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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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1997年3月28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市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议案,认真听取并审议了副市长刘耀清代表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血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目前全市还有84%的乡镇,39.2%的村流行血吸虫病,300多万人受到血吸虫病的威胁,少数地方疫情还在大幅度回升,防治工作十分艰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切实做好我市血吸虫病防治(简称血防)工作,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要提高对血防工作的认识。我市是全省、全国血吸虫病重疫区之一,切实做好血防工作,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大事。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宣传力度,充分认识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及血防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艰巨性,增强抓好血防工作的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领导干部要深入疫区调查研究,倾听群众的呼声,了解病人的疾苦,对血防工作要动真感情,下大决心,拿硬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来。
二、全方位地开展防治工作。各级政府要根据疫情状况,制定血防工作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大规模的血防战役,力争在本世纪末全市达到垸内基本控制血吸虫病、荆州中心城区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在防治对策上坚持查、治、灭、管、防、改、教、帮“八字”方针,以消灭垸内钉螺和控制传染源为主,实行综合治理,科学防治。要认真抓好血防教育,增强疫区人民自我防治意识,要继续开展长江、沮漳河、四湖及三善垸等水系区域的血防联防工作。疫区农业综合开发要与血防工作结合起来,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渔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水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各项工程,其工程主管部门必须与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抓好人畜同步查治,抢治晚血病人,血防扶贫,改水改厕及防止成批急感发生等工作。
三、努力增加对血防工作的投入。要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已出台的有关血防工作的投入政策。一是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二是血防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三是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经营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划拨用于当地血防;四是凡有灭螺任务的地方,每年每个劳动力按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五是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财政手以适当补贴;六是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四、加强血防机构队伍建设。各级血防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配备与血防任务相适应的血防人员,充分发挥血防专业人员在防治工作中的骨干作用,要建立一支以血防部门为主体的血防执法队伍,提高其防治和执法水平;要加强血防部门的自身建设,调动广大血防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血防工作活力;要大力表彰和奖励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进—步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疫区各级政府要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血防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公促、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能。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农委、水利、农业、农垦、水产、民政、教育、卫生、财政、交通、林业、城建等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兼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搞好血防大合唱。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本决议的贯彻执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组织对血防工作的专项调查、检查、视察,监督《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本决议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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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最近,部分分行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问题请示总行。经研究,现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商业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必须制订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此项业务,需持其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2000年4月5日

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