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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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核算口径。正确、完整、及时地计算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本是国家评价企业经济效益,考核生产经营成果的重要经济指标,是国家和企业进行投资、技术和价格决策的依据。企业在成本计划、管理和核算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保证成本的真实可靠。要坚持群众路线,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按照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成本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同一切贪污盗窃、假公济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行为作斗争;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尽可能节省的成本,生产尽可能多和尽可能好的产品;组织编制成本计划,落实成本指标和措施;正确、及时地核算产品成本,编制成本报告;定期考核成本水平,进行成本分析;建立和健全部门成本责任制,发动和依靠工人群众,开展班组经济核算;总结和交流成本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推动各项降低成本措施的实现,促进产品成本不断降低。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内部核算的组织形式分为:基本生产、附属生产、辅助生产和企业管理部门。在成本核算上划分两个环节,即基本生产单位和附属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辅助生产单位和企业管理部门为过渡核算环节。
(一)各企业的采矿场,选矿厂等为基本生产单位,以源矿石、精矿粉、开拓延深工程和土石方剥离工程等为核算对象,以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二)各企业所属的采砂、采石、制氧、制砖(瓦)、火药和专制机具等经营性生产的附属生产单位,以各该产品的品种为核算对象,以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三)各企业辅助生产单位,以每种劳务和劳务性产品为核算对象,以各个单位为过渡核算环节。
(四)各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等职能机构为企业管理部门,是过渡核算环节。
第五条 根据化学矿山生产的特点,结合管理的需要,必须进行按过程分项目的成本核算。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开拓延深工程和露天、井下、选矿三个方面的生产核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
(1)井下开拓工程主要包括:中段提升井、阶段的运输、通风、联络、溜矿、充填井巷、主要废石场的建设。井下动力、蓄排水、破碎、贮矿、机修等硐室,以及相应的道轨、管线、设备及其安装。
(2)露天开拓工程主要包括:提升、运输、开段沟及出入车沟、开拓剥离工程、新排土场建设、主要动力、供排水管线、轨道敷设及转移等,相应的地面动力,蓄排水、维修作业、储运等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
(二)采矿生产过程
(1)井下采准工程主要包括:采场天井、分段转运井巷、凿岩井巷(室)、分段采准井巷、溜矿眼、贮矿(电耙)巷室及其设备安装、维修。
(2)回采工作:
①井下包括:开凿切割井巷、放矿漏斗建设,废石排弃以及进行凿岩、崩矿、放矿作业过程和设备的日常维修。
②露天包括:生产剥离、开掘、废石排弃、建设阶段平台、安全平台、边坡、临时运输、排水线路、设施等;相应的穿爆、采装作业过程;以及设备的日常维修。
开拓、采准、回采等过程的具体划分,按化学工业部1984年制定的《化学矿山工业生产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方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供)矿:指从井下或露天矿场到储矿场(矿仓)的全部作业过程。包括井巷放矿运输、提升、汽车运输、井下通风排水和维修等。
(三)选矿生产过程:指碎矿、磨浮、过滤干燥、尾矿过程。
(1)碎矿:指从原矿仓、经粗、中、细破碎,进入中间矿仓的全部作业。
(2)磨浮:指从中间矿仓放矿,到球磨给料开始,经过磨矿分段选别的作业;
(3)过滤干燥:指从浓密池开始到过滤脱水、干燥和精矿进入储矿仓的作业;
(4)尾矿:指将尾矿砂经管道排送到尾矿坝的全部作业。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六条 成本计算要在统计核算,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各企业应加强各核算环节的基础工作,正确反映生产经营的基础状况。
第七条 要建立健全定额管理。
(一)定额是计划与核算的基础,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各企业都应当把定额管理建立健全起来,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二)定额的制定,应根据生产的特点和工作的需要,抓住关键,突出重点,一般应先建立健全主要材料、配件和电力消耗定额,劳动定额,逐步建立健全辅助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开支定额,逐步由综合定额向分项定额发展,扩大定额管理的范围。
(三)定额的制定和修改应结合计划管理、技术管理进行;要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专业测定;要发动群众,认真进行讨论。定额既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有利于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促进生产发展。
(四)定额制定以后,必须严格执行,按定额编制计划,按定额用工、用料、用款,按定额分析考核成本完成情况。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一)原始记录是直接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基本资料,是产品成本核算和管理的依据。企业应根据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健全经济核算的要求,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二)对于产品的数量、质量各项作业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材料的领发、退库及耗用,职工的出勤和工时的消耗,产品、半成品的转移和设备的运输等,都应有正确的记录。
(三)原始记录必须有专业部门专人负责,根据工作和管理的需要,制定统一的记录表格,做到记录完整、准确、及时,并要有严格的签署审核、传递和汇集程序,按月、按年、按规定的办法装订成册。
第九条 应加强计量和验收工作。
计量和验收工作是核定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实物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包括:
(1)建立计量验收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落实责任制。
(2)一切物资的收发,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库存物资要定期盘点。
(3)凡需用仪表计量(如水、电)的,要装备齐全,经常进行检查、校正和维修,以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条 必须建立健全有关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在材料管理方面,要建立限额领料制度、交旧(废)领新制度、牌板管理制度、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等;在劳动管理方面,要建立考勤制度、轮休制度、加班审批制度、以及控购商品购买审批制度、预算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根据加强经济核算的要求,企业应当充实和培训成本工作人员通过定期培训和日常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财务核算手段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各矿务局(矿)应根据具体条件,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尽快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进一步推动企业会计管理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四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对成本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二)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各种燃料及动力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计提的更新改造资金(维简费)、大修理基金、租赁费,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
(1)列如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依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 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
