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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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分支机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

附: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加强与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信贷和利率管理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现行金融政策法规制订。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范围是开发银行各项存款、贷款、证券、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对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的确定、执行、调整和管理。

第二章 利率管理的分工及职责
第四条 综合计划局是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组织制订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具体方案及规定。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和要求,及时提出开发银行利率调整方案。
(三)负责开发银行利率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利率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系,反映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情况、问题和意见。
(五)结合利率政策,负责提出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贴息的建议方案。
(六)积极宣传国家的利率政策,负责解释开发银行的利率政策、规定及管理制度。
第五条 政法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制度规定,并依此作为制订开发银行借款合同文本有关利率规定的依据,负责提出利率执行中的法律依据,并处理全行因利率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及诉讼事宜。
第六条 资金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存款、贷款、证券、拆借资金利率等规定,负责各种证券利率的具体管理、执行和调整。协助综合计划局做好贴息资金管理工作。协助财会局办理对各种证券的计息和付息。
第七条 各专业信贷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规定,负责按规定的利率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列明贷款种类、利率档次以及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等条款。对需要计收的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应及时通知财会局和代理行,并负责做好对借款单位各项贷款利息的计收和监督工作。协助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做好对项目贴息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财会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具体负责开发银行经办的存款、贷款、证券等业务的计息、收息和付息,并负责制订计息、加罚息等会计核算办法。负责组织指导计息和收息等工作。负责将各项实际收付息和应收应付利息情况向行领导报告,并反馈有关专业信贷局、资金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九条 稽审局对各项利率的执行负有稽核和审查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利率政策和开发银行具体规定,对行内有关部门的各项存款、证券及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利率的制订与调整
第十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地区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和基准利率,由综合计划局会同行内有关部门,提出开发银行各种证券、贷款等利率的种类、档次及水平等具体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对所属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由综合计划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商财会局确定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加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的同业拆借利率,由资金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CHIBOR)确定,执行情况抄送财会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在国家利率调整前,由综合计划局牵头,各有关局综合本部门业务情况提出调整存款、证券和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由综合计划局汇总整理,经行领导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利率调整规定正式下达后,由综合计划局结合开发银行实际情况,并商行内有关局,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行内各有关局应根据新的利率规定,办理有关借款合同利率的变更手续,同时通知财会局和经办行;财会局根据存贷款利率调整文件和行内有关部门的利率变更通知,及时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外发送综合性利率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草拟,并经行内有关局会签后,报行领导签发。开发银行的利率文件,行外发送有关代理行总行及借款单位,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行内其他厅、局不得对外发布有关利率的文件和规定,在处理有关具体事务时,凡涉及利率方面的问题,须事先征求综合计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对贷款项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需要对项目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应由专业信贷局出具书面建议和报告,会签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经行领导核准,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计息与结息
第十七条 各项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证券利息按季预提,到期支付。预提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5日前,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的所有固定资产贷款,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条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内各厅、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利率政策,不认真执行利率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所有币种的利率管理。开发银行总部各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有关外币利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际金融局结合实际情况商综合计划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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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铁路局:
原铁道部关于报请审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依法对公司进行行业监管。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负责拟订铁路投资建设计划,提出国家铁路网建设和筹资方案建议。负责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负责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中国铁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0360亿元人民币,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以财政部核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额为准。
五、中国铁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由中央管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同意将原铁道部相关资产、负债和人员划入中国铁路总公司,将原铁道部对所属18个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3个专业运输公司及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本。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前,国家对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可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由公司用于再投入和结构调整。
八、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对于铁路承担的学生、伤残军人、涉农物资等公益性运输任务,以及青藏线、南疆线等有关公益性铁路的经营亏损,研究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研究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九、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铁路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继续明确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对企业设立和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增加铁路改革成本。
十、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协议等权利和义务;承继原铁道部及国家铁路系统拥有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品牌、商标等权益,统一管理使用。妥善解决原铁道部及下属企业负债,国家原有的相关支持政策不变,在中央政府统筹协调下,综合采取各项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方式。
十一、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要加强铁路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维护良好运输秩序,保证重点运输、公益性运输,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要有序推进铁路建设,按期完成“十二五”规划建设任务。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路网结构,优化运输组织,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继续深化铁路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由财政部根据本批复精神完善后印发。
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深化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推动铁路建设和运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铁路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国务院
                              201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加强定购粮食包干管理,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度起对各市、地、州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实行三年一定的办法。现将《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和《四川省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拨计划》印发
你们,请遵守执行。

