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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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内务部


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内务部



我国海洋与淡水渔业人口约有四百二十余万人。几年来,经过各项民主改革和政府在经济上的大力扶持,渔业生产已经有了一定的恢复与发展,渔民生活得到了初步改善。但由于过去敌人长期的统治和掠夺,渔业生产遭受到极大破坏,渔船渔网的残缺情况,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某些地
区且时遭海匪骚扰;加以目前广大渔民远处在个体生产的分散状态,生产工具落后,生产量很低。因此,每逢淡季或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不少渔民便在生产和生活上发生困难。个别地区在生产淡季缺粮人口占渔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到五十,有的完全靠吃海菜等代食品渡日,有的因生活所
迫变卖房屋和家具,甚至极少数发生讨饭、卖小孩等事件。所有这些,各地均应引起严重的注意。
几年来,许多地区在领导渔民生产自救和对贫苦渔民的救济工作上是有一定成绩的。但有些地区对这一工作还缺乏足够的重视,渔民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为进一步做好渔民救济工作,特提出以下各项,请研究执行:
一、摆脱渔民生活贫困的基本关键,在于提高渔业生产,因此在渔民的救济工作上也应贯彻生产自救的方针。对海洋渔民,要教育其改变过去淡季不出海的习惯,发动他们使用多种工具进行多种作业和移动作业场所,从事常年生产,以增加收入。对淡水区的专业捕捞渔民,应使其逐步
走向捕养相结合的生产道路。在水面使用上,应对专业渔民特别是贫苦的专业渔民给以合理的照顾;对以船为家的游动渔民,应逐步地帮助其在陆上定居。在领导渔民进行生产自救工作中应注意保护水产资源,以免危害鱼类繁殖,而造成减产。同时,要逐步地发展渔业生产互助合作,以便
更大地发挥群众的潜在力量,增强抗灾能力,并促进对渔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各地应根据当地渔业生产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渔民进行渔业加工。这不仅使渔民能得到更多的收入,以弥补口粮之不足,而且能够把渔民妇女组织到生产上去。对有产销条件的手工业或运输业,在不影响渔业生产的情况下,亦应有计划地开展。有关资金、原料、销路等方面的困
难,应主动地商请有关部门协助解决。
三、对于生产、生活困难的贫苦渔民,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在救济时间上,除不能自力更生的残老孤幼需经常注意予以必要的救济外,一般的应在遭灾后或淡季进行临时的救济(所需经费由农村社会事业费内开支)。在发放救济款时,应注意对渔民进行生产自救的政策和思想教
育,以使其领到救济粮款后能从事生产活动。渔区的生产、生活情况与农村不同,在救济工作上不能机械地搬用农村的救济办法。一般地说,渔民生产工具上的困难,应由国家银行贷款和群众互助解决,但对困难渔民除解决其口粮困难的问题外,对他们的小型渔具的购置、修补等,也可用
救济款扶助其解决。发放救济款应尽可能与发放渔业贷款相结合。各地可根据渔民生产、生活特点制定出适合于渔区的救济计划。
四、教育渔民省吃俭用,精打细算,改变其旺季大吃大喝的旧习惯。表扬积极生产、厉行节约的人物,批评生产怠惰、生活浪费现象,在渔区树立起节约的良好风气。在开展互助合作运动的同时,应适当地发展信贷合作组织,协助人民银行发动渔民储蓄(特别是在生产旺季),以吸取
游资,帮助渔民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增强其渡荒力量。
几年来的经验证明,渔民的救济工作,不仅直接地支持了渔业生产,而且具有重大的国防意义。各地应把这一工作列为自己日常工作之一,在党政的统一领导下,以民政、水产部门为主,结合有关部门做好渔民的生产、救济工作。



195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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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保证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代表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提交按本通知规定制作的申报材料。

附件: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字样;
2、拟设立的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6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名称、拟申请设立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金类型、基金规模、存续期间、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基金的交易或申购与赎回安排、拟委托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以及主要发起人签字、盖章等。
(二)发起人情况
1、发起人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公司的成立时间、批准机关、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与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
1、拟设立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募集方式和存续时间等;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并具体说明基金未成立时各发起人的责任、义务;
3、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期限以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
4、拟聘任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5、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
6、其他事项。
(四)基金契约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五)托管协议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六)招募说明书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七)发起人财务报告
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发起人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
(八)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基金契约、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拟委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起人主要财务状况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九)募集方案
包括基金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公告。




1997年12月1日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邢政[1995]16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