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0:2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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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政发[1994]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华侨(以下统称台湾同胞)在潍坊市投资,除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同胞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投资。台湾同胞也用机器设备、其他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

第四条 台湾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及经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县市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内投资的,适用各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项目的二类企业免交三年地租,三年后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优惠达到60%。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收费,按潍政发(1992)193号文件规定的外商优惠标准减收20%,使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达到优惠达到60%。

第八条 台湾同胞独资企业可凭有关材料直接向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批准证书。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有关配套条件不需市协调解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经(计)委或各县市实行一次性审批,不在会签。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原程序审批办理。

第九条 应邀来潍从事经贸项目考察的台湾同胞,其市内交通费、机场接送飞机住宿费按人民币标准收费。

第十条 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牵线搭桥引进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发给一次性奖励(牵线人的联络费用自理)。该项奖金摊入企业成本,由牵线搭桥人与投资方签订合同,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其在潍坊市的亲属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享受农转非待遇。具体标准为:实际到位资金50万美元至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两个农转非户口,超过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三个农转非户口(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潍坊投资适用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个案审批原则。除上述优惠外,个别项目遇到特殊情况,可另行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的资格,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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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37号  




  根据《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的有关规定,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通讯协议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现予以公布。
详细信息请访问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服务网(http://lwlk.mot.gov.cn/)。

  附件: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6月1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及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部政策法规司,各有关车载终端生产厂家,各车辆生产厂家,中国公路协会客车分会。






文档附件:

1.附件: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6/P020130619353301511907.xls

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6月12日,最高检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浙检研字(1990)第25号《关于受理后立案前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追缴赃款赃物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