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公司名称
三级机构名称
三级机构所在地
1 北京分公司
房山支公司
大兴支公司
北京市房山县
北京市大兴县
2 上海分公司
外滩支公司
浦东支公司
虹桥支公司
市北支公司
宝山支公司
徐汇支公司
闵行支公司
杨浦支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
3 广州分公司
东莞支公司
佛山支公司
顺德支公司
惠州支公司
江门支公司
茂名办事处
汕头办事处
韶关支公司
阳江支公司
湛江办事处
肇庆支公司
中山支公司
珠海支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广东省佛山市
广东省顺德市
广东省惠州市
广东省江门市
广东省茂名市
广东省汕头市
广东省韶关市
广东省阳江市
广东省湛江市
广东省肇庆市
广东省中山市
广东省珠海市
4 南京分公司
常州支公司
淮阴支公司
连云港支公司
南通支公司
苏州支公司
宿迁支公司
泰州支公司
无锡支公司
徐州支公司
盐城支公司
扬州支公司
镇江支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淮阴市
江苏省连云港市
江苏省南通市
江苏省苏州市
江苏省宿迁市
江苏省泰州市
江苏省无锡市
江苏省徐州市
江苏省盐城市
江苏省扬州市
江苏省镇江市
5 杭州分公司
萧山支公司
绍兴支公司
嘉兴支公司
湖州支公司
金华支公司
温州支公司
台州支公司
丽水支公司
浙江省萧山市
浙江省绍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
江省湖州市
浙江省金华市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丽水市
6 青岛分公司
日照支公司
潍坊支公司
淄博支公司
东营支公司
泰安支公司
烟台支公司
威海支公司
临沂支公司
滨州支公司
济宁支公司
东省日照市
山东省潍坊市
山东省淄博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泰安市
山东省烟台市
山东省威海市
山东省临沂市
山东省滨州市
山东省济宁市
7 成都分公司
德阳支公司
绵阳支公司
自贡支公司
宜宾支公司
泸州支公司
乐山支公司
攀枝花支公司
内江支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
四川省绵阳市
四川省自贡市
四川省宜宾市
四川省泸州市
四川省乐山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四川省内江市
8 合肥分公司
安庆支公司
蚌埠办事处
巢湖办事处
滁州支公司
阜阳支公司
淮北支公司
淮南支公司
黄山办事处
马鞍山支公司
宿州办事处
铜陵办事处
芜湖支公司
宣城办事处
安徽省安庆市
安徽省蚌埠市
安徽省巢湖市
安徽省滁州市
安徽省阜阳市
安徽省淮北市
安徽省淮南市
安徽省黄山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省铜陵市
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宣城市
9 重庆分公司
渝中区支公司
江北支公司
南岸办事处
九龙坡支公司
北碚支公司
沙坪坝支公司
巴南支公司
永川支公司
涪陵办事处
长寿办事处
合川办事处
江津办事处
万州办事处
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江北区
重庆市南岸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
重庆市巴南区
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涪陵区
重庆市长寿县
重庆市合川市
重庆市江津市
重庆市万州区
10 福州分公司
泉州支公司
三明支公司
漳州支公司
南平支公司
宁德支公司
龙岩支公司
莆田支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福建省三明市
福建省漳州市
福建省南平市
福建省宁德市
福建省龙岩市
福建省莆田市
11 哈尔滨分公司
大庆支公司
齐齐哈尔支公司
牡丹江支公司
鸡西支公司
佳木斯支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12 沈阳分公司
鞍山办事处
本溪办事处
朝阳支公司
丹东支公司
抚顺办事处
阜新办事处
葫芦岛支公司
锦州支公司
辽阳支公司
盘锦支公司
铁岭支公司
营口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辽宁省本溪市
辽宁省朝阳市
辽宁省丹东市
辽宁省抚顺市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省葫芦岛市
辽宁省锦州市
辽宁省辽阳市
辽宁省盘锦市
辽宁省铁岭市
辽宁省营口市
13 长春分公司
延吉支公司
白山支公司
通化支公司
松原支公司
四平支公司
吉林支公司
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白山市
吉林省通化市
吉林省松原市
吉林省四平市
吉林省吉林市
14 长沙分公司
吉首支公司
株洲支公司
湘潭支公司
常德支公司
怀化支公司
娄底支公司
岳阳支公司
衡阳支公司
邵阳支公司
永州支公司
郴州支公司
益阳支公司
张家界支公司
湖南省吉首市
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省湘潭市
湖南省常德市
湖南省怀化市
湖南省娄底市
湖南省岳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
湖南省邵阳市
湖南省永州市
湖南省郴州市
湖南省益阳市
湖南省张家界市
15 大连分公司
金州支公司
瓦房店支公司
普兰店支公司
庄河支公司
旅顺支公司
辽宁省金州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
辽宁省普兰店市
辽宁省庄河市
辽宁省旅顺市
16 贵阳分公司 无 无
17 海南分公司
三亚支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8 济南分公司
无
无
19 昆明分公司
玉溪代理处
曲靖代理处
个旧代理处
开远代理处
楚雄代理处
云南省玉溪市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个旧市
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省楚雄市
20 兰州分公司 无 无
21 呼和浩特分公司 无 无
22 南昌分公司
九江支公司
赣州支公司
上饶支公司
宜春支公司
抚州支公司
吉安支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江西省赣州市
江西省上饶市
江西省宜春市
江西省抚州市
江西省吉安市
23 南宁分公司
桂林支公司
柳州支公司
广西桂林市
广西柳州市
24 宁波分公司 无 无
25 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支公司
沧州支公司
廊坊支公司
保定支公司
邯郸支公司
秦皇岛支公司
张家口支公司
邢台支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河北省沧州市
河北省廊坊市
河北省保定市
河北省邯郸市
河北省秦皇岛市
河北省张家口市
河北省邢台市
26 太原分公司 无 无
27 天津分公司
津滨支公司
汉沽支公司
静海办事处
宝坻办事处
武清支公司
蓟县办事处
宁河办事处
天津市塘沽区
天津市汉沽区
天津市静海县
天津市宝坻县
天津市武清县
天津市蓟县
天津市宁河县
28 乌鲁木齐分公司
伊宁支公司
昌吉支公司
巴音郭楞支公司
吐鲁番支公司
新疆伊宁市
新疆昌吉市
新疆库尔勒市
新疆吐鲁番市
29 武汉分公司
襄樊支公司
宜昌支公司
黄石办事处
荆州办事处
荆门支公司
十堰支公司
仙桃支公司
潜江支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湖北省宜昌市
湖北省黄石市
湖北省荆州市
湖北省荆门市
湖北省十堰市
湖北省仙桃市
湖北省潜江市
30 西安分公司
宝鸡支公司
咸阳支公司
汉中支公司
渭南支公司
西郊支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陕西省咸阳市
陕西省汉中市
陕西省渭南市
西安市西郊
31 西宁分公司 无 无
32 厦门分公司 无 无
33 银川分公司 无 无
34 郑州分公司 无 无
35 深圳分公司
罗湖支公司
福田中心办
福田支公司
宝安支公司
龙岗支公司
南山支公司
蛇口支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宝安区
深圳市龙岗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南山区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
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
造地费。
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
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