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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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6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发改、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的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县(市)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报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收、转用的土地;
(二)无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收、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
(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
(三)土地储备交易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条 在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储备整治的土地,出让后所得的总价款必须缴入财政部门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地区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地区监察机关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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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胶囊”事件
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前后长达8个月的调查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两家明胶生产企业,用“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加工药用胶囊。
“蓝矾皮”是工业皮革废料,由于皮革在工业加工鞣制时使用了含铬的鞣制剂,导致铬残留,使用这种“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重金属铬的含量一般都会超标。2010版《中国药典》明确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重金属铬的含量均不得超过2mg/kg。
记者在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和药用胶囊成品进行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的白袋子明胶的铬含量分别为62.43mg/kg和103.64 mg / kg,按照国家标准中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的规定,这两种明胶重金属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两家厂的药用胶囊样品中铬含量分别为42.19mg/kg和93.34 mg / kg,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随后,记者分别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和吉林长春海外制药集团公司两家制药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两家药厂的确都在使用浙江华星胶丸厂生产的药用胶囊。
最后,根据调查中掌握的线索,记者分别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制药厂生产的胶囊药品进行买样送检。检测项目主要针对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反复多次检测确认,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2mg/kg的限量值,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二、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行为,涉嫌什么罪?
截止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对26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9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果认定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前提是药用胶囊属于食品。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对照法律规定,药用胶囊并非食品。从各地报道看,事实上人们也没有把药用胶囊用来直接食用。所以说药用胶囊不是食品是应该没有异疑的。药用胶囊也非药品,比较正确的说法是药品辅料,主要是供给药厂用于生产各种胶囊类药品。从而说明,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的责任人,并非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然,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
与此有关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还有生产、销售劣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月20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药用胶囊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行动。会议指出本次媒体曝光的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是非法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胶囊及使用铬超标胶囊生产劣药案。
以上罪名最大的区别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生产、销售劣药罪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本人倾向于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QQ:294646
地址:浙江省新昌县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10〕98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部分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

  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


  
  问: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认可标准应遵守哪些一般性规定?

  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属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资产,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遵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特别的,其认可标准应当遵守投资资产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问:保险公司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有担保企业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有关企业债券的规定认可。保险公司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为认可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但低于AAA级)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或相当于AA级以下)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1、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企业债券”项目之后,增加“其中: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项目,列报公司持有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认可价值。

  2、在“明细表IA-7:企业债券”中,增加一列“有无担保”,列报企业债券的担保情况。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不动产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的自用不动产,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相关规定确定认可价值,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投资资产,按照信托资产的相关规定确定认可价值,披露有关信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其他不动产投资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以物权方式投资形成的不动产,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3、以债权投资计划方式间接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投资计划产品应当按照信托资产的认可标准确定其认可价值。

  4、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及其他方式投资不动产的,其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5、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变化后的投资方式所对应的认可标准确定相应资产的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下标准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不动产投资资产的相关信息:

  1、在认可资产表“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之前和“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之前,分别增加“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列报公司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物权的认可价值。

  2、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3、以债权投资计划方式间接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资产”项目中列报,其明细信息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信托资产”项目中披露。

  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附注中披露:(1)权利受限的不动产的特别说明,包括不动产名称、权利受限的原因等信息;(2)保险公司不动产投资项目风险及变化情况,包括各项目投资标的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等方面的变化。

  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6:不动产投资”的格式要求,列报不动产物权投资、不动产股权投资、不动产债权投资、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及其他不动产投资的明细情况,包括不动产的名称、投资时间、投资成本、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未上市股权投资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未上市股权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规定的认可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2、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其中:

  (1)被投资单位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类企业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被投资单位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被投资单位为非金融保险类企业的,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5号:其他权益投资、其他应收款》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3、未上市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其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下标准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未上市股权投资的相关信息:

  1、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2、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权益投资”项目中列报。

  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附注中披露:(1)权利受限的未上市股权投资的特别说明,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权利受限原因等信息;(2)未上市股权投资项目风险及变化情况,包括各未上市股权项目投资标的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等方面的变化。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7: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的格式要求,列报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的明细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初始投资成本、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

  问: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列报?

  答: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下列创新试点投资产品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列报:

  1、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中国人保资产安心收益投资产品;

  2、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太平洋稳健理财一号集合理财产品;

  3、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开泰——稳健增值投资产品;

  4、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华泰增值投资产品、华泰中短债投资产品和华泰策略投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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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guifanxingwenjian/保监发98号附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