(2)化学矿山企业的矿井建筑(包括露天),即矿井井筒,巷道工程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大轮)、地下设施(包括井底车场硐室)等,按计算成本的原矿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维简费)。
(3)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是指临时自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的租赁费和租入不便单独计算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以及为管理服务的设备所支付的租金。
(4)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包括大修理基金和中小修理费用。化学矿山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按化学矿山全部应计提修理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存率,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按实际发生数直接列入成本。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购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1)工业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实验基地所需人员工资和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及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利润留成开支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科技发展基金中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2)为制造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成本。
(3)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型电子计算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可例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微机联网附属设备的购置费和微机安装费在维简费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五)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奖。
(六)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在成本开支的各种费用(排污费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简易料棚修建费用。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所支付的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费用。
(十二)根据化学矿山的特点,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费用划分、费用开支标准和各项专用基金提存比例,由国家统一规定,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成本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费用开支标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属于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按规定应在企业留利中支付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成本项目
第十五条 为了统一化学矿山成本核算口径,便于相互比较,成本项目统一根据财政部规定按经济用途划分。
第十六条 采、出(供)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辅助材料: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和间接消耗的辅助材料。包括:定额材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坑木(包括木板);钎子钢、合金片和其他辅助材料的风水管、轻轨、风筒、电缆、钢丝绳、钎头、各种电线。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全部燃料及动力。包括生产作业直接用电与卷扬、排水、通风、电机车和井下露天矿场生产照明用电及生产作业用风。
(三)工资:指从事直接生产的工人工资及经过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奖金。包括凿石、爆破、支护、装矿、运矿、电机车工人工资。还包括工作面及二次破碎巷道内的电耙工及破碎工,固定在工作面内的钉道工人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采矿基本生产车间为组织正常生产而发生的各项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内容如下:
(1)工资: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如车间管理人员、车间辅助工人、修理工人、搬运工人、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的维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员及勤杂人员等的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2)职工福利基金:指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折旧费:指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的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4)提取大修理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资金。
(5)修理费:指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8)取暖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9)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机物料消耗: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的劳动保护用材料)。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
(12)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3)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
(14)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15)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包括差旅费、劳动费、外部加工费、运输费)。
(六)企业管理费:指矿务局(矿)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明细项目及内容如下:
(1)工资: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实发工资总额包括福利部门实发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后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工会经费:指按实发职工工资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计提后拨交给工会的工会经费。
(4)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提取的大修理基金: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6)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7)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但不包括图纸及制图用品。
(8)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9)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10)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矿山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实行质量成本核算的单位可将有关质量费用列入本子项。
(11)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应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及其他用品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12)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而支付的租金。
(13)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和探亲旅费。
