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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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6号
1994年6月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枯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管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地政策地籍工作,负责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土地、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年度供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它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地价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基准地价应在土地分等定级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由市土地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及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意受让方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票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场所办理竞买手续,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及地籍图等资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付的,出让方胡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拍卖出让的竞投获胜者所交保证金,可抵顶出让金。对未中标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受让方应在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凭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章土地使用公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申领建设用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市地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登记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土资产估价报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致使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定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公抵押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该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出让机关收回,其地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如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主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事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可以按月、按年或分期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在其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市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境内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以外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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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些重点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显著改善,矿山所在地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快总结经验,加强典型宣传,进一步推进整合工作,现就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对象

  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要求,已完成整合工作任务,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

  二、推荐条件

  推荐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明显优化。通过整合,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消除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矿业权平面重叠等问题;一个整合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整合后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相适应,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整体规模开发。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通过整合,矿山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匹配,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淘汰了落后开采能力;采用先进的勘查技术、生产设备,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贫富兼采,共、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废弃物得到充分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明显改善。整合后矿山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防治;矿容矿貌整洁。

  (四)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矿山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地测和管理机构健全,储量管理台账和基础图件、资料齐全,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缴纳矿产资源有关税费;开采钨、锑、稀土、萤石和高铝粘土等矿种的矿山,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整合,矿区秩序稳定,矿群关系和谐,无群体性涉矿信访事件;矿产资源开发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当地居民就业、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实现了政府、采矿权人、矿区群众利益共享,做到开矿一处,造福一方。

  凡存在整合工作弄虚作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未按规定对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或存在采矿权纠纷的矿山企业,不得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

  三、推荐时间和审查程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采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部组织专家遴选的方式,分两批进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6月30日前,向部报送第一批、第二批整合先进矿山推荐材料。各省(区、市)推荐名额见附件1。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矿山,按照整合先进矿山各项推荐条件要求准备推荐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填报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附件3)。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推荐材料集中报部审查。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备选矿山进行实地核查,遴选产生整合先进矿山,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部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予以通报表扬。

  四、有关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将其作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一项重要抓手,确保取得实效。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所在的市、县,部将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优先考虑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授予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

  (二)政策引导,鼓励参与。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引导和鼓励采矿权人积极参与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凡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申请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奖励资金方面优先考虑;在整合先进矿山的矿产资源配置方面,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涉及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适当给予倾斜。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支持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矿山参与申报。要严格按照推荐条件遴选和推荐整合先进矿山。对推荐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除取消推荐资格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先进矿山整合工作经验,积极宣传推广。部将组织中央媒体进行集中宣传报导,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整合先进矿山的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推荐方案报部批准后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各省(区、市)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1593638516.doc
2.推荐材料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612685.doc
3.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820548.doc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一: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赔偿标准   │├──┼─────────────┼────┼────────┤│01│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损坏 │每日或堵│50~200元 ││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塞一次 │        │├──┼─────────────┼────┼────────┤│02│在道路上洗刷机动车辆,损 │辆次  │20~100元 ││  │坏路面者         │    │        │├──┼─────────────┼────┼────────┤│03│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倾倒 │每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4│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  │每平米 │20~40元  ││  │驶,损坏人行道板     │    │        │├──┼─────────────┼────┼────────┤│05│因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 │每平米 │20~40元  ││  │试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  │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  │    │        ││06│下水管道、井盖、人行道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板、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07│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按设施造价赔偿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  │    │        │├──┼─────────────┼────┼────────┤│08│损坏、偷盗堤防设施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附表二:         违章罚款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 处罚标准    │├──┼──────────────┼─────┼─────────┤│  │未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平方米/日│按占用道路收费标 ││01│自扩大面积者        │     │准增收2倍,并限 ││  │              │     │期改正。     │├──┼──────────────┼─────┼─────────┤│02│擅自破路者         │平方米  │按开挖道路收费标 ││  │              │     │准增收5倍。   │├──┼──────────────┼─────┼─────────┤│03│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米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管道者           │     │2~3倍。    │├──┼──────────────┼─────┼─────────┤│04│沿街单位、个人在城市道路  │次    │20~100元  ││  │上乱倒污水者        │     │         │├──┼──────────────┼─────┼─────────┤│05│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车辆者   │辆次   │20~100元  │├──┼──────────────┼─────┼─────────┤│06│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倾倒  │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7│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驶  │次    │10~30元   ││  │者             │     │         │├──┼──────────────┼─────┼─────────┤│08│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试  │米    │  30元    ││  │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09│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下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水管道、井盖、人行道板、  │     │2~3倍     ││  │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10│私自接路灯电源者      │     │100~300元 │├──┼──────────────┼─────┼─────────┤│11│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者  │     │2~3倍     │├──┼──────────────┼─────┼─────────┤│12│损坏或偷盗排水堤坝、设施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者             │     │2~3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