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派遣国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件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尽快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可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和移民的例行检查。
四、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安宁和安全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有关船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和其他有关船舶的内部措施。除非应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方可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遭受海损事故、搁浅或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表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享有免受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的豁免。
四、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第比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景 贤 梅纳加里什维利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活动。
第四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促进措施
第七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使科技成果尽快用于生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二)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清洁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四)有利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五)促进安全、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六)加速山区、库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农业发展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实施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列为该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为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
第十六条各类投资、担保机构在本省投资、担保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担保额累计超过该机构投资、担保总额70%的,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七条鼓励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转化的科技成果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的,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费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自离岗之日起3年内,所在单位应当保留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应当允许其回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受与连续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休学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休学期限由本人与就学单位约定。
第二十三条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权益的归属,依法由各方约定;未作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六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和主要由政府资助完成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成果持有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成果持有单位在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收入到账之日起30日内兑现;(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投产后,连续5年从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每年支付一次,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也可以从作价金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以股权形式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落实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有关国家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的,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或者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