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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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五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组织和街道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产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
第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同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职工遵守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技能,增强职工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制止,并向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服务、监督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业、组织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的,依法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经费。未按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成立工会筹备组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之月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工会应当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人文化馆、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馆,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总工会及省产业工会应当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
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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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1日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
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