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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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发改办价格[2006]13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政法委:
6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联合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毕井泉同志、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同志和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陈冀平同志分别就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做了深刻阐述,对下一步贯彻、落实和宣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工作安排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毕井泉同志、赵大程同志和陈冀平同志的讲话稿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一、毕井泉同志讲话
二、赵大程同志讲话
三、陈冀平同志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毕井泉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去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工作全面展开,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中央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4月13日发布,今年12月1日实施。下面,我就贯彻《办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1991年、1997年和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对律师收费做出规定,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来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律师收费管理上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收费不透明,收费行为不规范。二是律师收费管理滞后,一些新的律师收费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三是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时无章可循。四是一些地方对律师收费缺乏监督检查,律师服务乱收费、多收费现象比较严重。党中央决定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范围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一)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律师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5年,全国已有律师事务所1.2万家,执业律师12万人,律师服务收费总额达到156亿元。律师收费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牢固的经济基础,对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也会增加群众的经济负担,甚至破坏司法公正。为了保障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及时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律师服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进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人民群众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国家必须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管。《办法》全面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生命线,良好的信誉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基础。规范有序的律师收费制度则是引导和促进律师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当前,少数律师服务意识淡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不仅直接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形象,影响了律师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不仅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也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全面把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下律师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这次颁布的《办法》对过去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律师服务收费的便民利民原则。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保障群众得到基本的律师服务,是我们制定《办法》的出发点。《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各地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二)调整政府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为适应现阶段律师服务业发展的要求,适当调整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一是扩大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的现状,这次制定的《办法》适当扩大了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二是对部分律师收费继续实行政府监督。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和国家利益,对代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等收费标准,以及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形式,进行必要的监督。三是下放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限。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律师业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异,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在操作上比较困难,也难以反映和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三)严格规范律师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为提高收费透明度和规范性,《办法》对目前发生争议较多的环节和收费程序做了重点规定。一是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律师事务所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二是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有关费用时,必须出具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三是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对保障律师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解决律师收费争议,既要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举报或投诉。此外,从有利于建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的长效机制出发,司法部还委托全国律协制定专门的收费争议解决规则,将另行颁布。
(五)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特点,依法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各类违法行为相应的监督检查责任。对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不是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对没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以及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对于发挥价格主管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收费管理的合力,提高执法效率有重要意义。
三、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和宣传工作
《办法》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律师收费管理和司法管理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充分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抓好细化和落实。
一是制定实施办法。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实施办法。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问题,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有的放矢,切实解决律师收费不规范的问题。已经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对照新的办法抓紧修改;没有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借这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机会,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二是修订收费标准。新的《办法》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适当调整了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律师服务收费的总体水平不得提高。严禁借修订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之机提高收费标准。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过高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过去由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收到省一级制定;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抓紧制定收费标准。
三是健全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修改和制定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同时,抓紧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同时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按照规定的收费环节、收费程序和收费标准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在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律师行业协会也要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行业自律。
四是加强价格监督。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将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律师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省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五是广泛开展宣传。要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好有关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重要性和主要内容的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这个《办法》,让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这个《办法》,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推动作用和对律师收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六是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心,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摆到价格工作重要位置上来,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努力,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志们,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的一年,我们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努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附件二: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司法部副部长 赵大程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今天,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共同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律师工作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司法部对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出席这次会议表示衷心的感谢!