(14)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5)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16)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7)保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包括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8)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包括微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微机、电传机等的摊销。
(19)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矿)内运输部门和厂(矿)外运输机构所供应的运输劳务费用。
(20)仓库经费:指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21)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2)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23)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24)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不包括贷款超期罚息)。
(2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
(2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单位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27)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28)各种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包括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
(29)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与外部正常的业务联系所必需的招待费。
(30)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规定计提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31)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规定列入成本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32)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用。其中包括:排污费、坏帐损失和积压物资削价损失。
第十七条 选矿生产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原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原矿石。
(二)定额材料:指直接消耗的钢球、药剂、石灰等。
(三)辅助材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非定额材料。
(四)燃料和动力:指选矿生产过程中耗用的全部电、汽、煤等(不包括车间、办公室的用电、用煤、用汽)。
(五)工资: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碎矿、磨矿、浮选、浓缩、过滤、烘干、砂泵和皮带运输工人工资及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奖金。
(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七)车间经费:指选矿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五项相同。
(八)企业管理费:指应由选矿产品成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八条 露天采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矿岩成本项目:
(一)辅助材料:指采矿工区为采剥而耗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以及为采区生产、运输耗用的轮胎、汽车配件。
(二)燃料及动力:
(1)汽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各号汽油。
(2)柴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柴油。
(3)电: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所耗用的动力用电和采场照明用电。
(三)工资:指采矿工区的凿岩、爆破、装车、运输工人和固定在生产工序中的道工、推土机司机、维修工的工资及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土石方剥离费:指按剥采比计算,矿石应负担的土石方剥离费。
(六)车间经费:指采矿工区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第第五项相同。
(七)企业管理费:指矿石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的附属生产和辅助生产成本项目可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参照采、选生产成本项目自行确定。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井下、露天和采选矿联合等生产工艺技术不尽相同的特点,对采矿选矿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确定,采用“分步法”和“简单法”。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的计算期,采用历月制,按公历每月一日至每月末止。为一成本计算期,成本的数字要来源于原始凭证。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替代实际成本。要严格划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以待摊和预提费用调整实际成本。要划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压低或提高期末在产品成本,使当期成本不真实。划清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准由可比产品负担的成本转作不可比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露天与井下)成本计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的资金来源。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支付。必须与生产费用严格划分单独进行核算。成本项目共设五项。一至四项按采供矿成本项目和规定的内容执行,第五项为“其他间接费”。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和为开拓延深工程服务的其他间接费用以及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
(二)开拓工程成本,按工程项目分别计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不要求按额定计算明细成本)。掘进、砌▲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安装以每项工程的名称为计算单位。开拓工程中的附产矿,应按原矿计划单位成本作价。冲减工程成本,年末按实际累计平均成本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准工程成本的计算
(一)采准工程成本只计算直接成本不负担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成本项目与采、出(供)矿成本项目第一至四项相同。在采准作业中采出的副产矿石按本年度不含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供矿计划成本从采准工程成本中扣除直接列入出(供)矿成本。扣除后的余额即采准工程费用,采取待摊办法核算管理。
(二)采准工程费用计入原矿石成本的分配按下列公式计算:
全年计划待摊采准总成本
采准费用摊销率=────────────×100%
全年计划出(供)矿石总量
本期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待摊成本=采准费用摊销率×本期实际出(供)矿量(不含采准附产矿量)
本期应摊销采准费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本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总额+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总额
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成本还原系数×(上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

本期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项数量=本期摊销采准费明细项金额÷各明细项材料价格
此各办法应于季度、半年检查采准费实际摊销额与实际发生采准费的情况。如发现出入较大时应及时调整采准摊销率,年终将采准费摊销完毕。全年计入出(供)矿成本采准费的明细项应等于实际发生的采准费明细项。
第二十四条 回采成本的计算
(一)井下生产采用两种以上不同采矿方法生产的企业,应按采矿方法分别核算回采成本,对用留矿法生产的企业,还应计算期末留矿量的在产品成本。
(二)出矿与留矿成本分离计算的公式
分离换算率=本期实际出矿量÷采矿总产量(上期加本期)×100%
本期出矿的明细总成本=换算率×采矿总成本的明细成本(包括有定额的数量消耗)
