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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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5号





第 15 号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 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情形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保护地等;
(二)建设项目征(占)用湿地;
(三)改变湿地状态、用途;
(四)开采泥炭;
(五)采集泥炭藓;
(六)进行其他对湿地及其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工作。
第九条 进行湿地开发利用必须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需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严格分清职责范围,严禁越权行政。
第十条 申请与使用湿地(泥炭)有关的项目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使用湿地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包括行政文件、可行性报告、总体设计等相关材料);
(三)湿地权属证书;
(四)符合市级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纳入林地管理的湿地加强管理,严禁开发和征(占)用。

第三章 泥炭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泥炭又称草炭,是宝贵的湿地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泥炭资源的县(市),必须编制泥炭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并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不破坏生态系统为前提,实行保护性开采和限制开采。
禁采区:水系发源地及流域;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耕地、铁路、公路、城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湿地;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
限采区:高于浸蚀面以上的泥炭资源,开发利用时要做到不破坏生态系统,开采后有利于新建耕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和数量。
第十四条 按谁利用、谁恢复的原则,开采泥炭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批准的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对所开采湿地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开办泥炭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经评审认定的有资质地勘部门提供的泥炭资源地质报告(含图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环境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单位编写的环评报告;
(五)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的审批或审核意见;
(六)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报告、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
(七)保证金缴付凭证;
(八)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十)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开采泥炭资源具备十五条规定的必备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按湿地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状态、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所批项目无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收购、运输非法采矿者采出的泥炭,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造成重大资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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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年3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城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计划、城建、规划、财政、房地产、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六)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必须使用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被依法没收和使用期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参照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价格调节系数分别测算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开发成本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办理建设红线审批手续。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委托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
用于前款规定的项目建设以外的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在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协议约定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约定开发土地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并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资金动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以储备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2日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1号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变电站(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标志等。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监、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运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七条 (建设安全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第八条 (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 (试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 (正式运营条件)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保护区范围)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 (相关区域管理)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十四条 (改扩建要求)
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障碍物控制)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三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运营保障)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 (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带物品)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犬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六)充气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七)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长度超过1.6米或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自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一)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别规定)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安监等部门制定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力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应急准备)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故障处置)
运营单位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大客流处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在城市轨道交通入口区域以醒目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恶劣气候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在地面或高架线路行驶中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七条 (暂停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同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协同处置)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恢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留证据、维护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市民政部门及沿线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抚及善后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工作,由运营单位与伤残者、死者近亲属依法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赔偿责任)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时,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伤亡是由乘客故意或者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保护区管理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按规定制定、实施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或者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运营管理的责任)
运营单位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至(十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或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或者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拒绝接受乘客投诉的;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100万乘客人次超过5次的;
(五)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评估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发生运营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营,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危害运营安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七)至(十三)项,由运营单位依职责进行处置,运营单位不能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票务管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伪造、变造车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治安、消防、卫生、通讯、物价、民政、突发事件应对等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