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列入了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在中央领导同志的直接关怀和中央政法委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的共同努力,《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批准发布了。刚才,国家发展改革委毕井泉副主任全面介绍了制定《办法》的背景,深刻阐述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大意义,对下一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过一会儿,中央政法委陈冀平副秘书长还要作重要讲话,希望大家认真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贯彻执行《办法》,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
律师收费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对于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工作者要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律师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新出台的《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强调制定政府指导价必须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规定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等等,突出了解决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打官司”难、请律师难的问题,充分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要在准确领会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背景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改革措施的落实,引导律师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不懈努力。
(二)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它所包括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的内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确立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的目标,遵循了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风险代理、异地办案差旅费和收案程序,还明确规定了对律师收费活动的监督和对违法违纪收费行为的查处机制。这些规定使律师收费活动更加公平合理,使律师收费行为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并通过价格机制的调整,促使和引导律师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群众,这充分体现和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我们要从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引导律师在执业过程和收费活动中坚持服务为民,坚持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职业操守负责,维护法律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大战略任务。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把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专门问题加以规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律师诉讼代理收费指导性标准,建立健全律师收费争议解决制度,完善对律师违法违纪收费行为处罚办法。《办法》的制定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对上述改革内容作了充分的体现,对收费定价、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争议解决、监督处罚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落实这些规定,既是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际行动。我们要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大改革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属性。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承担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律师既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捍卫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律师工作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把追逐经济利益作为执业的主要目的。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律师制度的属性以及律师工作的宗旨与使命。对一些特定领域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不能完全由市场调节,而要进行必要的行政调控,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以,《办法》规定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管理方式,要求对各类诉讼案件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申诉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还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最高收取比例,这些都体现和反映了我国律师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需要我们在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坚持和完善。
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是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使律师工作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要充分认识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上来,统一到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措施上来,高度重视,扎实工作,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做好。
二、扎实做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办法》是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进一步深化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依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扎实开展,顺利推进。
(一)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前提和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抓紧作出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体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中进行《办法》的普及和轮训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律师深刻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熟知主要内容,把握具体要求,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增强严格执行《办法》、严格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
