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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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4〕43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建成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车站、个体经营者及居民建筑设施产权所有者(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门前四包”是指:

(一)包市政设施:维护公共设施,无损坏市政、环卫、园林设施现象,对损坏的公共设施及时维护,恢复原状。

(二)包市容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全天清扫保洁,清除污物、污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及时拣拾绿化带、行道树周边杂物,垃圾按规定袋装并定点定时投放;在责任区主体建筑、附属设施及其他附属物上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定期刷洗墙面、牌匾、灯箱等;责任区内地面洁净、立面整洁。

(三)包绿化美化:维护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禁止对花木折、钉、挂、拉、压、拴、刻划及非法占用绿地,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整形和修剪,清除枯枝残叶。

(四)包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禁止乱摆乱卖、乱堆乱放、私搭乱建、乱挖乱竖,做到责任区内秩序井然。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门前四包”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一是组织实施、掌握全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做好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二是制定“门前四包”检查、评比、考核办法和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达标标准,组织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的竞赛评比活动。

第五条区城建环境保护部门为本地区“门前四包”行政主管部门:一是根据市里统一部署,制定本区域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计划,建立台帐并对本辖区内的“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二是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开展“门前四包”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城建部门报告;三是组织本辖区“门前四包”工作的竞赛评比活动。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工作:一是制定本街道办事处“门前四包”工作计划,负责划定辖区临街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区域,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落实“门前四包”的日常管理;二是确保本辖区“门前四包”管理工作人员及时到位,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三是定期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建立规范的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台帐和工作档案。

第七条驻区的公安交警、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八条“门前四包”工作的管理方式与责任分工。

(一)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城区主次街路两侧沿街单位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区市容卫生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城市区域内小街小巷及两侧单位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组织社区民办保洁队或物业公司对其责任区进行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市容和公共秩序维护、管理: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责任区内日常的公共秩序由市城建监察总队驻区大队负责维护、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市政设施和绿化美化的监督、管理: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监督、检查,绿化美化由绿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无对应单位的路段“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1.日常清扫保洁工作:主次街路由区环卫处专业队伍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由市、区市容卫生监察部门负责,小街小巷由各社区民办保洁队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2.日常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建监察总队驻各区大队负责;

3.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

4.绿化养护管理由市绿化管理处负责;

5.治理乱停放机动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6.“马路”市场的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第九条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临街责任单位要指定人员具体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四包”工作,发现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全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将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确保“门前四包”责任人服从管理。对阻碍管理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市“门前四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对“门前四包”责任制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并根据工作进展和实际需要,重点抽查;各区对辖区范围内的“门前四包”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要求台帐和工作档案齐全,内容详实;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单位,每月抽查30%以上,每季度全面普查一次。

检查标准按百分制计算,一、二级道路和主要窗口地区,得分率在95%以上的为达标,得分率在94%与75%之间的为基本达标,得分率低于74%的为不达标,三级以下道路得分率85%以上的为达标,得分率在84%与65%之间的为基本达标,达标率低于64%的为不达标。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即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市“门前四包”责任制主管部门每年度开展一次“门前四包”责任制达标优胜单位的竞赛评比活动,市设立“门前四包”先进流动奖杯,对获得年度“门前四包”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街道办事处可从工作实际出发,组织开展流动红旗竞赛和评比先进个人活动。

第十三条凡不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检查累计3次不达标的单位,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取消该单位年度一切评选先进资格;对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部门警告或进行经济处罚。

拒不承担“门前四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盘锦经济开发区和辽河油田矿区“门前四包”工作在兴隆台区“门前四包”责任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盘山县、大洼县所辖的建制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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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书面意见;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一级的各民主党派和参加市政协的人民团体向市政协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意见、提案,应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干部;
(四)单位领导亲自处理重要的意见、提案,经常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表扬先进,批评和纠正不负责任的现象,按时完成办理任务,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 分办与承接
第六条 意见、提案按分类整理、归口办理的分办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直接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提交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以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协全会闭幕后提交的提案,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送各承
办单位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转来的意见和提案后,应仔细核对。
凡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意见和提案,在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会议期间商退大会秘书处;在会议闭幕后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收件后一周内告发出单位,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办理的意见和提案,应逐一登记,提出办理要求,落实承办部门和人员。对内容和要求表述不够清楚的意见、提案,应及时与意见、提案提出人联系。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并经核对后,在收件后一周内将回执单(见附表一、二)退回发出单位。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意见、提案,凡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以取得意见、提案提出人的谅解。
第十一条 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收到的意见、提案,承办单位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后,应从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办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办复的,在相应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凡明确由某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的意见、提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主办单位的要求,将会办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至主办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凡明确两个以上单位分别作为主办单位的,各单位应分别办理答复。
第十五条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意见、提案提出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可在办理结果意见拟定后,书面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意见、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与意见、提案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拟写出正式书面答复。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意见、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意见、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意见、提案提出人座谈的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必要时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的领导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团体负责人。
第十六条 书面答复要按规定的格式要求书写打印(见附表三、四),要针对意见、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清楚。文字要简洁。
第十七条 书面答复应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寄送意见、提案提出人每人一式一份,多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可只寄送前三位提案人。同时,按每一编号一式十份,五份送市政府办公厅,五份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份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办理结果的具体
分类(办理结果分为解决、正在解决、列入计划或规划解决、留作工作参考、现难以解决)。
第十八条 寄送书面答复的同时应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反馈意见表(见附表五、六),并依次填写编号、承办单位、标题、办理结果的分类情况。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九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
自查中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通过努力还能办理得更好一些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意见、提案提出人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对办理结果表示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复印送原承办单位后,承办单位应及时研究表中提出的意见,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切实措施,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意见、提案提出人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意见、提案的复查,一般应在收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书面答复发出后,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意见、提案,凡可在近期内解决或有明确的规定时间解决的,要继续跟踪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列为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作一次检查。凡已解决的应及时函告意见、提案提出人,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意见、提案基本办理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总结。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办理意见、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复查的情况;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打算,并对列入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列表附后。书面总结一般应在每年八月底以
前完成,在报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二份。
第二十五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应将意见和提案的书面答复、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重新办理的书面答复、跟踪落实的函告以及书面总结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召开后一个月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厅分办意见办理。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向市政协提出,转市政府办理的提案,按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直接转交本市政府部门的区、县人大代表意见、政协提案,作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