第二十五条 露天采矿成本的计算
露天生产应根据生产剥离、采矿、供矿等具体过程不同的生产方法和用途,分类分步核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分类分步核算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生产剥离(矿岩)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计算剥离松动(剥离量)成本,这部份主要是为将矿石上面覆盖的表土和矿岩剥出来进行的采前准备工程,包括筐岩、打孔、爆破等作业环节,使岩层松动发生的费用而构成的松动成本。成本项目按十六条一至四项执行。月末按实际爆破松动矿岩立方米计算单位成本,并结转待摊费用。
第二步 计算剥离运出成本(包括矿岩)。根据设计和不同的运输方法、运距分别进行核算。月末按剥离运出成本,结转待摊费用。
第三步 计算剥离待摊费用。剥离待摊费用由剥离松动成本和剥离运出成本构成,要求在摊入原矿成本时要保持原来各明细成本和数量不变。对没有分开工程项目的剥离待摊费用可参照井下采准待摊方法进行核算。
(二)矿石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核算采准成本。采准成本项目按采、出(供)矿成本的(一)至(四)项的规定和内容执行。核算在采前准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回采后,将此项工程(采场)的采准成本全额转入采矿成本,一次采不完的要计算采准的在产品成本。公式是:
已完采准总成本
采准成本摊销费=───────────×100%
采准工程可回采总矿量
本月末应摊采准成本=本月采矿量×采准成本摊销费率
本月应摊采准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已完采准总成本待摊额
应计入采矿的采准待摊成本=成本还原系数×采准实际成本项目和明细定额项目(定额材料)
第二步 计算露天采矿成本。核算矿石松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加上采准待摊费(其中包括生产剥离摊销费)而构成采矿总成本,成本项目的设置同上。
第二十六条 出(供)矿成本的计算
(一)出(供)矿成本的计算分二步进行:
第一步 将采准与回采生产的分离过程核算的明细成本,根据出矿量进行分离计算,得出本期出(供)矿总量和直接总成本。
第二步 按基本生产明细帐和车间经费等明细资料,计算辅助环节的全部成本,包括放矿、机运、提升、汽运、维修、动力和车间部门之间的劳务等的核算,待摊费用、半成品和车间经费的核算,最后确定生产费用总额,计算其供矿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出(供)矿量除了作为商品出售的矿量分担企业管理费外,作为半成品进入选矿生产的不分担企业管理费。
(二)出(供)矿成本是采准、回采和供矿三个步骤生产耗费的综合反映。在成本计算中必须按照成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每一项反映,都必须是采准、回采和出(供)矿的综合反映。
第二十七条 选矿成本的计算方法,采用“分步法”。在采选联合生产的企业,采矿生产成本和选矿生产成本必须划清界限,分别核算。对原矿石进入选厂加工处理的结转方法,按“逐步结转法”处理。在选矿基本生产明细帐和产品成本计算明细表中,均不作还原计算,只反映原材料项目原矿石的总数量和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附产品联产品的计算
(一)附产品是指在采矿或选矿过程中,随原矿石,精矿、附带产出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为简化核算手续,不作为一个核算对象,采用固定价格扣除法从原矿石或精矿成本中扣除计算。但对占全部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附产品,应区别主产品作为单独核算对象。
(二)联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与主产品生产相关系的产品,对联产品应设置成本项目,按规定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 辅助生产核算及分配
(一)辅助生产包括机修、供水、供风、供电、制材、运输和木瓦修理等。对其费用的分配方法规定如下:
(1)按实际劳务成本(或上月实际劳务单位成本)在辅助单位之间进行交互分配,按各基本生产单位的劳务受益量,进行第二次分配决定各基本生产单位应负担的劳务成本。
(2)各辅助部门之间的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基本生产的直接分配,均采用编制劳务供应通知单,与耗用劳务通知单的方法,通知财务部门和受益部门。
(3)对以下不同服务形式应采取不同的计算结转方法。
①提供劳务工作量按下述两种方法分配处理:一对内部承包的企业,按内部确定的统一固定价格乘劳务量计算结转(对外则按上级规定工时单价计算结转),结转后的差数转当期内部利润核算。二对提供劳务量的实际消耗按实际总成本结算。
②对供水、供风、供电、供汽等成本核算应以每一品种为核算对象。成本计算方法原则上与采矿、选矿生产的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相同。成本项目由矿务局(矿)参照供矿、选矿的项目制定。
③对成批量加工的备品配件、衬板、泵壳、钢球等成本核算应按自制加工材料处理。
(二)凡对内提供的一切劳务,均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凡对外提供的一切产品和劳务,均应加收企业管理费或按固定工时单价结算。
第三十条 分生产过程按工程项目核算的工资,动力(二次)分配和计算方法:
(一)工资的分配
(1)工日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工资汇总表)÷各种采矿方法相加的统计工作日×100%
(2)工资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工资总额÷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100%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作日数=工日分配率×统计一次分配的直接生产日。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资成本=工资分配率×该种采矿方法的全部生产工日。
(二)电力电度的计算分配
(1)分配法。根据供电部门计算分配给各分矿、采矿场、井口、选矿厂的耗电总量和总成本,由耗电部门的机电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核定,按以下内容分配:
①办公服务性的间接用电量;
②井下放矿漏斗以下的全部供矿用电量;
③井下放矿漏斗以上的直接生产用电量。
最后由成本员结合统计,原始记录资料,再分配到各核算对象。
电度分配率=生产全部直接耗电总量÷采掘生产各核算对象的统计总班数×100%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分配率×统计台班数。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成本=耗电总量×单位电价
(台班数一般是先确定一个基数的计算,如以凿岩机为基数,按风镐、电耙、潜孔机等的单台小时耗电量×实际工作小时,折合成凿岩机的统一台班)。
(2)直接计入法。对各生产工艺过程中计量设施完备的单位,可采用此办法。即本月购入电价总额,加上各项配电费用,除以总电度,求出单位电价,直接计入各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材料计划价格的计算和分配应按以下原则:
(一)为便于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制,重点矿山企业都要实行材料的计划价格管理。
(二)材料价格差异,要按时、准确的进行分配,严禁用价格差异调剂成本。
(1)材料价格差异率的计算公式是:
材料价格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价差+本月收入材料价差)÷(月初结存材料计划价格+本月收入材料计划价格)×100%
(2)本月耗用材料应分摊的价格差异=本月耗用材料计划价格×材料价格差异率
按当月计算有因难时也可按上月差异率计算,但不能跨季度。
(三)材料价格差异按材料类别计算(小型企业也可按全部材料汇总计算)。不管分类或汇总计算,对定额材料或主要材料,都要求按品种计算,以便分析管理。
(四)材料价格差异具体计入成本的方法各矿务局(矿)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定,如受市场影响,价格波动幅度大,亦可采用后进先出法。

第七章 成本核算机构任务与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成本核算机构是成本管理的执行者。其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制度,认真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分解落实责任成本,挖掘企业潜力,拟定和贯彻降低成本措施,组织成本核算,节约人力物力消耗,最终达到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成本核算体制,大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务局)要实行四级管理三级核算,中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实行三级管理二级核算。
(一)凡独立核算的一级核算单位,均负责本企业全部成本的管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成本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核汇总或核算全部成本。
(二)坑口、采区(车间)为二级核算单位,核算产品的车间成本,在矿长的领导下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各项生产指令和经济指标的实施,按层次逐项分解成本指标。建立责任成本体系,保证完成本单位的计划成本和目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算单位应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将成本计划或目标成本中的各项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各内部单位实行分口分级管理。各归口职能部门,既要完成其他部门下达到本部门的指标,也要负责组织归口指标完成,并将归口指标分解下达到有关部门或个人,建立健全责任制。
