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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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需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促进城市建设。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协调、裁决等工作。公安、司法、土管、工商、物价、财税、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现,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计划部门投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土管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以扩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主管总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凡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区原则上实行统一拆迁。拆迁方式可分为自行拆行和委托拆迁。拆迁项目凡不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经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拆迁项目凡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5%至1%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项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在批准拆迁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的变更、赠与、分家析产、租凭以及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或产权变更的,须经市公安局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办理手续,同时拆迁人应及时调整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公证机关公证或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期限期满后,拆迁人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断电、断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水、电管理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房屋,应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的资金担保,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色证机关公证,经证据保全后,补偿金由房屋代管人存入银行。
  拆除军产及其设施、教堂、寺庙、文保点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由原私有住宅房屋改变的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房屋性质安置。对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发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安置营业房的,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已改变性质的,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改变性质的,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除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过期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对所有人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原权证移交给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在完成产权交换或新房建成后,应及时通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交换者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贯彻城市共建的方针,在市区的被拆迁人所在系统,单位都有义务承担临时过渡安置的困难。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对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协调、裁决时,程序和手续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予以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拆迁补偿按所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涉及上述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不作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的,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元一次性付给。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安置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房屋套型或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在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为促进房改,允许一套住房中具有两种性质的产权,对原公房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原使用人对该部分的房屋面积拥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由双方自行修订。原所有人在拆迁时,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或要求放弃产权的,则对原房屋作价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对该房屋实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以预支补偿的房源及相应的资金作担保,由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后先行对原房屋使用人预安置,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管线、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给予原所有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地点正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户口,拆迁时实际不居住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户口按规定迁往所在单位、学校的人员;在劳教或拘役、服刑的人员;配偶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照顾计入安置人口。
  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并已领取结婚证而对方确无结婚用房的,保底安置时,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直管公房的,实行上封顶,下保底,中间按原面积安置。即凡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原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凡人均原使用面积在八至二十一平方米之间的,按原面积安置。一至二人的小户原使用面积不足二十一平米的,按二十一平方米保底安置,原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五十平方米安置。以上安置标准,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应一并算计面积。
  单位自管房、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人均不足八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八平方米安置。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地域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凡拆迁人在原地块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原房屋使用人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允许原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凡经公开招投标出让地块或经政府特许批准的拆迁,可以易地安置,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应当易地安置。凡安置到市郊新开发区的原房屋使用人,可人均增加一平方米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免缴按规定所增加面积部分的房价款或有偿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的地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服务性、公益事业性的非住宅房屋,有条件的,以原建筑面积就近安置。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时,原则上只作经济补偿,安置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以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要作非住宅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原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或转租他人使用的房屋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增加面积有偿安置和住宅安置层次差价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本市市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地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农业人口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可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城市(村镇)规划,由拆迁人会同乡(镇)、村统一代建,以原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房屋设计间数和安置人口,补差标准按重置价格结算。
  2、自行移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当地农户建房准用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限期自行移建。原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3、有条件的乡(镇)、村,拆迁人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政府,村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由乡(镇)、村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以原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
  绍兴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及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由绍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休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拆迁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拆迁过渡期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方案为准。当被拆迁人无法自行过渡周转时,拆迁人有义务解决周转用房。凡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加倍支付超期的过渡周转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行到安置房屋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会给原房屋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次四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次一百元。
  2、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拆迁期限终止时起每人每月三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月七十元;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发给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规定期限内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按上述规定发给。
  3、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计发;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自行周转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鼓励提前搬迁。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大户(四人以上)每户发给一千元,小户(三人以下)每户发给六百元,非住宅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发给十五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绍兴市市区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的原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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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北京市人事局:
你局京人退(1992)第2号请示收悉。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在假期内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于在假期内在境外取得所在地定居权或虽未取得定居权、因重病本人确不能返回办理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或病历证明,委托境内亲友向本人原工
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1992年4月25日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几点意见

