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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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2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鼓励境内机构出口及时收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或入账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二、对境内机构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经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外汇,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不需凭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即可为境内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账通知单。
三、汇传(1997)9号《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汇发(1998)40号《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暂停执行。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1997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条款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境内机构和相关部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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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地区技术合同管理,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主管厦门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包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与指导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可授权其隶属机构-技术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市科委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不从事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3)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合同登记员。人员不得少于3人;
(4)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技术市场办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申请单位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正式申请,经批准者,发给委托证书。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2)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3)接受技术市场办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定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以上,交易双方各留一份,合同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卖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是法人证明、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委托任务书、批准文件及技术成果证明等)。
2、审查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原则和任务要求,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及附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技术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给予办理分类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技术合同,由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报技术市场办审批后,再组织有关专家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然后办理登记。
3、登记填表
凡准予登记的合同,除在合同文本上作出上述处理外。还要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当事人自留,一份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存档。
4、收取登记费
登记机构可向准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审批奖酬金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奖酬金审批单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方可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以上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交易净收入的20-45%用于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管理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6、变更登记
经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过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在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卖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定而予以登记的合同,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市有关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金融、财政部门给予信贷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技术市场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办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办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0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3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