(一)矿长
(1)加强经营决策,组织和建立各部门的成本责任制。查处一切铺张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
(2)对违反成本开支范围,挥霍浪费、成本超支负责。
(3)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部责任。
(二)总工程师
(1)根据国家计划按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原则编制采掘技术作业计划,从生产技术方面保证成本计划的实现。
(2)在推行新工艺、新技术、挖潜改造方面应采取一切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做到效率高、成本低、效益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三)总会计师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组织领导企业成本管理。
(2)对本矿财务成本计划不实,措施不落实负责。
(3)对成本经济责任制落实不力,成本超支负责。
(4)对虚报成本,或销售成本不按规定结转负责。
(5)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四)坑口(采区)领导
(1)按矿下达指令组织生产,对完不成生产计划使成本提高负完全责任。
(2)对生产调度失灵,发生停工损失负责。
(3)违反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使人、物遭受损失负主要责任。
(4)对车间经费控制不严,指标超支负责。
(5)对本部门负责任成本落实不好,致使责任成本超支负责。
(五)坑口或车间副职(会计师)
(1)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本矿财务制度,认真执行成本管理办法。
(2)落实成本指标,实行责任成本。
(3)对本单位经营效果负责。
(六)工段(班组长)
(1)对本工段(班组)责任成本指标负责。
(2)对本工段(班组)质量成本负责。
(七)财务部门
(1)对生产费用控制不严。造成成本超支负直接责任。
(2)对成本计算方法不合理,或其他原因使成本不实负全部责任。
(3)对资金管理不善,资金调度失控,致使加罚利息负责。
(4)对缺乏控制手段和成本分析不得力,未能及时有效地遏止浪费负责。
(5)对责任成本落实不力,考核不严负主要责任。
(八)计划部门
(1)对计划脱离实际,造成成本计划与实际成本差距悬殊负责。
(2)对全矿各项计划未有机结合,各自分离,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3)对原始记录不真实,造成成本失真负责。
(4)对各项生产指标分解错误,而使成本计划偏离实际负责。
(九)生产技术调度部门
(1)对产量不实造成成本虚假负责。
(2)由于生产调度失灵造成减产,对减产及停工损失浪费负责。
(3)由于设计问题,造成采掘失调,或只采不掘,对成本的大起大落负责。
(4)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致使贫化损失增加,对减产和成本超支负责。
(十)供应部门
(1)对采购材料不计工本,影响成本上升负责。
(2)供应物资计量不准,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3)由于料单未及时传递,致使本期成本计入下期,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4)由于来料未及时入库入帐,造成帐面赤字,而又两个月未及时调整帐面,审计罚没,负直接责任。
(5)由于未按计划采购。造成材料积压,对储备上升,加大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采购物资质量不合乎要求,或物资短斤少两,不及时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7)有押金的材料包装物到期未及时退回,对押金损失负责。
(8)由于原材料供应不足影响生产,对停工损失负责。
(十一)销售部门
(1)产品入库计量计数不准,使产量不准确,对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2)产品保管不当造成盘亏毁损,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3)销售货款未及时收回,对影响周转发生加息负责。
(4)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毁损、不及时向有关部门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
(5)不积极组织产品销售,造成产品积压,对增加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对销售费用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二)劳动工资部门
(1)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人员窝工浪费,对加大工资支出负直接责任。
(2)工资总额控制不严,使用不合理,对工资超支进而影响成本超支负主要责任。
(3)劳动纪律松弛,劳动生产率低,对单位产品工资成本超支负责。
(4)定员完编后,无意外原因,又发生劳务费支出,对成本提高负责。
(十三)设备部门
(1)对设备利用率低,影响生产致使成本上升负责。
(2)对停用设备,未及时通知成本部门,致使多提折旧、大修基金,对成本不实负责。
(3)对设备大中修划分不清,造成成本不实负责。
(4)对不按计划检修设备,而造成停机减产,对提高成本负责。
(十四)能源动力部门
(1)对能源动力平衡不佳,造成全矿能源紧张,影响生产提高成本负责。
(2)对能源动力设施发生事故,造成减产、停产影响成本负直接责任。
(3)对能源管理失控,单位产品耗能超标负间接责任。
(4)风、水、电、气供应无计量仪表,又提不出合理分配标准,对影响成本计算负责。
(十五)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
(1)检查不严,对本企业产品和外购材料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负直接责任。
(2)存在质量问题,但怕得罪人,不履行质量否决权,对质量事故损失负直接责任。
(3)对检斤计量不严肃认真,而导致出厂产品或来料短斤少两,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十六)企管部门
(1)对企业管理计划落实不力,各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协作,影响经济效益负责。
(2)对企业经济责任制落实、检查、考核不力,负直接责任。
(3)对现代管理办法推行不力负责。
(十七)矿长办公室
(1)对来人去客,业务洽谈费超标负责。
(2)对小汽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十八)总务部门
(1)对生活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2)对房屋及设备管理用具、维修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3)对办公费、公杂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九)其他部门都要围绕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本部门费用支出,完成本部门归口责任成本,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上述成本归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以责任成本为中心的成本核算体系。
(1)制定标准责任成本。即以定超成本为基础,与目标责任成本相结合,制定出标准责任成本,与实际责任成本相比较,开展责任成本分析或考核。
(2)既按责任者归集费用,又按责任者生产的产品归集费用。在核算责任成本的同时,核算产品的变动成本和完全成本,做到两种成本的有机结合,实现单轨制。
第三十六条 责任成本的费用归集,以本期发生费用为主,进行产品完全成本,变动成本和责任成本核算。工段(班组)或个人,以及各职能科室责任单位,都以本期发生费用核算责任成本。责任成本与完全成本相结合的核算方式如下:
责任者生产某产品的成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分摊变动费用=该产品的变动成本。
责任成本=∑生产产品成本
工段K(班组)某产品成本=∑责任者生产以产品成本+分摊工段变动费用=该产品变动成本。
工段(班组)责任成本=∑工段生产产品成本=∑所属责任者责任成本+工段(班组)可控变动费
车间责任成本=∑工段责任成本+车间可控变动费+车间可控固定费
某产品车间内完全成本=该产品车间内变动成本+分摊车间可控固定费+分摊车间不可控固定费±期初期末该产品固定成本。
矿部某产品完全成本=该产品变动成本+该产品销售固定费+所属经营管理费用分配额。
第三十七条 责任成本是专业核算同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最好形式,它启发了职工群众的成本意识。调动群众参加核算,参加管理实行成本控制的主动性、积极性,实现算管结合,对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必然产生良好结果。各单位成本部门必须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第八章 成本预测与成本计划
第三十八条 成本预测就是对未来的成本变化做出估计。以调查研究和数理统计的方法为基础,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历史成本趋势的展望,以掌握当前决策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某些不确定因素,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可靠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可信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成本预测的目的
