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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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9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

 为切实加强对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管理,认真做好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分配、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度本规定。
一、 总体原则
1、规范、严谨、公平、公正,透明阳光操作,做到“三不准、四公开”,即不准克扣、不准挪用、不准贪污,捐赠物资来源公开、发放方案公开、分配对象公开、发放数目公开。
二、 归口接受
2、向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工作由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统一归口由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3、接受赈灾捐赠物资必须按实数填报三联单入库,种类、数量和捐赠人资料清晰、明了、准确,物资折价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双方经办人签字入帐。
4、库存物资要妥善保管,确保安全。要求归类存放,及时清点整理,防止过期变质,标明进库时间、来源和数量。对捐赠人不明的邮件赈灾捐赠物资,先登记入库,再查询清楚,后考虑分配发放。
5、对赈灾捐赠物资(除零星的以外)的接受,都要向捐赠人出具有效的凭证或证书。、
三、 分配发放
6、赈灾捐赠物资的分配,要依据灾情轻重缓急,全盘统筹,综合平衡,做到“四先四后”,即先群众后干部、先农村后城镇、先基层后机关、先困难群众后条件相对一般较好的群众,决不允许出现因分配不公而引发群体事件。
7、任何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赈灾捐赠物资,除捐赠人有明确意向外,一律由领导小组负责调配,先由物资组具体负责人提出分配方案,再报领导小组负责人审定批准。
8、赈灾捐赠物资发放对基层拟资助的对象必须张榜公布,确认无异议扣再直接发放。
9、市级接受的物资原则上发配到县(市、区),县(市、区)接受后要出具回执和收条,并及时上报下发情况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监督管理
10、赈灾捐赠物资一律不得变现。不便发放的物资,应集中管理,到救灾工作后期统一处理。
11、赈灾捐赠物资出入库必须建立台帐,帐目要清楚,帐物要相符。每日信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
12、赈灾捐赠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库储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呆帐、漏帐和错帐。
13、出入库赈灾捐赠物资手续要完备,调拨程序要科学,交换手续要健全,发送转运要快捷,工作过程要严谨。
14、赈灾捐赠物资接受、分配、发放和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随时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15、严禁挤占、挪用、私分、变卖赈灾捐赠物资,违者按法律、法规以入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从严处理。
16、对赈灾捐赠物资全过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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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
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
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
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
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
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
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
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
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
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
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
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须提交地热
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开
采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开采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
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
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
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
。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o.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
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
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
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
,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
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
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
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
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回灌开
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减收其应缴纳的地
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
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
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
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
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查封地热井、吊销《地热开采许可证》、处以2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热的;
(二)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地热资源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
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
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
《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
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宗地分割转让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同宗分割)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同楼分割)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制度,按分割后的宗地分别发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是每一套住房按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凭证,实行一房一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者需分割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宗地分割方案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方案;
4.土地投资开发有关资料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分割方案进行地籍调查并核定各分割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和用途。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商品房的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付款凭证;
3.竣工房屋的用途、面积和分割转让方案及各分割单元的面积;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宗地权属调查、测量,确定分摊系数和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售出后由该商品房购买者持有。
(四)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栏目上确认签章。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所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对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凡属1992年10月9日以前所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可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凡属1992年10月9日(含)以后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须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再办理分割转让及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含居民回迁房)的,需在办理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