药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作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一致的规定,“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应该确认,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单纯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是两码事,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受回扣也不是一回事,决不能一听到“回扣”就根据直觉认为是违法行为。
三、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CF医院要求该院的药品供应商向该院提供“赞助费”、“临床观察费”实际上属于药品回扣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前文所述,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属于合法行为,药品回扣属于医院的合法药品收入,不构成刑法第387条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重庆市检察机关强调CF医院因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构成单位受贿罪,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前提: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忽略了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属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的合法行为。由于收受回扣属于合法行为,因此CF医院主观上即不存在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不具有刑法第3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为是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简单地认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收受财物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很荒谬的结论:因为医院收取了患者医疗费,并为患者谋取了利益—治疗了疾病,故全国所有医院都构成构成单位受贿罪!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务活动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该检查机关 “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经销商、生产商赞助费、临床观察费数百万元,并纳入该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的表述上看,CF医院收取的全部回扣均已如实入帐,恰恰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该法严格禁止的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也不可能侵害国有事业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
当然CF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后没有冲减药品成本切实降低药品价格,让患者得到实惠,而是将这些款项用到科研开发、基建项目、职工福利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根据《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也是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办从上世纪末开始的历次纠风工作查处的内容之一,因此CF医院的行为也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看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CF医院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理而不是刑罚,该院法定代表人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回扣
CF医院的教训值得医院管理者吸取,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时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前文所引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应当将医药公司给予的回扣全部、如实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所入之账也不能是医疗机构的“小金库”,否则就属于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受贿行为。
其次,医疗机构不得接受还没有建立医药购销关系的单位给予的钱物,否则也会构成受贿行为。
再次,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后应当分类入帐,药品回扣应当入药品收入账,冲减药品成本,达到切实降低药价的目的,医疗器械也应同样办理。不能以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回扣,不冲减药品及医疗器械成本而用到其他方面。否则就属于违反《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不正之风,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刊于《中国卫生》2004-9)



作者:

万欣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010-84511871,845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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