(二)制定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紧要任务,也是实施工作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在《办法》正式施行前,高质量地完成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工作。这两项工作的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要以科学严谨、求真务实的态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律师工作的发展水平,科学测算律师服务的成本,研究提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坚持走群众路线,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渠道,认真听取律师、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办法和标准能够汇集民智、反映民声、体现民意。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对律师事业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两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好。
(三)推进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体,在收费管理基础环节中担负重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指导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完善收费信息公开制度,将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统一委托、统一收费制度,对收费活动的各个环节和程序逐一进行规范,堵塞漏洞,杜绝私下收案、私自收费、收费后不出具合法票据等违规违纪行为;进一步完善协商收费制度,明确适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规范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不同收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收费减、免制度,严格执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费的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确保困难群众“请得起律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这是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办法》的鲜明特征之一。《办法》规定了五种争议解决途径,同时明确提出要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目前,争议调解办法正在由全国律协起草制订,下一步要加快进度,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争取早日出台,促进律师服务收费争议更加规范有序地解决。同时,要建立健全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建立专门的争议调解组织,并尽快开展工作。要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投诉受理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进一步拓宽投诉受理方式,畅通投诉受理渠道,规范投诉受理程序,特别要在便民利民上下功夫,在提高工作效率上下功夫,做到投诉便捷、有诉必应、处理高效,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分别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认真查处律师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前监督检查的工作重点,主要是风险代理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收费环节,《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最高收费比例等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异地办案差旅费从提交费用概算、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和结算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特别是滥用风险代理收费、多立名目乱收费等问题。各地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律师收费检查活动,及早发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司法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一次律师收费大检查活动,有关工作将另行安排。
三、切实加强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办法》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距现在只有半年的时间,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推进各项实施工作。
一是务必高度重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重要措施,作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作为加强律师管理的重点工作,来谋划,来运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对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重大问题,要专门听取汇报,专题进行研究,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和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律师事务所、广大律师要严格执行《办法》,依法、依规、按标准进行服务收费,确保规范收费行为不含糊、落实收费政策不变通、执行收费标准不走样。
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贯彻实施《办法》涉及的部门多,需要协调配合的工作也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加强与价格主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密切工作配合,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的工作局面。要积极反映和协调解决律师服务收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要做好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制定办法和标准等工作,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要建立部门之间案件移交、案情通报、协作取证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齐心协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
三是注重整体推进。律师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收费制度改革需要与其他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把这项工作置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置于司法行政事业改革发展的全局,与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律师队伍建设工作、律师行风建设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建设紧密结合,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紧密结合,通过贯彻实施《办法》,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与司法、执法人员的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分配制度等,完善税收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推进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同志们,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让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切实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做好,努力推进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三: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陈冀平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决定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收费办法》的发布实施,不仅对缓解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不起律师、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树立律师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希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今天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里,我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
