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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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标[200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现将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确保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推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体制改革,消除业务垄断,建立符合市场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实体。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挂靠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也应参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三、脱钩的要求

  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方面彻底与挂靠单位脱钩。

  (一)人员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管部门)不再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人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有关规定自行决定机构负责人。

  3、政府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兼职或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过程中,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财产交割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中的财产问题。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三)职能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后,不再与原主管部门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得利用原主管部门的权力和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再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脱钩改制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四、改制的要求

  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要按照《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改制成为由造价工程师发起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社会中介机构。

  (一)合伙制

  由2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

  由5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申报程序

  (一)期限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与脱钩工作同步进行。2000年10月31日前要完成脱钩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二)申报程序

  1、脱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工作由其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2、改制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通知》精神进行,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重新设立手续。

  六、其他有关要求

  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工程造价咨询业的一项重要改革。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

  3、完成脱钩改制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相应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办理新的资质证书手续;原资质证书同时废止。

  4、脱钩改制期间,进行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年检工作原则上与脱钩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5、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没有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本《通知》精神进行规范。

  6、对于不属于本《通知》脱钩改制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资质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

  7、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今年10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脱钩改制工作的情况报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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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管,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152号令)、《入河排污口监管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或工业园区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不含企业自建的内部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管,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管。



第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负总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据实审核市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应记录制作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审核程序审批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市水利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验收及运行。



经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正式运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总体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保、城乡规划、水利、档案以及消防安全等部门参加总体验收。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厂网同步、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实现城镇污水的全收集、全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算各县(市、区)的污水产生量,扣除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量,差额部分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倍计算污水处理补偿金,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扣缴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运行单位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为准)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附处理量、水质报告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月10日前核定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划拨给运营单位。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每半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率达到100%。每月6日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同时,报告环保部门,作为污染减排的核算依据。



运营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检验监测人员、检验监测设备和设施,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运营单位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区域内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检验监测工作,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防止出现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省、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且通过省、市环保部门验收。在线监控设施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作为监管部门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一年以上,作为监管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加强中控系统建设和运营管理。



环境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测仪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的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逐级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4小时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要按照劳动定员标准,配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主辅岗位操作工人,关键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须建立生产运行、污染减排台帐,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八条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其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定期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当地政府(管委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意见后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期间,由环保部门对运营单位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中止其经营协议;对产生重大环境事故、设施运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达标等问题,由监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挂牌督办;经挂牌督办仍不能解决问题的,由市环保部门对所在县(市、区)实施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改变、损毁在线监控装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五)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六)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



(四)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医疗责任风险基金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及时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患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并应设立医疗纠纷调处、投诉受理接待场所,以方便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均须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如实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患方咨询,并书面记入病历;  
  (五)书写病历资料要规范,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做出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按照“调解自愿、调解优先”的原则,医患双方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调解组织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患方可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疗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对病历及实物存在异议时,按照双方意愿,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应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派人赶赴现场跟踪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告知医患双方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会同卫生、司法等部门及患方居住地基层组织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非法停尸、打砸抢烧、借机滋事等各种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调解医疗纠纷, 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正确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机构,及早介入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解组织要积极有效组织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经调解确实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建议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已通过仲裁、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组织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患者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烧纸、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例、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围堵、冲击重症监护室(ICU)、急诊科、手术室等重要抢救场所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作出结论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