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13:16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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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实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5至7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的任务,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危陋房屋改造计划和翻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是指建筑红线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包括两部分建设内容:
(一)源头工程建设。指自来水厂、煤制气厂、电厂等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源头工程建设由市计委、建委组织各有关配套专业部门实施。建设资金由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购买用电权费、气源发展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二)配套工程建设。指与危改项目直接相关且必须进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管线工程和道路等相关工程。配套工程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各配套专业部门实施。配套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分别交付给有
关配套专业部门。
第五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自来水增容费。按日水量600元/吨征收,住宅减收30%,非住宅不减收。增容费可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水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水前全部交齐。
(二)气源发展基金;新建住宅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征收。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气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气前全部交齐。
(三)购买用电权费。继续执行市计委、市电力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天津市出售用电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计能源〔1994〕73号)的规定。
(四)220KV变电站集资费。按扣减原住宅建筑面积后核定用电量,征收集资费标准为500元/KVA。
(五)电力贴费。继续执行国家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问题有关文件的通知》(能源电〔1993〕120号)和华北电管局《关于颁发“贯彻〈能源部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华北电供用〔
1993〕10号)规定。按新建住宅用电量扣除原住宅建筑面积用电量后核定。
(六)电力配套工程费(含前期规划设计费和原有供电设施拆除费)继续执行市建委《关于对电力局调整住宅、公建电力配套业扩工程单元包干预算定额的批复》(〔1991〕建企562号)标准。电力配套工程费可分两期交付,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七)自来水配套工程费、排水工程费和煤气工程费,申请单位可分两期交纳,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危陋房屋改造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实施,确保各种应有配套设施及时建设和正常发挥功能。各种有关配套主干管线工程,由管线工程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并负责筹集资金,各配套专业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规划和各配套专业部门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规划、实施工作,千方百计降低配套工程造价,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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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自1998年对一部分使用率较低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方式以来,成效显著,一部分配额类别的使用率有了较大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企业为投机而占用配额,致使真正需要配额出口的企业无配额可领的情况。
为充分发挥出口企业使用非紧俏类别配额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出现恶意抢占配额用于投机的情况,使申领配额企业做到权利与义务平衡,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完善纺织品被动配额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类别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在出口涉及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向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全国出口许可证签证情况及配额剩余数量。
二、出口企业根据全国配额剩余数量签订外销合同后,应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属签证机关申领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确保货物出运前持有相应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三、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签证机关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并核实有关类别的全国配额剩余数量后,为企业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并将数据上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四、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当EDI中心统计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率达到80%时,外经贸部将发出停止签发出口证书通知,EDI中心同时停止对外传送数据。未签证数量由外经贸部按照各地方、中央企业申请,依据“先到先得”的原则进行分
配。
五、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如因业务变化致使已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企业可向签证机关申请撤证并换发新证。出口证书停签后的撤、换证须经外经贸部批准。
六、如不同时申请换发新证,企业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撤销。如确需撤销,须说明原因,并通过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批准。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
七、企业必须按实际出口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得出于占用配额的目的,伪造出口合同,申领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将对设限国海关反馈的出口许可证清关或换发进口许可证数据进行核查,如出口企业通过自主申领获得的配额在设限国的清关数量或
换发进口许可证数量低于出口证书配额签发数量的90%,外经贸部将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各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申领资格。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

印发《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疾病的发生,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根据《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和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基层妇幼保健组织(医院地段或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以下简称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单位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及0到6周岁儿童。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可以生育的怀孕12周至产后42天的妇女;
(二)医学证明无明显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健保偿的种类有:
(一)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止的妇女及0至28天的新生儿。
(二)儿童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出生后28天起到6周岁儿童。
(三)母子全程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妇女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儿童到年满6周岁。
保偿对象可依据上述规定选择保偿种类。
第七条 承保单位和保偿对象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形式加以确定。
妇幼保健保偿合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前到其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按时接受产前检查;儿童入保手续在办理出生证同时办理。
第九条 承保单位要为入保孕产妇定期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确定分娩方式,进行产后访视,同时要进行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专案管理,认真填写妇保手册及各种登记表、册。
第十条 入保的儿童,享受承保单位提供的儿童系列保健服务。承保单位要为其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筛选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喂养。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和未入保的保偿对象,应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保健对象必须到承保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必须到取得辽宁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分娩。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怀孕12周早孕建卡时或儿童家长开具出生证明时到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并根据所选择的保偿形式向承保单位交纳保偿金。
第十四条 保偿金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专项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保偿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付给投保者补偿;
(二)妇幼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技术学习费用;
(三)物质消耗、设备折旧费用;
(四)技术鉴定费用和有关人员劳务补贴。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收取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补偿与退保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保偿服务,因承保单位的技术原因或责任原因,使孕产妇或儿童发生保健保偿合同书中申明给予补偿的几种情况之一者,由承保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项补偿。
第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符合保健保偿合同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疾病或死亡的,应在3个月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向所属县(区)妇幼保健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补偿的答复。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县(区)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费用先由申请鉴定方交纳,县(区)技术指导组受理后,一般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如对县(区)级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市技术指导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定收费标准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补偿的,鉴定费由所在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支付;鉴定结论不予补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对象自付。
第二十二条 补偿金由承保单位一次付清,若六个月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要求时间、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在未取得辽宁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分娩,或孕妇在家分娩由无证接生员,或个体产站接生引起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引起死亡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补偿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承保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比例的保偿金: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地(乡镇或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返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因保健人员不负责任,不按期给予常规检查和治疗、漏检漏查误诊而发生保偿内疾病,保偿医院、保偿医生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提出补偿申请后,承保单位有义务向各级保健保偿技术指导小组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有关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开展保健保偿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