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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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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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租赁管理机构),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口的,还须执行省、市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租赁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办理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作为居住场所的合法凭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承租人由此而引致的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租赁业定额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裁判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登记备案而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检查、规划等部门可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当事人也应当接受监督和管理。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出租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工作,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推进协调机制,加大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公安、保密、档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科学预测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跨系统、跨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批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全部使用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除由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验收外,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化资源整合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现有信息化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共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拒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使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制定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
其他投入为补充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
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个
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和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和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保护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发展
规划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