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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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6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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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20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
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第五条 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
目通知书》。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之日起,一般项目6个月内、大型公建项目8个月内办完用地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不办的,《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即行失效,先期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出让金
不再退回。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如果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扩大用地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必须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后,调整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或补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施工许可证》开工。
第十一条 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在办理专业配套使用手续前,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准予配套通知单》。对无《准予配套通知单》的,各专业配套部门不予办理配套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履约保证书》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或虽动工但未按期竣工的,按《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开发项目进行验收。对其中竣工的住宅小区,还应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制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连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外省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单位和个人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七条 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审批手续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须报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和领取《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市工商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房地产局共同认定的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办理商品房基准价格报批手续,并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不得为无《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保修期内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而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用地建筑面积,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