(一)为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指明方向,作为计划期降低成本的参考。
(二)指明企业内部各单位降低成本的途径,作为编制双增双节计划和拟订降低成本措施的依据。
第四十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程序
成本预测主要应用于新坑(新采区)的投产、改变生产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开拓新市场及计划编制等方面,其程序如下:
(一)确定目标。根据企业的目标利润进行预测,确定目标成本。
(二)收集资料,收集本企业和其他同类型企业的历史和现实的资料,以及市场调查等。
(三)提出预测模型。进行预测,罗列假定数学模型,把历史事物发展的模式引伸到未来,确定目标模式。
(四)纠正预测误差。对预测模式进行修订,以保证预测成本的可靠性。
第四十一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方法
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直观判断法(也称定性分析预测法),一般采用专家调查、座谈会、现场访问、函询调查等。
(二)因素测算法,是用定量分析法,根据历史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或利用事物内部因素发展的因果关系,来推测未来变化趋势的方法。
(三)量、本、利分析方法,即根据产量变动的情况来试算平衡预测成本的一种方法。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方法,如回归分析法、指数加权移动法(指数平滑法)、目标成本预测法、高低点法等等。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用适合于本单位特点的方法为编成本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十二条 成本计划
企业应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成本降低指标,本着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按时编制成本计划。成本计划要以生产、劳资、物资、能源、销售等计划为依据,以成本预测为手段,确保目标利润的实现。试算达不到目标利润的,必须要求生产部门增加产量,销售部门开拓市场、或改变产品结构等,确保本企业方针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三条 成本计划的项目内容、计算方法要和成本核算的口径相一致,如计算口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有变化,应从编制计划时考虑,以便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企业编制成本计划,不得否定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率和随意改动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范围。
第四十四条 成本计划分国家计划和企业计划两部分:
一、国家计划包括建议计划和正式计划两种。建议计划一般是在年度计划之前,企业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展望翌年生产销售形势,向上级机关提出以年为期的建议数;正式计划则是根据年度生产的宏观控制和微观条件,以国家下达的成本降低率为依据,确定生产费用总额和单位成本。
二、企业计划是在国家计划的基础上,具体编制与内部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归口成本,如开拓延深工程成本,采准工程成本,采矿、选矿、供矿等等各项作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 成本计划的内容
(一)上报计划的内容
(1)降低成本措施方案;
(2)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划;
(3)生产费用计划;
(4)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5)按主要产品和成本项目分别编制的计划。
(二)企业内部计划的主要内容
(1)双增双节的详细计划方案;
(2)分车间、工段、部门编制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
(3)开拓延深工程成本计划;
(4)采准工程成本计划;
(5)采、选、供矿成本计划;
(6)通风排水、提升、供风、供电等辅助作业成本计划。
第四十六条 计划编制的程序和方法
(一)编制计划时,必须贯彻一上二下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指令,成本降低率和计划年度生产技术计划安排,生产方法,技术经济定额,前景和措施情况,以及其他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地质等的变化因素,进行分析试算、平衡,下达到车间(采区、场)发动群众讨论修订,经单位领导同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再组织下达。根据成本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分解,横向落实到各业务科室,纵向落实到二级生产单位,二级生产单位再将本单位指标分解落实到工段(班组)或个人,相互交叉、双轨负责。
(二)企业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应按季分月编制成本计划。季度计划必须是四个季度相加等于年度,三个月份相加等于季度,严肃执行月保季、季保年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改变工艺流程,运输方式、提高产品质量,以及供应、销售等方面的革新,都必须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运用目标成本、价值工程进行成本预测,可行性研究,讲究经济效果,以求功能好、成本低。

第九章 成本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成本管理的重要一环,亦是总结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揭露矛盾,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内部潜力,消除浪费,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有效方法。企业领导和成本工作人员应高度重视,经常进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成本分析依据的数据必须经过核实,对虚假因素必须纠正,使成本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能够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本来面貌。成本分析要求在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使成本分析能够切合实际,提出的改进意见和措施切实可行;成本分析要着重于揭露矛盾,改进工作的积极方面。并使之成为找差距、赶先进、揭矛盾、促转化的有效手段。
侮五十条 成本分析普遍采用对比的方法,从单位成本、总成本、成本各项目,生产各过程与计划比,与不同时期比,与历史最好水平比,与同行业先进水平比,从对比中发现差距和薄弱环节,追根求源,找出影响成本的实质。
成本分析要结合中心工作。从中心工作和成本的联系中找出中心工作对成本的关系和影响,抓住积极因素,扩大成果,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成本分析要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相结合,专业分析和群众分析相结合,以专题分析和群众分析为基础搞好综合分析和专业分析。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分析要将影响成本升降的企业内、外部原因区别开。哪些是属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所造成的,哪些是属于企业外部原因造成的(如费用划分范围的变化,开支标准的改变以及国家规定材料调拨价格的变动等都属于企业外部原因),分析着重点应是内部原因。
(二)要将生产情况变化和制度规定造成支出和消耗的不均衡和管理不当造成成本忽高忽低相区别(前者如材料定期更换和费用支出的周期性;后者如材料未到更换期提前报废或是大量丢失,以及任意支付计划外用工工资等),分析的着重点在后者。
(三)要分析企业自然条件变化影响成本的升降和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前者如矿层厚度的改变,掘进矿岩的变化等;后者如改进生产条件,改革采矿方法,提高机械化程度,改进开拓部署,以及改进操作技术等对人工效率、材料、动力消耗的影响等)。
(四)要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不善或改进对成本的影响(如由于工作安排不当造成加班和计划外用工的增加,由于管理不严,材料、费用超定额消耗或浪费,或是整顿劳动组织,提高效率,采取措施加强了材料消耗管理、费用控制和修旧利废工作的开展取得的成果等)。
第五十二条 建立成本分析制度
矿务局、矿应按季、车间(采区、场)应按月分析,班组可按旬分析或不定期的一事一议,局、矿成本分析作为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一部分,可以单独举行分析会议,也可以和其它会议结合起来召开,形式不拘,着重内容,务求实效。会议应有局、矿长或总会计师主持,计划、财务等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料,并分别对分管的指标进行分析。对分析会议提出的主要问题要经过充分讨论,统一认识,作出决议,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化学矿山企业,其它化学矿山企业可比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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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








