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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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 ]766号

2002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个委、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为了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检查范围:所有摩托车生产企业,重点是重庆、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小摩托车生产企业。
二、检查时间:2002年9月—10月。
三、检查年度: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若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检查
1、增值税销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隐匿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视同销售,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价外收费,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利用非法票据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利用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虚列运费和擅自扩大运费抵扣范围,从而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二)消费税检查
(1)自产自用的摩托车(用于赞助、广告等方面),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2)价外收入(代垫运费、返还利润)是否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3)是否存在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减少应税收入的情况;
(4)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虚开发票、将整车按零配件开具发票,并按零配件纳税的情况;
(5)包装物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6)在计征消费税时是否存在扣除外购摩托车轮胎已纳消费税的情况;
(7)是否存在设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的情况;
(8)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采取低价供应零配件,低价供应摩托车,以减少计税收入,侵蚀税基的情况;
(9)委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中除写明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摩托车行业征收管理的总体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要有数据)、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完善摩托车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管措施及建议加以阐述。同时,认真填写“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附件1)、“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3)、“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4)、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
(三)各地上报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要在寄送纸质材料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将电子文件报总局,其中,总结报告的文字部分统一为Word文档形式,汇总报表为Excel电子表格形式。
NOTES信箱的地址为:“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mail信箱的地址为:Xtc2002@sina.com

附件:1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略)
2、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略)
3、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4、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5、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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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19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 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并同时提交上述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相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运输工具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和《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可以主动申请撤销备案,海关也可以依法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对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企业、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国定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十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运输工具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在车辆出境前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运输工具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四)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境外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物料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进出境运输工具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应当复运出境: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二)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一)进口货物为散装货物;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确认运输工具已经卸空;

  (三)数量不足1吨,且不足进口货物重量的0.1%。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完善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和岗位准入制度,是实施人才强业战略的重要举措;是新形势下加强出版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改进人才评价方式的重要举措。
自2009年5月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来,首批登记注册工作已基本结束。截至目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的登记注册总人数为42145名。其中,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9485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登记的人员2660名。参与登记注册工作的出版单位共6136家。该项工作得到出版单位及出版从业人员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在业内产生了积极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登记注册工作的管理,推动职业资格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现就有关要求及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年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新出人事〔2009〕455号)要求,继续抓紧组织做好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登记注册工作。要督促尚未开展登记注册工作或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出版单位抓紧开展登记注册工作。
2.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及业务范围等有关行政审批项目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查。对编辑出版专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出版单位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申请,新闻出版总署不予受理。
3.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区、各出版单位登记注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出版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将采取通报批评、暂缓年度核验、核减书号总量等处理措施。
4.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37号令)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从2010年开始,将登记注册工作与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相衔接,即申请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人员,必须首先履行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方具备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资格。对未履行注册手续的人员,将不受理其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新闻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登记注册工作,及时组织有关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断推进和完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制度,为新闻出版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