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法》/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4:37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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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那么关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怎么样呢?让我们来了解。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何谓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特别标明外)。可以从以下方面去了解: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

  大概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定义,接下来了解的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归责原则的指导,赔偿原则是难以形成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解决了以何种依据确定国家对侵权损害负责。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归责原则是本文的讨论主题;之所以选择这个话题,目的是想多了解我国目前归责原则情况,发现存在问题,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接下来了解我国对归责原则都有那些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中的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违法责任原则是与我国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有联系的,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左右。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和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力关系的态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借鉴国外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了违反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价值取向。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违法责任原则将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除联系起来。第四,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是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表面看来其实没什么,可是如果细细想,确实有些问题值得去考虑的。


  从一点点去看吧, 那么,是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害者都可以获得应有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国家赔偿是否成立还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必须是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请求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设置不可能全部具体化.个别化,再合法与违反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空间,所以什么是“违法”在立法上未作解释,现行法律对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明确、清晰的界定,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采用的标准是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加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存在着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给相关的侵权机关相互推诿、搪塞、拖延提供便利条件,造成许多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立案,拒绝受理。因为公务过失不一定是违法,也不必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受到冤屈的公民想得到应有的国家赔偿依然寸步难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一部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似乎都大过其他的权力,就体现了以行政权主的国家。所以,在政府如此“高大”的门坎面前,大部分受害人望而生畏,很多人都会明白是很难打赢的,“明智”地选择弃权。当然,有的人会不惜任何代价,置身家性命而不顾也要向政府讨个说法,但毕竟是极少数的人,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赔偿案件如此的少,国家赔偿基金备受冷落的原由。据统计,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2281件,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样看来的话,《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现原则明显背离了保护弱者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有意无意对违法行使职权者形成包庇和纵容;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了;给人的感觉就是:法规规定得很好,可是实施起来就好像纸上文章了,没什么实际意义了。


  要解决国家赔偿案件问题,使受害者获得简捷、全面的国家赔偿。我们国家还要做的问题很多很多啊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有必要改变现行的归责原则,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应以其他归责原则为辅;也就是说: 采用违法原则为主,无过失原则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事实的损害结果,不论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受害人若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相关的国家机关就要给予立案受理,侵权的国家机关若无法提出反证,则根据案件确认的性质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有必要对违法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细化,扩大解释。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违法,它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等。唯有扩大归责原则的外延和内涵,加大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效缓解受害人状告无门的苦况。


除了以上的看法外,本人还想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提一些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赔偿、抽象行政行为、公共设施管理、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律排除在外,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等价的国家赔偿,这是一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改善:


  1. 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不应该是绝对的。对于立法赔偿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鉴于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比较严谨的立法程序,不大可能出现违宪,且涉及面广泛,可明确规定豁免国家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避免政府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地方性的法规、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却普遍存在,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束缚,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 在国外,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在国家赔偿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规定。本着公平、合理、效率的宗旨,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应尽可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因为相对于普通行政主体及民事主体而言,国家总的财政承担能力要强,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会比较简捷、有一定保障。如果受害者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的受害者将处在弱势的地位,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赔偿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当然,为了避免过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政府可制定较为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追偿制度,通过行使追偿权,向负有责任的被授权组织或企业追索损失,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各方面的责、权、利。对于私有化经营的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


  3. 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基本上排除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一种最为保守的规定。间接损害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的侵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精神上的失常和痛苦,如果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所蒙受的苦难。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体现。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二、目前,我国存在一种合法"错拘、错捕"现象。在诉讼程序中,极个别被临时拘役的人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在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公安机关往往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法院往往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还出现了一些情况是:公安机关受破案的压力,先抓人,发现抓错了,然后再去找其他罪名强加给公民的现象,这样即时公民告上去,自然也没理由可以胜诉的。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仅以违法来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以后立法应该注意到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的,应该得到赔偿;而且个人所遭受的损害,是为公共利益付出的特别牺牲,理应由国家赔偿。