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

李广民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 临汾 041004)

〔摘要〕抗日战争期间,中日两国政府都曾对“宣战”问题进行过多次研究,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日两国政府都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本文通过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的阐述,从而为分析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做一个基本铺垫。
〔关键词〕宣战 交战意向 战时中立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对中国进行了长达十四、五年的侵略战争。为此,中国也进行了至少长达八年的艰苦卓绝的抗战,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不管是发动侵略战争的日本,还是进行抗战的中国,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要搞清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首先就必须弄清楚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了何谓国际法上的战争;怎样才算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以后,交战双方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交战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最后本文还根据日本外务省的原始档案,介绍了日本国际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我们知道,在中日关系中,历史认识问题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追究日本战争责任,除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外,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和当时日本对国际法的认识同样十分重要,本文写作的目的,便是想补充这方面的不足。



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法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国际法上的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为击败对方并使对方接受自己的和平条件而进行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武装冲突以及由此武装冲突而形成的法律状态。国际法上的战争或法律上的战争状态既要有事实的要素,也要有意识的要素。事实上的要素是指武装冲突的实际存在,意识上的要素是指交战双方或一方有明显的交战意向。所谓交战意向(Animo Belligerendi),是指交战各方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武装冲突,具有明确的意识或认识,认为这是战争的一种表示。只要冲突中的一方有明确的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就变为法律上的战争。比如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虽决定抗战,但却尽力回避交战意向,也就是尽力避免因自己一方的行为而使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变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规定,交战意向必须通过布告宣战或附带开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来明确表示。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规定:“缔约国承认除非有明确的且事先的通告,彼此之间不得开始战争。通告的形式可以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附有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战争状态的存在应该毫不延迟地通告各中立国,只有在中立国接到该通告之后,才对它们发生效力”。[ ] 一旦冲突一方或双方有了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双方便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而且一旦这种交战意向向第三国通告,第三国就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它决定帮助其中的一方。另外,只要一方表明交战意向,双方的关系就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即使对方不愿意使两者的
关系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也无济于事。正因为如此,抗战初期的国民党政府,不仅自己尽力避免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而且非常担心日本对中国明确宣战,即日本单方面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在研究或讨论宣战问题时,更多地不是自己是否对日宣战及宣战的利弊,而是讨论日本是否对中国宣战以及中国的应对措施。比如,1938年3月7日,军委会参事室会议讨论宣战问题,王世杰就主要分析制约日本对华宣战的国际因素,特别是英国的态度和欧洲的政治形势。蒋介石也主要考虑英美海军对日本的制约作用。另外,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有关宣战问题的文书,其中两件就专门针对日本对华宣战问题,其中一件是《谨就政府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应有之准备条陈意见》、一件是《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可能性的估计意见》,而与此相对照,日本外务省记录中虽收录有大量关于宣战问题的材料 ,但关于中国对日宣战的材料却一份也没有。



国际法所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包括战争的开始、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及战争结束的程序、基本方式等。战争的开始是指冲突双方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当然不一定是绝对的布告宣战或宣战声明,只要有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即可)。这样广义上的宣战实际上就成为国家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一个重要而且必要的标志。宣战原本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古希腊或古罗马时代,大多数国家之间都是通过宣战的方式表明双方敌对关系的开始的。从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起,许多学者都认为,宣战是战争开始的必要方式。后来有些学者甚至把是否经过宣战作为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标准。宣战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并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存在,从而有所准备,必要时可以撤退平民。广义上的宣战是指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它可以是宣战声明(布告宣战),也可以是最后通牒。宣战声明一般包含宣战的理由和战争的决心,表明交战意向的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这种最后通牒向对方提出最后的条件,要求对方限期答复,如对方不按期接受全部条件,即采取战争手段。
一旦在法律上进入战争状态,交战双方之间的关系就由和平关系转变为战争关系,交战国与第三国的关系也暂停适用平时国际法,而改为适用战时中立法。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双方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自动断绝。战争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将自动断绝。交战双方将召回其驻在敌国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使领馆工作人员,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同时要求对方也关闭其使领馆,召回其使领馆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方使领馆人员正常 离境之前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作为当初接受国的敌国,仍有义务协助对方的使领馆人员安全离境并保护使领馆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不受侵犯。作为派遣国,可以委托对方(敌国)认可的第三国来保管其在敌国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并保护其滞留敌国的侨民。