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适应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调动各地管好用好粮食的积极性,促进粮食持续稳定增产,保证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控制定购粮的销售,实行全省和地区粮食总量平衡,确保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的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购粮包干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三年一定的办法。包干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执行中央和省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上级核定的计划,管理好国家粮食收支和库存。
第三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任务、农民应尽的义务和各级政府的责任,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层层落实到农户,但不得层层加码。要坚持夏欠秋补,保证完成。要继续坚持农业税征实的政策,除经济作物区和无定购任务的山
区外,一律不提折收代金。定购粮食全部以实物征收,不得以“差价款”顶抵定购任务。省下达的分品种定购计划扣除“双杂”种子抵购计划后,作为包干上缴数,必须按品种如数完成。对完不成分品种包干上缴数的,相应减少当地定购粮分品种开支计划,出现的差口,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四条 包干期间,省原则上不调减定购任务和安排救灾粮。如遇特大自然灾害确实完不成定购任务或需另行安排救灾粮的,由各级政府或行署负责核实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对定购任务作适当调减或在包干计划外另行安排救灾粮。救灾粮要专粮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1996年的粮食定购价格为每市斤中等品质稻谷0.72元、小麦0.68元、玉米0.72元。各地必须严格按此执行,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实行粮食定购奖售化肥的政策,1996年每100斤贸易粮奖售平价尿素10斤。
第六条 市场计划收购粮食是确保全省总量平衡的需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主要用于解决行业用粮、工业用粮、饲料用粮、城市流动人口和农村一般缺粮等方面的供应,银行要保证资金供应,各地要确保完成。
第七条 油菜籽继续实行市场收购,由省下达指导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按规定执行。1996年油菜籽中等品质收购价为1.30元/斤。菜油销售随行就市,敞开供应。菜油调拨由省下达指导性调拨计划,产销双方具体衔接。
第八条 定购粮食包干销售范围是城镇居民口粮、军粮、农村需要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救灾救济粮、大中专学生、“两劳”在押人员和水库移民口粮。各地政府在保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条件下,可在省制定的定购粮销售范围内,具体规定供销政策和成品粮供应标准及品
种品质结构。省对各地下达的贸易粮包干销售计划,三年一定,每年年终结算。
第九条 各地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定购粮支出,凡超包干多销售的粮食省一律不予核销,由地方自筹价款购买议价粮弥补。各级政府要在保证完成本级政府规定的供应范围供应和完成省下达的定购粮调拨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节约的粮食,经省政府委托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年
终结算核准以后,可转作地方储备或其他用途,所取得的差价收入企业应作其他应交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粮食企业上缴的收入,作为财政对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范围的补贴或转作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条 各市、地、州要按本级政府确定的销售对象和标准,指定财政、粮食部门以外的一个部门发放粮食供应票证,财政部门凭回收的实际供应票证,对粮食企业进行补贴。
第十一条 军粮供应在定购粮包干销售计划内按实结算。各地必须按军粮供应管理办法保质保量供应部队。
第十二条 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三条 定购粮食调拨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需要,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调拨包干计划,按照省下达的定购粮食购、销、调包干数计算,购销余额为调出包干基数,缺额为调入包干基数。每年由省粮食局下达定购粮食对口调拨计划,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调拨计划
配套调拨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用标准按省规定执行,由调入方负担。定购粮食调拨按大、小春确定有效期限,小麦调拨的有效期限为当年6月至10月,大米(稻谷)为当年10月至次年1月。调拨双方要按4个月均衡调拨的原则编制分月运输计划,双方及时预付货款和组织
发运。1996年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标准按每市斤稻谷0.125元、大米0.155元、小麦0.12元、玉米0.12元执行。
第十五条 严肃调拨纪律,确保调拨计划的顺利执行。凡因调入方的原因到期未调的粮食,超过期限两个月以内的,由调入方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费用;超过期限两个月的,计划过期作废。调入方所需的粮食差口,由其自行解决。调出方可报经省粮食局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转作省
储备处理。凡因调出方原因影响调拨计划执行,逾期计划继续有效,其超期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由调出方承担。
对调出区拒不完成省下达调拨计划的,省上一律不审批粮油省计划;给调入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粮食局从下拨给调出区各种费用补贴中扣除后补偿给调入区。对调入区不完成调拨计划的,次年相应减少调拨计划,产生的购销差口由销区自行负责。对借调粮之机乱收费等违反物价政
策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于中央,使用权属省政府;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和平价周转库存粮油,其粮油权属于中央,平价周转库存粮油使用权属省政府;省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政府。上述几种性质的粮油库存未经中央和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动用,违者要严肃查处。各地要加强对
库存粮油的管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专储粮油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确保粮油安全储存。
第十七条 在包干计划外,由省上统一安排的粮食开支,由省另行安排专项销售计划。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存、加和其他各项收支,各级粮食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粮油商品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项目、口径,如实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或任意修改调整统计数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市、地、州对县(市、区)的管理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州制定,并报省备案。
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包干计划(略)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