  三、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因此我们应该多吸收外国优秀成果,象法国就值得学习;这样来完善自己,赈灾达到立法维护人们利益目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事,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多积累经验,找出解决办法,为更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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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要求,经我局审定,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15种,中成药35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说明书(附件2)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本辖区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即可进行以上非处方药品种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


  附件:1.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2.50种非处方药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备注

1
盐酸克林霉素凝胶
1%(以克林霉素计)



2
甘草锌颗粒
每包1.5克(相当于锌3.6毫克~4.35毫克,甘草酸25.2毫克)

双跨

3
酮康唑洗剂
1克:10毫克



4
米诺地尔溶液
2%



5
磷酸苯丙哌林分散片
20毫克(以苯丙哌林计)



6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泡腾片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26.4毫克(相当于20毫克苯丙哌林)



7
吲哚美辛巴布膏
14厘米×10厘米。每贴含膏体13克,每克膏体含吲哚美辛3.5毫克



8
对乙酰氨基酚栓
0.125克



9
氨酚麻美糖浆
每毫升含对乙酰氨基酚16毫克、盐酸伪麻黄碱1.5毫克、无水氢溴酸右美沙芬0.5毫克



10
正红花油II




11
维生素C口含片
500毫克



12
维生素C咀嚼片
100毫克



13
复方碳酸钙泡腾颗粒
(1)每袋6克,含碳酸钙1.5克(以元素钙计0.6克)、维生素D3125国际单位;

(2)每袋1.5克,含碳酸钙0.375克(以元素钙计0.15克)、维生素D331.25国际单位。



14
西吡氯铵含嗽液
0.1%



15
乳酸亚铁片
0.1克(相当于铁元素19.5毫克)





二、中成药

1
抗病毒片
素片每片重0.55克

双跨

2
抗病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无糖型)

双跨

3
上清胶囊
每粒装0.35克



4
姜脑止痛搽剂
每瓶装50毫升



5
黄连上清胶囊
每粒装0.4克



6
蛇胆川贝含片
每片重0.6克



7
强肾片
(1)每素片重0.30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2)薄膜衣片:重0.31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重0.63克(相当于原药材2.16克)

双跨

8
抗感解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9
洁尔阴洗液
(1)每袋装10毫升

(2)每瓶装350毫升、2000毫升



10
洁尔阴泡腾片
每片重0.3克



11
筋骨草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总药材3.5克)

双跨

12
枣仁安神胶囊
每粒装0.45克



13
藿香正气滴丸
每袋装2.6克



14
双虎肿痛宁喷雾剂
每瓶装 (1)60毫升 (2)80毫升

双跨

15
麝香镇痛膏




16
麝香壮骨膏




17
岭南黑鬼油
每瓶装30毫升



18
岭南正红花油
每瓶装30毫升



19
清热解毒片
每片重0.52克



20
沙苑子颗粒
每袋装10克



21
活血止痛膏
6.5厘米×5厘米



22
抗宫炎片
薄膜衣片:(1)每片含干浸膏0.375克,(2)每片重0.3克

双跨

23
巴仙苁蓉强肾胶囊
每粒装0.3克



24
朱虎化瘀酊
每瓶装50毫升



25
力补金秋胶囊
每粒装(1)0.5克(2)0.33克



26
特制狗皮膏
7厘米×10厘米



27
透骨灵橡胶膏
4厘米×6厘米



28
镇痛活络酊
每瓶装(1)25毫升(2)50毫升(3)150毫升



29
酸痛喷雾剂
 



30
壮肾丸
每瓶装25克



31
苏梅爽含片
每片重0.6克



32
舒筋健络油
每瓶装18毫升



33
消糜栓


双跨

34
祛浊降脂茶
每袋装2.5克



35
百咳静糖浆
 

双跨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日内予以返还;

日内予以核拨。

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
(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实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管理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要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和区市县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市县政府财政按建设计划项目投入;
(二)已建成的市、区市县道路照明设施需提高档次改变光源、改变灯型的改造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筹措;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叛筹措。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督促各管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料数据统计工作,及进报送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六)破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的,必须向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 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