(二)条约关系发生变化。战争开始后,有关战争的法规和公约在交战国之间立即生效,而交战国之间所缔结的条约(除极个别的外)则立即失效(Invalidation)或停止施行(Suspension)。特别是有关政治、经济及贸易的双边条约,如友好同盟条约、引渡条约、领事条约和商务条约、贸易协定等,均因战争而终止(Termination),而多边条约则因战争状态的出现,仅在交战国之间暂停施行。
(三)对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的影响。战争开始以后,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撤离,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一般情况下,交战国有权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施以各种限制,诸如就地登记、集中居住,甚至予以拘留。国际法虽然有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规定,但也有在必要时可以施加拘禁或安置于指定的居所的规定。而且还规定,军事当局对占领区的平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军事管辖权。可以对占领区包括第三国在内的平民施加种种限制。
战争开始后,交战国对敌国财产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加以没收、扣押、征用。一般来说,财产可以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还可以分为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凡自己权利控制下的(包括本国境内和军事占领区)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使用。敌国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敌国的私人财产,可以加以限制(包括冻结、禁止转移)和征用。敌国在公海上的商船(包括船上的货物)亦可拘留、征用。[ ]
(四)对交战国人民之间所签定的契约(合同)的影响。关于开战对交战国双方人民之间所签定契约的影响,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虽不一致,但英美法系的观点是,战争开始以后与敌国人民所签定的契约一律失效。战争开始之前与敌国人民所签定的契约则依契约的种类,或丧失其效力,或停止其效力。丧失效力的契约如合作契约、委任契约、赁船契约、海上保险契约等。凡尔赛条约所采纳的思想是,凡敌国间的契约,除个别的特殊契约外,不论缔结时的情况如何,作为原则,自当事人成为敌人起,该契约便失去效力。(详情可参考凡尔赛条约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附属议定书一般规定二和关于特种契约的规定四、二十四)[ ]



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而言,主要是战时中立法(War Neutrality Law) 在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之间生效。这里所谓的一般第三国,是指不愿参加到战争任何一方的第三国。在战争开始或战争进行中,它们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自己的中立立场。明示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言、声明,甚至条约的形式向交战各国通告自己对交战双方采取不偏不倚、同等对待的立场;暗示的方式则是通过事实上遵守战时中立义务而向交战各国表明自己的态度。战时中立的一般第三国因自觉放弃了自己在平时可以享受的一些权利,因此它们也可以从交战国那里得到一些保证,即最大限度地保护中立国的权益不再受到损害。具体来讲,战时中立国的义务(即是交战国的权利)包括: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战时中立国不得对交战任何一方给予援助。战时中立国不仅不能直接参加任何一方的战斗,而且也不能向交战国任何一方提供军队,供给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补助金和贷款、不得替任何一方承购公债;不得用军舰或国家船舶为交战任何一方进行军事运输;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情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地向交战双方提供上述援助,也是战时中立法所禁止的。
(二)防止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了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战时中立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和阻止交战国利用自己的领陆、领水、领海、领空进行作战,或捕获对方船只及其战斗人员,建立作战基地、通讯设备,或运输军队和军需品。
(三)容忍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对于交战国因进行战争而依据战争法所采取的行动,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对于交战国的战时封锁以及有关战时禁制品的规定,战时中立国有义务严格执行。这里所谓的封锁是指交战国为了切断敌国的对外联系,削弱敌国经济和持续作战的能力,运用军舰阻挡一切国家的船舶和飞机进入敌国的港口和海岸。“一切国家”当然包括战时中立国。而战时禁制品是指交战国禁止第三国运送给敌国的货物。禁制品的清单,可以在事先由国家以条约形式确定,也可以由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用法令或宣言公布。
作为抵偿,交战国所负的义务(战时中立国的权利)有: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交战国必须尊重战时中立国的主权,不得侵犯战时中立国领土,破坏中立。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土及其管辖区域内进行战斗行动,不得在上述区域建立军事基地、设置通讯设备,交战国军队或其供给品运输不得通过战时中立国领土。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领土、领水内改装商船为军舰或武装商船,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水内捕获敌船。
(二)防止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虐待其占领区内的战时中立国的使节和侨民,防止其军队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容忍的义务,交战国应该容忍战时中立国与其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背战时中立法的行为。



卢沟桥事变爆发后,日本外务省条约局第二课就组织有关“专家”,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大量的报告书。这些报告书当时均属绝密文件,对了解当时日本政府对国际法的认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中《关于战争开始宣言的考察》[ ]就详细分析了“开战与非战公约的关系”、“开战与海牙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的关系”、“开战的效果”等问题,这份报告书的制作者是日本当时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立作太郎博士。此人因谙熟国际法,长期受到日本政府和外务省的重视,从九一八事变时起,直到太平洋战争,他一直作为日本外务省国际法方面的主要顾问。
关于第一个问题,他分析到:1928年8月签定的非战公约,斥责用战争手段解决国际纷争,而且各缔约国庄严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一条)。各缔约国约定,它们之间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和解决(第二条)。非战公约虽然对保留自卫权加以默认,但自卫权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除非遭到他国的非法攻击,出于紧急而且必要的场合,方得使用。为解决纷争或惩治对手自然不得使用自卫权,否则便是违反非战公约。许多国家曾声称自己是基于自卫权而进行战争的,但被国际法学者承认的却非常少。国际法上真正的自卫权,只限于为免遭非法的攻击而采取的紧急而且必要的行动。
对第二个问题,他认为,把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这个条约译为“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原本就是一个错误,按照他的意见,该条约的名称应译为“关于敌对行为开始的条约”。[ ] 该条约规定,在没有预先通告的情况下,不得开始敌对行为,通告的形式可以是附有理由的开战宣言,也可以是包含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当纷争当事国一方从事敌对行为,并以上述形式表示了战争状态开始的意思后,在国际法上纷争双方就进入战争状态。国际法关于进入战争状态的有关法律效果自然生效。根据他的解释,凡敌对行为,就须有事先的预告,而事先的预告,又成为开战意思的表示,故敌对行为自然构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
第三个问题,即关于开战的效果,他主要是从战时法规的适用,对条约的效果、对契约的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些分析与我第二部分的相关介绍基本相同,这里就不再重复。
总之,搞清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和当时日本学者对国际法的认识,对我们分析日本当时选择“不宣而战”的“策略”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