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 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