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罪的前世今生/俞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9:40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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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历史上,自杀如影随行,无所不在。死者为何决绝奔赴黄泉,徒留生者无穷哀痛?
古希腊罗马时期,自杀一度广受同情。苏格拉底饮鸩自尽,留下名言:“我去死,你去活;到底谁更好,唯有神知道。”《法律篇》中,柏拉图无奈表示:“如果你无法挽救身上的罪恶倾向,你一旦觉得死亡是最好的出路,就立即摆脱生命吧。”
《古罗马人的自杀》一书,收集314起名人自杀案例。加图、安东尼、克娄帕特拉的自杀,成了富有传奇色彩的典范。西塞罗承认,自杀本身非善非恶,它的价值取决于动机。爱比克泰德慨叹:“你进入冥府的路有何关系?它们的分量无足轻重。”奥雷勒皇帝强调:“我会像一缕轻烟飘然离去。为什么还把这当一回事呢?只要万物不放弃我,我就会保持自由,什么都无法阻止我去做想做的事。”
公元5世纪,奥古斯丁鉴于太多基督教徒舍身殉教,首次宣称自杀殉教是一种罪过。533年,奥尔良主教会议批准罗马法令,禁止向自杀者供奉祭品。布拉格会议把自杀罪正式列入天主教法典。公元13世纪,托马斯·阿奎纳在《神学大全》中,痛批自杀三宗罪:否定生命至上原理;冒犯社会;违背上帝意志。
与此同时,世俗当局担心若坐视不理,任其发展,自杀极易引发连锁反应,让本来就苦于小国寡民的国家,雪上加霜。有鉴于此,各国祭出严刑峻法,严惩自杀者,自杀罪应运而生。自杀者尸体不许下葬,没收全部财产,不得举行宗教葬礼。
普通法认为,自杀是一种可耻的犯罪。 “Suicide”(自杀)——是受害者同时又是凶手,可见一斑。公元967年,英国国王颁布法令,自杀者与谋杀犯同罪,尸体受鞭示众,木桩穿心后方可埋葬,且不能入公墓,只许埋入大道路口之下,千人踩万人踏,不许举行葬仪。
1270年,法国《圣路易习惯法》中规定:如上吊、溺水及不论何种原因的自杀行为,死者及其妻子的动产归男爵所有。圣女贞德狱中从塔顶纵身而下,她宣称:“宁愿死去,也不想在这么多好人遇难后,苟延于世。”法庭随即加上一项“自杀罪”指控。
1664年,一位法国农妇自杀,家人谎称死于意外,从而取得法律许可,埋在墓地一角。司铎起了疑心,向主教法院提出申诉:“不管自杀者留下的六个未成年孩子,必须剥夺财产。”教会执意追究到底。法学家多主张宽容那些“迫于无奈、劳累、贫穷”的自杀者;非证据确凿,不得没收财产。
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兴起,教会绝对权力瓦解。哲学家率先发难,蒙田、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休谟,竞相为自杀行为正名。
叔本华抨击:“教会对自杀者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野蛮之举,实际上这恰恰是违背了《圣经》这个唯一准则所赋予人的权利。立法者所主张的对自杀未遂者的处罚,就更显得愚蠢和无聊之极。”
休谟强烈谴责法律的不公正:“任何人生命的价值,并不因其舍弃生命而丧失。”宗教和法律,不分青 红皂白,一味处罚那些杀身成仁的义士、维护贞操而牺牲的贞女、强敌环伺而勇于自刎的豪杰,荒谬至极。
1776年,一位法学家表态:“没收自杀者财产的法律,如此残忍,明显引起公众的反感。”英国乔治三世时期,97%的自杀诉讼,以“神经错乱”结案,法官宣布死者为“自然死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严禁自杀是无用、徒劳、不公正的。
18世纪以后,现代观念业已形成——自杀纯属个人自由选择,自杀非罪渐成潮流。法国大革命开风气之先,一举废除自杀罪。“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成为共识。不过,唆使、协助他人自杀, 在法国仍按谋杀罪论处。1961年,英国萧规曹随,最终废除自杀罪。
“生存还是毁灭,这是个问题?”这段文学史上最著名的文字,写于1600年。四百年来,哈姆雷特的内心读白,大哉问超越时空,流传至今。丹麦王子的问题,也就是全人类的问题。重要的是,提出这个问题,就等于选择生命,思索就是存在!
放弃自杀,选择扼住命运咽喉的哈姆雷特,以自己勇敢的抗争,喊出人生的最强音:“有比忍受多舛命运更高贵的灵魂吗?有比反抗苦难人世更高贵的灵魂吗?”



出处:《方圆》杂志201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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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故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从河南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一般掌握在个人一次盗窃2000元以上即视为重大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有的作了有罪判决,有的作了无罪判决。为了正确执行《解答》的规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为此,特向你院请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和盗窃数额巨大的,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照《解答》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巨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至3000元,个人盗窃粮食10000斤至15000斤。当然,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的次数、后果、手段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等,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处刑时还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1日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卫生立法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它卫生立法工作。
第三条 卫生立法工作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四)参加单位。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六条 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 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第八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法监司以部发文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第十条 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第十二条 立法起草工作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 立法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应当成立由有关司局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负责人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领导或者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有关司局可以提议,并报部领导同意,由法监司牵头组织起草原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 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 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 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第三十一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 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法监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卫生立法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规定、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
第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