曲宇辉


  相隔近一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总体感觉,《第二稿》较《第一稿》务实性更强。几点意见,不得不说。
  一、十条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理由:
  1、“维护公共利益”是宗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是方法,“保障被征收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是目的。
  2、法律保护的是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某一单方的权益,这是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理由:依法决策,包括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一系列民主决策内容。仅提“民主决策”,会出现决策阶段多数人“绑架”少数人,而实施阶段少数人“绑架”多数人。
  (三)第四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能是“管理”还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建议再作研究。
  理由: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管理”、“业主出钱”、“委托实施”的体制。若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能是“组织实施”,将与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负责监督”职能相冲突,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单独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或者修改为:“房屋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与房屋征收公告一并公告”。
  理由:《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为避免今后出现争议,应当明确是否需要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五)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因征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理由:停产停业损失应明确为“生产经营用房”。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公开、公正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理由: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实践中已经产生诸多问题,如评估机构许愿拉票,少数被拆迁人不服从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等。杭州市集体土地拆迁中,实行管理部门公告—评估机构报名—管理部门审查—公证机构监督下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方法,已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公认。
  (七)第十八条增加两款: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低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小安置面积”。
理由:“拆一还一”是基本原则,但各地为保护群众利益,都有保底面积规定,本次立法中应对此作出表述。
  “被征收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房屋差价”。
理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较大,对按时签约搬迁交房的,建议以奖励形式补足房屋差价。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作安置依据”。
理由:立法中若不写明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会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被动。
  (九)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理由: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是行政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但若具体立法中不作明确表述,实际工作中会产生争议。
  (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各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理由:“分户”的概念不清,应当使用“各户”。
  二、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
  1、改名不解决问题。由于一些地方发生了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事件而将“房屋拆迁”改名为“房屋征收”,纯粹是自欺欺人。房屋拆迁中要真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做到四个“合法、公正、公开”:一是程序要合法、公正、公开,包括拆迁前的审批程序,拆迁中的丈量、评估、签约、搬迁等程序,拆迁后的安置房选择、分配等程序,都要做到合法、公正、公开;二是补偿要合法、公正、公开,补偿款要足额到帐,做到不少一分钱,不欠一分钱;三是安置要合法、公正、公开,安置房源要落实,至少做到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建设计划和规划选址已经“落地”,非原地回迁的,要尽可能做到在一定区域内有现房可供选择;四是解决争议要合法、公正、公开,包括解决方案、解决方式、解决途径等,都要合法、公正、公开。
  2、“征”是国家行为,不可滥用、乱用、错用。如征兵、征税,又如征收、征用土地,再如紧急状态时征用交通工具和物资等,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以国家法律作后盾,房屋拆迁是否应当提升到国家行为的高度,值得法律专家们作深入探索。
  3、一些人提议将房屋拆迁更名为房屋征收的主要理由,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征收房屋”的表述,但我们应当注意,该条第三款中同时也有房屋“拆迁”的表述。在《物权法》中,“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相同的是补偿要保持一致,即“征收房屋”要按拆迁补偿。本人在《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不可混为一谈》一文中指出, “房屋征收”只适用国家为了特殊原因,需要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改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况;“房屋拆迁”是在“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情形下,为了建设新的项目而拆除原有房屋的情况。“房屋征收”是保护实物、改变房屋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房屋拆迁”是“灭失”实物、“灭失”房屋所有权。 笔者在该文中最后建议,为节约国家立法资源,由国家制订《房屋征收与拆迁法》。
  (二)司法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腾房
  在2005年前,各地基本上不采取行政强制腾房,一般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率先要求该省各级法院不予受理拆迁强制执行案件,并迅速蔓延到全国,各地法院既不受理补偿争议诉讼申请,也不受理司法强制执行申请,迫使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不行使并不想行使的行政裁决权和行政强制腾房权。本次立法保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取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腾房权,本人认为并无不妥,但立法机关须事先与最高院取得一致意见。也在此同时建议,对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除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外,还应当增加司法解决途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补偿裁定。


曲宇辉(13588712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