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9:34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驮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用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 疫
第八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进行免疫、驱虫、消毒、净化;
(二)出售或者调运的畜禽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
(三)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加封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开具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具备检疫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受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可由厂方负责检疫。其他屠宰的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运载工具装前、卸后必须清洗、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取得消毒证明;
(二)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证明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方可调运。无证、证件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补检,重检、消毒,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运入本自治区内(含县际交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申报验证或者抽检,经查验合格,方可卸货和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生产、屠宰、加工、储藏、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有关兽医的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四)负责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检,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较大的饲养、生产、加工、仓储等单位以及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和机场等交通要道派驻机构或者人员实施检疫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活畜禽市场的场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粪便、垫草、包装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定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设立、开办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食堂、饭店、餐厅、宾馆、招待所、饮食摊(点)等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销售、收购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补检,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开办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饲养、加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