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这项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改革任务,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多次听取工作情况汇报。2005年3月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人民群众反映的请律师难、律师收费高、打不起官司等问题入手,在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1997年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做了重大改革和完善,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内容和程序,完善了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机制。《收费办法》突出体现了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自发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收费办法》能否得到顺利实施,既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因此,各地、各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出发,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部门在落实《收费办法》中的职责任务,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今年工作规划,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努力扎实的工作,切实抓好《收费办法》的实施工作,把这项民心工程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措施的落实
《收费办法》能否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效果,关键在落实。从现在起,到12月1日还有不到半年的时间。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要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要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尽快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做好《收费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收费办法》的实施,涉及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多个部门,没有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调配合是难以完成任务的。因此,各有关部门都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坚持以党和国家的利益为重,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切实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对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共同研究,及时解决。中央和国家各有关部门也将采取具体措施,密切配合,加强领导,主动指导,一抓到底,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要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加强督促和检查。中央政法委拟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贯彻实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情况开展一次督查,至时要把《收费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三、加强教育,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素质
《收费办法》贯彻得好不好,能否真正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归根到底在于律师队伍的教育和管理。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围绕规范执业行为,改革和完善律师服务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强律师队伍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清醒看到,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仍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极少数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乱收费、巧立名目多收费,违反执业纪律,办“金钱案”、“关系案”,妨碍司法公正,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少数律师执业和执法理念出现偏差。为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今年4月,中央政法委根据党中央的要求,部署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对广大政法干警进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切实提高社会主义法治能力,切实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广大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以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紧密结合《收费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在广大律师队伍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并结合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好当前律师服务收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收费程序和收费行为,完善对收费行为的监督和查处机制,使广大律师更好地承担起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职能任务,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的帮助,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能道德素质。
四、切实加强领导,保证正确的改革方向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关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政治原则。要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好《收费办法》,凡重大事项,都要报经党委、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向地方党委政法委和中央政法委通报组织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支持《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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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
> > > 波比.K.Y.王
> > > 香港综合技术大学船舶与运输后勤部讲师
> > > 导论
> > > 在任何社会,争端都应和平解决。如果存有过多尚未解决的争端,人们就不能彼此保持良好关系,社会的宁静也会受到威胁。在理论层次上,争端是指“通常最初双方协商不成而经过一些标准的程序表现的公开主张。”要解决争端,就必须有解决争端的组织存在。争端解决组织可以许多形式组成。简言之,它们可分为诉讼型和调解型两类。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解决争端采用调解。古代中国的争端常以仲裁和调解解决。正如美国仲裁协会前任会长所言,“传统中国观是通过无比友好的谈判来解决争端。”
