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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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6)6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试 行)
为了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州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三)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州直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 经省人事厅或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州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 经省委组织部或州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州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0年12月1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参加州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六)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根据原公务员医疗的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州直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3%。
(七)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八)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医疗补助办法
(九)门诊医疗费的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含退休金)的1%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
(十)住院医疗费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扣除门诊费补助后的其余部分,用于以下住院医疗费补助:
1、住院起付标准的补助。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在1000元以内,执行起付标准500元以上的补助50%。
2、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和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50%,其他人员补助40%。医疗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3、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和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在就诊住院时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外,对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之间的差额费用给予补助。
六、医疗补助管理
(十一)州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要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十二)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做好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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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一、华侨新村与客商兴建的宾馆酒店现原则上确定建于湖里特区、湖滨南路及市区边缘,一般应利用现有公共工程条件,不要大动搬迁。以节约公共工程投资和建设时间。需在市区拆房另建者应由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由客商独资或与我合资经营的宾馆,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外;华侨新村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应定在新村总卖价的百分之四十左右,除造价以内利润归施工单位外,土地使用费与其他利润不论以货币、房产或其他方式支付,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分配。主要用于住宅与
新村区市政工程建设。
三、侨资、外资建房,可由客户提出设计方案,具体设计应由我方负责,设计费标准一般掌握为造价的2.5%,在造价内开支。
四、除个别项目经我方同意可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外,一般项目均由市建委统一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五、侨资、外资建房的三材,除由市酌量供应以外,由施工部门负责组织与调剂,差价据实核算。部分不足的三材、装备,可以申请进口。
六、建屋收入的外汇,由市进出口办管理,由市建委提出使用项目。基本上用于进口施工机具、三材、建筑器材、运输工具、设计与科研设备以及用于其他工程费用。少数结余外汇,由市掌握分配。使用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由使用单位准备。
七、有关侨资、外资建房的谈判由市进出口办所属厦门建设发展公司统一对外;有关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批准用地、组织拆迁等,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并在适当时期成立专业的侨资、外资建房工程公司。
八、侨资、外资建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建委、市外办、市侨办、市进出口办、统建办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召开协调会议,以取得认识与步调的一致。



1980年8月6日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9月3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管理,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乡镇政府行使农机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接受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三条 农机站以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建设提供综合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办站方针,实行管理、服务、经营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机制。农机站要加强计划管理、经营管理、劳动管理和设备管理。勤俭办站,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发挥农机效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乡镇设立农机站由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研究提出,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依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经测算,达到3人及3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建立农机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条件,乡镇农机站可以自行招用服务人员。
第六条 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任免站长必须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商乡镇政府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机站开展业务活动及编内人员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列支。不足部分可从经营服务创收等渠道解决。
第八条 农机站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有为农机化配套的服务项目和相应的设施。
第九条 农机站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掌握农机管理与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主要业务岗位要由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通过建立健全人员培训业务考核、岗位规范、职称评定、技术等级晋升等措施,有效地保证并逐步提高农机站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机站的管理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方针、政策,维护农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指导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的建设工作,并做好农机服务组织及站办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组织签订农机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新机具;
(五)机务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六)做好农机维护和修理工作;
(七)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八)做好农机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农村用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约工作;
(十)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根据需要,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农机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农机站要组织农业机械,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为农户提供农田作业服务。同时,要利用自身的机械设备和技术优势,直接为用户提供各项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农机站应为农村建设、农业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农村商品流通、抗灾救灾、农田水利工程等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农机站要为农机经营者提供机具维修,零配件及油物料供应、机具租赁、代办业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机站要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的技术、设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为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开展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农机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本着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的原则,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允许农机站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六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是为了发展农机化事业,以服务农业为宗旨,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其房地产、资金、设备、产品。农机站办的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不得任意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农机站的综合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机化事业,扩大再生产,增强服务功能,部分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承担农机管理职能以及具有农机服务功能的乡镇农机技术服务中心,农机服务公司等亦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