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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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2006年3月3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对超出本机关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
  (十一)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粗暴对待,或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活动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但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四)作出罚没决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不出具书面决定,不按规定收取罚款或交缴罚款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给予许可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应依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进行的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案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十二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采取上述问责方式,不排除有权机关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原则进行问责:
  (一)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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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9号




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编制,我局制订了《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2.《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实施意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1. 总则

  1.1 任务的由来

  1.2 规划编制的范围(行政辖区)

  1.3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1.4 规划编制的依据

  (1)国家和地方环境、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

  (2)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3)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规划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

  (5)相关生态省建设规划

  2. 基本情况与趋势分析

  2.1 自然地理状况

  2.2 社会经济状况

  2.3 生态环境现状

  2.4 主要资源状况

  2.5 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趋势分析

  2.6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优势与制约因素

  对比《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找出差距,分析原因。

  3.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

  3.1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生态经济和循环经济理论,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关系,以人为本,通过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经济和循环经济,改善生态环境,培育生态文化,重视生态人居,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1)协调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共赢”。

  (2)因地制宜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发挥本地资源、环境、区位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3)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贪大求全,不盲目攀比。通过规划编制,选择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作为突破,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4)便于操作的原则。规划要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衔接,与相关部门的行业规划相衔接。规划目标与措施应尽可能做到工程化、项目化、时限化。

  3.2 规划时限

  以规划的前一年为基准年,分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应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或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3.3 规划目标

  3.3.1 总体目标

  对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预期目标进行定量与定性的描述,以充分展示规划远景目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按规划的不同时限确定总体目标。

  各地根据实际,生态县创建一般以5-10年为期,生态市创建一般以5-15年为期。

  已开展生态省建设的地区,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目标、任务,要与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相衔接。

  3.3.2 具体建设指标

  具体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参见《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指标进行补充。指标的确定应与不同规划期的目标相一致,并便于阶段工作考核。

  3.3.3 规划指标体系

  列表表述生态县、生态市规划建设时段和指标值。

  3.3.4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目标的可达性分析

  4. 生态功能区划(依据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制订)

  4.1 生态功能区划方案

  4.1.1 生态功能区的基本概况

  4.1.2 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特点、生态敏感性、生态功能服务重要性评价,以及主导功能定位

  4.1.3 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方向

  4.2 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功能区划的关系

  重点说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阐明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明确禁止、限制和鼓励、倡导发展的产业方向及建议。

  5.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主要领域和重点任务

  5.1 生态产业体系建设

  5.1.1 主要目标

  5.1.2 产业布局与生态功能区划的一致性分析

  5.1.3 循环经济与生态产业建设(包括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生态服务业(生态旅游业等)等,此部分可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

  5.2 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体系建设(自然资源较丰富或自然资源开发强度较大的县、市,可单独设“自然资源保障体系”一节)

  5.2.1 主要目标

  5.2.2 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资源开发生态恢复与重建

  5.2.3 环境污染治理

  5.2.4 自然生态保护与建设

  5.2.5 农村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5.3 生态人居体系建设

  5.3.1 主要目标

  5.3.2 优化城(镇)功能区布局与景观结构建设

  5.3.3 城(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环境综合整治

  5.3.4 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编制生态市、区建设规划时考虑)

  5.3.5 创建环境优美乡镇(编制生态县建设规划时考虑)

  5.3.6 绿色社区、生态村建设

  5.4 生态文化体系建设

  5.4.1 主要目标

  5.4.2 倡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

  5.4.3 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普及与教育

  5.4.4 创建绿色学校

  5.4.5 提高公众的参与能力

  5.5 能力保障体系建设

  5.5.1 主要目标

  5.5.2 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5.5.3 环境安全预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

  5.5.4 相关资源、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设

  5.5.5 完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6.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重点项目

  6.1 建设项目

  6.1.1 建设项目名称

  6.1.2 建设位置、实施期限

  6.1.3 建设内容及投资(包括分年度建设内容)

  6.2 建设目的及预期应达到的效果

  6.3 责任单位

  附表:重点建设项目表

  7. 规划实施效益分析与评价

  7.1 投资经费估算

  7.2 经费来源分析

  7.3 效益分析

  7.3.1 经济效益

  7.3.2 环境效益

  7.3.3 社会效益

  8.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8.1 法制保障

  8.2 组织保障(含领导干部目标考核)

  8.3 资金保障

  8.4 技术保障

  8.5 社会保障

附件二: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实施意见

  一、编制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是创建生态县、生态市的基础,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按照《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大纲》)的要求,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一)要坚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发挥本地资源、环境、区位优势,充分整合各种资源,实施分类指导。

  (二)要突出当地特点,扬长避短,开拓工作思路,走出具有当地特色的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三)要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衔接,与相关部门的行业规划相衔接。创建生态省的省份所辖市、县编制规划时,还应与生态省建设规划相衔接。

  (四)要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建设目标、任务应具体化,工作措施应尽可能做到工程化、项目化、时限化,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县(区)、乡镇。

  二、生态县、生态市规划的编制,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科研院所承担,也可以组织自身技术力量开展编制工作。参与编制规划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规划编制经验,熟悉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既要有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等领域的专家参与,也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实际工作者参加,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各地要严格规划编制经费预算,规划编制业务的委托和承担,应尽可能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四、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审议后,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五、论证、修改后的规划必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六、县、市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大纲》进行;已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可在原有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大纲》的要求进行修编,形成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