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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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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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5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局、国土房产局

  一、为加强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矿业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征收管理。

  1、矿业权出让价款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依照矿业权批准权限,按矿业权出让合同(协议)的约定征收。

  2、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年征收,由市(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岛内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直接征收,岛外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岛外各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分局负责征收。

  采矿权人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市财政局负责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监缴入库工作。

  四、缴费方式。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有资源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缴款人凭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收费通知书》到银行办理缴费手续,直接将款项就地缴入市金库。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设立征收管理台帐,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

  五、票据的使用管理。矿产收费统一使用厦门市财政票据所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票据”(银行代收制专用)。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申报、领用、保管、发放和核销等工作。

  六、资金使用管理。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业务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其开支范围包括矿业权评估费、广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票据管理、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支出等费用。

  七、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