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
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方病科学防治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对重点人群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种类以及流行范围、流行强度进行调查,汇总报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开展科学研究,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地方病实行病(疫)情报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区和疫源地的乡、村应当设置病(疫)情报告员,负责报告病(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病病(疫)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定期巡回义诊。地方病重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地方病专科门诊。
第一节 鼠疫防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鼠疫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鼠疫应急预案。
鼠疫的调查、预防、控制、疫情监测、检疫、医疗救治及疫情报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人员猎捕旱獭。
从事猎捕旱獭的人员,须在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猎捕旱獭证,接受猎捕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猎捕。
第十三条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易发季节和鼠疫流行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鼠疫卫生检疫站,实施检疫工作。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
(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
(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
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人群中的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监测系统,开展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提高对布鲁氏菌病的防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牧)场和畜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布鲁氏菌病疑似病例,应当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确诊和鉴定,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完善对从事布鲁氏菌病防治、科研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监测,防止布鲁氏菌病的感染。从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人员,纳入职业病管理,享受规定待遇。
第四节 包虫病防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包虫病的疫情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虫病预防、监测和控制体系,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畜产品检疫。患有包虫病的家畜脏器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食用、丢弃或者作为饲料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诊的包虫病病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宠物犬、生产等用犬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检疫和定期驱虫制度。加强对贩运、买卖犬的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检疫,防止因病犬迁移造成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方病重病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增加投入,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药品、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急性传染性地方病暴发期,进出疫区用于地方病防治的专用车辆,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系不适宜人群居住的地方病重病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移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旱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协调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涉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涉诉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并听取相应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调查函》,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本办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