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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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于1999年1月4日讨论通过。现印发,望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改革农电管理体制,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是降低农村电价的主要措施之一。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结合我市农村用电管理的现状,农村用电管理采用直属管理体制。

(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供电企业内成立农电管理总站(隶属电力公司领导),统一负责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农电系统的管理工作。农电总站下面按网络布局或地域(1—3个乡镇)设立农电管理所(简称电管所);根据实际情况,2—3个村公所(办事处)建立一个电管小组,村公所(办事处)设电管员,形成农电总站、电管所、电管小组三级管理体制。

电管所的领导、职工及电管小组长,由农电管量总站考核后聘用,村电管员的设置由电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考核经总站批准后择优聘用。

农电总站对电管所实行行政、业务、财务及人财物、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要尽快建立指标考核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农电总站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三帐”公开制。电管所抄收的电费按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办法上交电力公司,其职工及村电管员的工资由农电总站统一核发。以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基础,建立农村电力发展基金,由农电总站管理,建立专帐、专用于支付村电管员工资及低压电网维修。

理顺体制后,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电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农村综合分类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物价、电力、水电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措施,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电力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四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电力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电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村、社)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1)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及电能损耗费;(2)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其他支出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五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区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方案,市物价局负责协调核定,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同时,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电业)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市电网或执行市统一价格的县(市)区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县(市)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区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市)区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区,电力企业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任何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为地方政府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基金、集资和附加费。

第七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市、县电力企业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企业和市、县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到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减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或厂矿企业转供的农村,市、县两级物价、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逐步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八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的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济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四条规定的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的利润、电费承包。乡镇(村、社)政府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和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市)区物价局、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直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农村电网改造的决定,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农民自筹、农村集体经济出资、电力企业扶持和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按照省、市政府的规范和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对我市农村电网的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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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二)及时协调处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高行政效率;(三)公平、公正地对待发生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四)保障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协调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于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双方或者一方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决争议的申请;(二)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的申请;(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二)涉及争议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其他有关争议事项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接受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通知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进行协调时,可向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发出协调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处理受委托组织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时,必要时可通知委托机关参加协调处理,委托机关不得以该事项已委托为由拒绝参加。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不及时处理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的争议事项,可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作为以后协调处理此类争议事项的相关依据。《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载明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参与协调处理事项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协调处理人员姓名及职务、争议事项、处理依据和结果、争议部门的印章及日期。《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制作后,争议部门各执1份,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1份。

  第十六条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对所争议事项和主张理由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处理建议书》,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决定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管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争议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二)应当提请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采纳市政府法制机构基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而提出的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阻挠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争议协调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和协调意见书的;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资格;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办发[20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扩大春耕旺季农村信贷投放,经请示国务院同意,2002年春耕期间安排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260亿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要将再贷款限额及时下达给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各分行(含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要将现有的再贷款限额和此次新增的再贷款限额,及时安排下达到省、地、县。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不得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总量的80%,严禁层层截留。各分行安排下达再贷款限额时,要突出重点,优先支持辖区内受灾地区、粮棉主产区、支农资金严重短缺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

  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再贷款要重点用于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申请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首先大力组织存款,压缩不合理占用,加强资金余缺调剂,努力扩大支农资金来源。对积极采取措施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各分行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同时,对大量占用再贷款,又大量投资有价证券、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以及挤占挪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督促其限期调整资产结构,制定压缩不合理占用的具体措施,对其中问题突出的农村信用社,要暂停发放新的再贷款。

  各分行要进一步完善再贷款台账登记制度,同时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台账的真实性检查;要按季考核农村信用社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定期监测农村信用社的新增贷款投向,对其使用再贷款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确保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

  对各分行新增的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总行以贷款额度通知书的形式另行下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