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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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政发〔2007〕12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

现将《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请认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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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保障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支付项目。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第三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企业统一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2%、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认真核定缴费基数、提高基金收缴率、严格退休审批手续等有效措施,逐步降低缴费比例,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规范和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核定工作。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实发工资总额计算,在下列情况下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征缴基数的上下限: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本单位全体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在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收缴率必须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职工个人帐户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职工个人帐户做实的有关要求,逐步做实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发放项目,完善发放程序。对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自定的养老金项目或擅自提高的待遇,不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或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条 基础养老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过渡性调节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退休审批管理工作。违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养老金,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各旗县市区新增退休人员审批手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拨付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都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预算要以确保养老金发放为目的,以上级下达的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为依据,认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保证市级统筹基金缴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及旗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包括当期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当期应收、当期实收、当期清欠,中央转移支付,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当期支付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明细支付总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由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后,经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统筹地区历年累计结余基金除预留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全部划归设在市财政局的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市本级及各旗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每月15日前,转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拨付我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金使用计划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于每月10日前提出下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级统筹基金拨至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拨付资金。市级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各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包括扩面、清欠任务、当期收缴率等。每年初市政府根据预算向各旗县市区下达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指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按季度考核基金收缴率,收缴率90%以上的,视为完成任务,90%以下的,视为短收。未完成上级下达的收缴任务而发生的基金缺口,由当地财政弥补解决。基金的调剂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审计部门对基金征收、拨付、缺口、积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市级统筹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本级、旗县市区两级机构的业务经费按每管理一名退休人员10元核定,年初由当地财政统一下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旗县市区政府签定目标责任状。明确各地区对当地养老保险参统、扩面、基金征缴、财政补贴资金额度及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各项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九条 调整乌兰察布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不断规范和完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基础管理,及时核定和上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数额,对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保证缴费基数真实可靠。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规范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实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信息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市级统筹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要加大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和清欠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按时足额入库。对养老保险征收情况进行考核,完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调度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市级统筹制度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妥善处理好市级统筹与地方利益关系,努力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积极创造条件,平衡推进市级统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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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5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7号

 

公布5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MT/T 918--2002
煤矿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检验规范



2 MT/T 919--2002
电子数显式收敛计



3 MT/T 920--2002
煤矿防爆特殊型蓄电池式胶套轮电机车型式与参数



4 MT/T 921--2002
煤矿柴油机粘着与齿轨驱动卡轨车型式与参数



5
MT/T 922--2002
悬臂式掘进机 装载机构通用技术条件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解决长江河道采砂中滥采乱挖、严重影响堤防安全与河势稳定的问题,国务院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实行“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许可手续。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以外的其他采掘活动,应当适用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2月27日渝府法文[2002]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施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由于对两个《条例》的理解不同,使得有关部门在具体行使河道采砂管理职能时出现了矛盾。现请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是否包括“采砂”行为。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包括“采砂”行为,那么,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是征求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还是经海事机构批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