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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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划,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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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1号



省直失业保险参保企业: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参保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而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

(二)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四)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今年以来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条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国资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组成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共同负责对省直困难企业的认定和相关补贴申请的会审。工作小组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由省人社厅负责召集。

第四条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经核准已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企业实际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人数拨付。社会保险补贴按每人每月520元执行。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490元执行。补贴总额不超过企业上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40%。

第七条 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书面申请;

(二)《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表》;

(三)企业上月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上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始票据及复印件;

(五)实施稳定就业岗位的计划措施、效果及相关凭证;

(六)《稳定就业岗位承诺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和拨付:

(一)企业持指定资料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申请,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企业申报资料审核汇总;

(二)省人社厅召集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联席会议进行会审;

(三)省人社厅汇总会审结果并形成补贴资金拨付申请送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复核后按月将岗位补贴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由省财政厅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纳入省直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从省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年度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省直失业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5%。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凭相关资料和凭证在“其他费用支出”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是非常时期用于援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核和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接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包销房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
收购,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
”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