> > > 中国人喜欢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历史原因在于公平正义感。其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即“中国人的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只要可以,争端就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参加仲裁时更是如此。可见,即便在如今的中国社会,“参加仲裁的每一个人仍会被告知他必须降低要求,否则‘就吃亏’这样一类话。因此,如果一方坚持要为其‘权利’彻底辩护或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那么他就不应再选择仲裁。”
> > > 无论文化如何不同,对任何社会这可能都是平等适用的。在传统中国人和现代西方关于争端解决的观念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不能下结论认为只有中国传统社会喜欢仲裁或调解。在现代西方社会,仲裁频频用于解决诸如婚姻有关的纠纷,而诉讼似乎用于解决商业、合同或侵权纠纷。但中国传统观对各类争端都一样。这似乎表明西方和传统中国在争端解决上观念有所不同。
> > > 在西方,“传统已将诉讼留给律师,希望他们在法律基础上解决商业纠纷。”对一些西方人来说,中国观念不可接受:法定权利怎么能放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正如胡曼所言,是“财产、权利、义务不受限制。”法院给出的判决“要么让你什么都有,要么让你一无所有。”即便平等规则也不能改变基督教义。如果有争端存在,诉讼方式就会被采用,而且案件判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在法院系统流行一句话,“公众关注的不是鼓励当事人尝试和平解决以达到最轻微的利益调整。”因为“在社会大众看来,这种解决方式是懦弱的表现,”而且“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实现”。但是,对追求提高审判效率的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宝藏。
> > >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从没丧失其影响力,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是如此。的确,它在过去曾受批判,而且1949年之后出生的几代人都没有受过它的教育。但是,一名北京官员承认,在文革那样无法无天的时代,“传统”在处理个人和商业纠纷上起着部分作用。因此,对这样一种有着极大影响力和反弹力的文化的深入理解,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利于提升解决现代争端的水平。
> > > 在传统中国,厌诉历史悠久。有不少谚语反映了这种态度,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其原因之一是诉讼人遭衙门的讼师和衙役盘剥,衙役和走卒就靠这个吃饭。另外,规避诉讼也在一个比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中国的文化和哲学。不同的哲学流派在避免争端上都持认同态度。他们认为争端(当事人各方冲突的表白)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宇宙的总体秩序。因为,按照中国人的世界观,人与自然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无法分离的整体而延续存在...和谐或一元的思想,被中国人不断变化地加以表达,来强调其主旨。
> > > 因此,用于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受到批判。毫无疑问,儒家在这一点上起了主要作用,道家、法家、佛教和墨家也涉足其中。除了佛教是起源于印度的,其它流派都可在中国早期哲学著作《易经》中找到根据。在《易经》中,诉讼方式受到批判因为它最终给有关各方带来灾难。这给传统中国争端解决定下了基调。
> > > 但不能认为中国哲学一层不变。就拿儒家为例吧。汉代的儒家与孔子自己的哲学有相当不同之处,它与宋代的儒家也有区别。尽管如此,他们有一点还是一样:即应避免诉讼。在此,我们可以把不同时代的儒家看成是一派。在讨论其它学派也可以这样。但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儒家都反对诉讼。有一些就认为诉讼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诉讼有好结果。他们的观点也应加以考虑。
> > > 和谐
> > > 歌颂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题。人们只要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就有可能和谐。因此,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吏的作用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官不同。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是教育人们注意举止。据说,在舜帝任命皋陶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法官时,任命一词强调的就是后者有教人法律的职责 。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按照孔子的说法,就是营造一个没有争端或犯罪、更适于居住的社会。采用法律或惩罚是想建立一个没有这些东西的理想社会。在汉及其后的朝代 ,政府都变相地采用法律。他们都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切实需要,认同仅靠教育和道德引导不足以使人们具有良好形为。而法律则能够。
> > > 不同学派都歌颂和谐。荀子,孔子的一个追随者,将它与社会结构的调整联系在一起。他说,人类拥有至关重要的呼吸、生命和知觉,再加上一种道德与正义感。这就是他们成为世界上最高贵物种的原因。在体力上,他们不比一头公牛厉害,在速度上,他们比不上马:但马和牛却被人役使。为什么?我认为是因为只有人才能形成社会而动物不能。人为什么能形成社会?我认为是由于社会分类。社会划分怎样转化为行为?我认为是因为人类的道德与正义感。因此,如果他们的道德与正义感应用于社会分类,和谐就会产生。如果在种类间存在和谐,就会产生联合:如果联合,就会产生巨大的体力;如果有巨大的体力,真力就会产生;真力产生,就能战胜万物...如果社会不是基于社会划分而形成,就会产生争端;如果有争端,接着就发生无序;如果存在无序,就发生支离破碎;如果存在支离破碎,就会出现软弱;如果存在软弱,就不可能战胜万物。这就是为什么即便在最短时刻也不能忽视规距和道德原则。
> > > 在这里,道德和正义促成社会和谐。其结果使社会结构形成。
> > > 在传统中国,“个人被融于社会,并附属于群体与和谐观中。”和谐观假定社会最初处于万物各得其所的完美理想状态。这种状态后来被打破。为保持和谐,必须顺应天道。以这种天人合一观,人道最终得到天道的预兆。这种思想至今仍具有影响力。
> > > 对中国人来说,社会和平不意味着每个成员的主体权利得以协调。他们认为,正如西方人所说的,社会不是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它早就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一直处于和平状态 ---除非其中一分子打乱了它。
> > > 这给中国式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哲学基础:争端或冲突是坏事因为它扰乱了和谐,预防争端比事后解决要好。
> > > 儒家
> > > 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仲裁较多,儒家思想常被借用。对儒家来说,成功解决争端的关键不是维护受害者权益或判给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而是用道德规则教育当事人。这些规则中蕴含有中庸和忍让思想。中庸思想防止人们采取直接冲突或极端措施(如诉讼或暴力)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忍让思想不让人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哪怕自己有权享有。“忍让反映了群体优于个人的思想,它要求冲突双方相互妥协以重建公平。”
> > > 如果人们遵循这些思想,他们就会始终为他人的需要和感受考虑,并运用自制来防止争端。君子不与人争。他不应只为自己利益,尤其是当这样会使他人受损时。追求物质利益要让位于保持和谐。道德的基本规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 > > 如果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照着做,当然不会有争端。进一步讲,儒家思想的本质是完善自我。即使他人没做好,君子也要做好。儒家相信每个人最终都能被教育成君子。儒家愿意接受任何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向他人证明自己是怎么做的。这样,就会有更多的人被教育成君子,争端也就会变少,即使有一点也能很好地加以解决。
> > > 儒家道德规范对外表现为礼。歌颂礼反映了儒家传统思想。“礼的普遍效力基于古代圣贤开创天人合一的事实而产生”。
