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八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在申请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武器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外交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后,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略) (新华社北京6月17日电) 《人民日报》(19980618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