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测绘成果使用人有权就测绘成果质量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或者专题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