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1:3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6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的3-4月份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请假者外,应当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各代表团预备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推选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的意见,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可以对会议日程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各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办理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有关事项依法公布;必要时也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重新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会议期间处理确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和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

刘成江


  一、正当程序的保障对象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障的对象为“任何人”。 一般而言,这里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在美国管辖权所及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准州的属地,除了暂时由美国管辖但尚未并入美国领土的地区不适用之外,包括所有美国籍自然人、所有公司法人及境内外国人。但是在美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军事法庭审判的交战国人不适用。
1  .早期保障对象。 在美国第五条修正案颁布以后,就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来说,并不以公民资格为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在美国仍然存在,所以奴隶是否为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人”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早期的法律和判例表明,当时的政府和最高法院支持奴隶制,由于奴隶不是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人”,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是宪法权利的客体,所以奴隶没有资格获得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
  直到1857年,“斯考特案”将奴隶制的争论问题推向高潮,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同意奴隶具有美国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而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奴隶却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对其的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
直到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公民资格进行界定以后,奴隶才真正成为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的“任何人”。该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公民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这一规定确定了奴隶在美国的公民资格,至此,奴隶也成为了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对象。
  然而,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保障对象只限于所有在美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美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交代表等等,即自然人。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众多企业公司的涌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障对象的范围显然过于狭隘。
  2.保障对象的扩张
  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众多的公司企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而涉及公司法人及其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关于公司是否受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成为宪法解释中的重要问题。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的判决赋予了公司基本的法律权利。而美国法院依靠对宪法的扩大解释,在1866年的“圣克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承认了公司是“人”,也应受到宪法保护。也就是说,公司作为一种“人”,也可以得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保障。
  在公司被纳入正当程序保障范围之后,公司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得到了极大的保护。1905年的“洛克纳诉钮州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体现出了法院及整个美国社会对公司权利的极力保护。
  总之,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的需要,美国法院灵活运用宪法原则和制度,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扩大性解释,将公司纳入到“人”的范围,使公司成为法律程序保障的对象。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范围
  从美国宪法中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障的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然而,“正当程序条款体现了一个权利体系,该权利体系基于深嵌于传统和我们人民的感情中以至于被我们的整个历史所表现的构成一个文明社会的基础的道德原则。正当程序与公平的、正当的和公正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受该条款保障的权利范围还是十分必要的。 
  而所谓权利,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利益加上保障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特权”,这六种为通常含义上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权利的涵义经过早期的“自然权利”与“既得权利”之争以及现代诸多默示权利的出现,已经包括了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下面笔者着重介绍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
  1.自由权利 在美国的宪法意义上,关于自由的涵义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自由的概念不能脱离普通法原本的意思,作任意的扩展,也就是说,“自由”只限定在人身自由上。而广义说的观点则认为,“人身自由”只是自由概念中最基本的层面,除此之外,“自由”还包括更为广泛的理解。广义的自由实际上更多的是从意志自由的层面出发来界定自由的含义,即作为理性的、享有人格和尊严的人,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合法的事情的自由。
  尽管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分,但在1923年的“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对“自由”做出了宽泛解释,指出自由利益一般属于以下范畴①免除肉体制约的自由或“人身自由”;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③其他基本自由。
  ①人身自由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被告人的人身利益不受无理侵犯,被告在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判后程序中都受到广泛的程序性保护。例如,根据美国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人在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因此,在审前阶段一般不应剥夺被告人的自由,除非出于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美国联邦法律,除非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所谓的非保释罪),在他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最终被认定有罪之前,不仅包括被捕后审判前,而且在定罪和申请纠错令之后,都有权获得保释。
  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和其他自由 所谓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正文和修正案所列举的权利,以及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或从宪法文字、结构中推断出来的权利和利益,如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对隐私权的尊重等等;而所谓“其他自由”,在美国的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按照扩大解释的原则,应该为与财产和自由利益有关的利益。这两者都是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引申出来的“自由”。
  2.财产权利 在美国财产法意义上,“财产”一方面指所有权,一方面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应为第一方面,即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在美国司法解释中,虽然财产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清晰,但总体来说,对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合法取得。合法指的是需经制定法确认、法院判例中认可或者符合“非成文的普通法”规则。最普遍的方式是经制定法规则的确认,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被任意终止,一项财产利益就告成立。第二,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1972年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的判决意见和司法解释,对财产涵义的界定和说明起到了重要作用。斯图沃特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前,必须确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利益是否处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和财产之中,即首先要确定该利益的性质。接着,他指出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远超过了不动产、动产和金钱的现实的所有权关系,法院更倾向于对当事人广泛的利益作出有效的保护而回避呆板和形式化的限制,但是必须对如此众多而广泛的利益给出一定的意义和范畴。个人对其某种财产利益当然具有需要或愿望,但是他应不止具有单方面的主观愿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必须对此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宪法并不创设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的界定依据现行的规则或协议,这些规则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如各州的制定法。
  与此同时,姐妹案“佩里诉辛德曼案”也同样对界定“财产”概念时合法取得的重要意义作出强调。因此,不被制定法、规则或者所谓的普通法所认可的利益只是一种个人期待的利益,个人也只能是“申请获得利益的人”,该利益就不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下的“则产”利益和权利,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范围经历了从早期到近现代被逐步扩大解释的过程,尽管到现在对于权利范围的界定仍未完全清晰,但笔者认为,在美国法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保障范围依旧会不断扩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