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献血办公室《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动员和组 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 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市、 区人民政府与各镇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 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表彰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由专人管理献血 日常工作,督促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 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每年10月份,江门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 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 “无偿献血任 务”;各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江门市献血 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市、区献血办公 室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 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统计 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 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江门市献血办公室。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 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江门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市、区应建立一支 由现役军人、 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公室批准 。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 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 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 书》;献血办公室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 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 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 布一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 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市、区当月合格无 偿献血 量即为该市伤病员次月之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 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 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 、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 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江门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 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单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 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两倍的用血 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十 七条规定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领回相应的互助金;
(二)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 金;
(三)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 床用血之日起1年内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 金,但不享受第十七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愈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发还,由献 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 构检查并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并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 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 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 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 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江门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 理。本办法由江门市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 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