> > > 儒家的世界观实质上是静态的。否则,古代圣贤的智慧无法形成规范后代人行为的礼的基础。按照这种世界观,原始的和谐是完美的。任何变化都只会扰乱它。其实,孔子是古代最著名的中国传统思想家。他曾承认自己只在传播传统思想而没有创新。他也曾自豪地指出他所推崇的礼是周代的东西。在一个封闭的条件下,习惯成了规范人际关系的最好准则。在社会或经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仅靠遵循习惯来避免冲突。这样,习惯就更为人所接受,因此社会和谐就得以维持。长者被视为权威,因为他们似乎知道地更多。这种假设是产生服从权威的态度的原因之一。
> > > 正如儒家看到的,一个人与不同的人保持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他们关系的改变而改变,而礼则明确了他们待人接物的适当方式。如果人人都接受儒家规范并遵徇礼,社会将会和谐。那么防止争端的最好方式将是教育人们遵循礼并不要有太多的欲望。但是,如果有争端,解决它的过程将被视为一次对冲突各方进行道德教育的机会。其目标是教人怎样按礼去做。
> > > 法家
> > > 在战国时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强国。每个诸侯的欲望都是称帝。为了达到这一点,法家提出“法治”原则,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国法,不做法律禁止之事。人们之间的争端会削弱一个国家。为打赢官司,冲突各方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如果有过多的人际纠纷,国家的终合国力只会锐减。为了强国,法家采取防止争端的严厉措施。
> > > 争端预防也与法家的以法为本思想有关。商鞅认为,人类社会最初并无法律,因为古代的人过着一种简朴的生活。后来,人们倾向于拉关系并开始扩展其自我利益。结果,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社会上的强者和多数人在弱者和少数人面前占有优势,并利用后者。为避免冲突和争端,古代圣贤基于规范人际关系的目的而制定了法律,限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区分了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争端预防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按照慎到的观点,它是良好行为的标准。尤其是它强调了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性。他说:“一兔走,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 > > 按照慎到的观点,争端预防的成功取决于所有权定义的范围。法律应尽可能细化,不给争端留有空间。
> > > 正因为强调争端预防,法家对争端解决就不是特别关注了。在理论上,考虑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就不应有争端。哪里有争端,哪里就应按照法律解决。当事人打官司的好处是判决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来控制局面,那么法律就应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其目标就是对未来出现类似问题进行预防。
> > > 墨家
> > > 虽然总的来说,墨家 思想不被诸侯所接受,在战国时期它还是很有影响力。墨子,并不明确表示人们不应与他人存有争端。虽然如此,我们仍可推断他是颂扬和谐的。到墨子时,中国正处于动荡之;“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
> > > 因此,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墨家相信痛苦只有一个原因:人们相互不爱惜。为解决这个问题,墨子主张人们应。如果这样,社会就会出现“强不持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局面。在这个什么都不会出现的社会里,就不应再考虑诉讼,事实上也没必要了,因为总体上人们将不存在一点争端。
> > > 墨子不光嘴上说,也将其主张付诸实践。在战国时期,他们组建了一个高度纪律化的行动组织。其首领称为巨子。其它成员称为墨者。巨子对他们发号施令,也能处决他们。其目地是改造世界使之更利于居住。
> > > 应该指出,墨家采用了一种功利的观点来推广其“兼爱”思想。他们表示,爱他人必将最终让全体受益。这种态度的根源在于墨家对人性的信任。人们存在争端有两个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人是自私的。由于自私,人们为扩展其自身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哪怕伤害他人。另一理由是辨别是非没有标准。当存在不同标准,争端就不可避免。处理争端的最好办法,要么是解决,要么仍用坚持天道的预防争端规则。正如墨家所理解的,这一规则是“兼天下而爱之”。
> > > 墨子用一种悲观的论点看待人性。他不认为人们没有外界干预就能考虑周全。在这一点上,他与法家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学派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法家采用惩罚,墨子采用诱导。墨子主张,诱导最终可使人人都彼此爱惜(“兼爱”)。
> > > 道家
> > > 道家的中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因为道家关注的不是人际关系,他们从不细化人们为人处事的规范。但同其他学派一样,道家也带有和谐思想。这不难理解,因为儒、法、道三家都是在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发展起来的。进一步讲,这也涉及其对衰退的偏好。对道家来说,事物的初始阶段是最好的。这种见解并不少见。事实上,在每个文明的神话时代,和谐常被颂扬以充当自然秩序,也被用在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性,特别是在道、儒两家看来,就是这个被颂扬并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和谐。
> > > 对庄子来说,与自然保持一致,与他人保持和睦关系,是一件最快乐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争端,受到公众的谴责。道家以自制作为必要元素来构筑和谐社会。正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多欲,祸莫大于不知足。”
> > > 人们存有争端是因为他们有欲望并不知足。老子提出,人应尽量无欲。因此,他们不应斤斤计较。老子视争端为坏事。他为人们给出指导性原则,而不直言其主张:“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
> > > 老子描述的理想社会没有争端。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每个人过着完全隔离、不与他人来往的生活。不鼓励为私权斗争。老子主张,如果没有争端,大家会很开心。尽管说人不应为私权斗争,但他在表达这一意思时态度并不拐弯抹角。他相信作出忍让的人最终将拥有更多。天道偏爱保持自然,越无为越能持久。其实,一个与世无争的人才是顺应天道的。这一思想称为“天道无为”。因此,天道损有余而奉不足。避免诉讼的最终会获胜。总的来说,原则上应是:“不要发生争端,采用调解。”
> > > 根据老子的说法,法律没必要存在也不会被接受。建立理想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摒弃法律。其思想是为了让人回归到天真状态。这一观念产生的理由是是“法令滋彰,道贼多有。”这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老子并没有说不应遵循规则。起码天道是必须遵守的。其基本精髓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 > > 这可能是自然法的中国版本。尽管认为天道无情,老子仍主张天道老是偏袒好人。因为制定法律是为了颠覆天道,如“损不足而奉有余”,这与天道是相违的。因此应摒弃法律。庄子也持同一观点,他主张“避斗折衡,而民不争”。
> > > 并不意味着这遵循规则的人将情况更好。一个人如果犯了错或贪得无厌,最终仍将被上天惩罚,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 > > 佛教
> > > 佛教在汉朝以后对中国产生影响。据说,在公元381年左右,中国西北部的大多数人都信佛。一个出家三次的皇帝还宣布以佛教作为国教。尽管中国的儒家势力更大,佛教仍在汉--唐哲学发展中占统治地位。佛教起源于国外,其法律观与儒、法、道三家截然不同。
> > > 在某些方面,它类似道家。其中心思想是提升自我以求完美。它与道家一样,都不关注人际关系。好像它也不追求和谐。但和谐思想在佛教世界观的发展中也很重要。宇宙的每个单一部分的成长都依赖于其它部分,因为它们全都是紧密交织的的。为达到完美境界,人和其所处的宇宙必须融合。如果宇宙不和谐,这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没有和谐就不会有提升。
> > > 带着对和谐的颂扬,佛教试图避免一切争端。用佛教的话就是“出家人与世无争。”
> > > 儒家关于诉讼的观点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6月9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政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政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