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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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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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地价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依出让合同的规定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息。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有特殊情况不适宜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地价不得低于公告市场价格。
第三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地价款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自市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市政府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四)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地价款: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地价款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
款,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
税费。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界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迳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一条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并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1%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2%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4%的罚款;逾期二年后仍
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外,土地管理部门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地价款总额5%到2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7月5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3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含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下同)及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的审核,决定对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48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同时决定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0项,取消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改变3项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方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3.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4.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5.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3项)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备 注
1 无锡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1992年市政府令第4号
2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市政府令第12号
3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市政府令第14号
4 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市政府令第20号
5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政府令第24号
6 无锡市土地复垦开发实施办法 1997年市政府令第30号 省政府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22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2号令)取消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
免审批(取消省设定事项第36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34项)
7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市政府令第42号 与2002年1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一致
8 无锡市颁发电镀许可证暂行规定 锡政发[1986]812号
9 批转市交通局、市计划委员会《关于 锡政发[1993]225号
加强城市客运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10 批转市体改委《无锡市审批市场的 锡政发[1994]201号
暂行规定》的通知
11 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流通 锡政发[1996]143号
企业改革加快市场体系建设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2 关于授权无锡市物资局对设立煤炭经营 锡政发[1997]156号
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13 批转《无锡市建设用地与复垦复耕造地 锡政发[1997]221号
实行土地置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4 关于印发《无锡市郊区新农村多层住宅 锡政发[1997]251号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无锡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确认办法 锡政发[1998]34号 国务院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0号)取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核准(第559项)
16 无锡市对三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40号
17 无锡市文物监管品市场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93号
18 《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 锡政发[2001]201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厅关进一步深化户籍工作为推进城市化与城市现代化服务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十项措施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不一致 (苏政发[2002]142号)

19 关于加强幼儿园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锡政发[2002]47号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客运工作管理的意见 锡政发[2002]62号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1 转发市计划委员会等部门《无锡市磁卡 锡政办发[1997]99号
和纪念卡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2 关于贯彻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 锡政办发[1999]98号
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
题的意见》的意见
23 关于贯彻《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 锡政办发[2000]138号
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4 关于全面推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锡政办发[2000]68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工作的意见 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
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
通知》(苏政发[2002]
142号)不一致

附件二:
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 注
1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河道及跨县(市)、区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市水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6号)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其余六级以上(含六级)航道两岸十米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弃置的地点,应当经交通部门核准。”

3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删除第十九条:“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提供详细的开凿用水资料(包括用途)及井位图,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核发凿井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缴纳手续费。凿井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建部门会同地矿等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采。凿井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遇特殊情况需延期施工或需变位凿井,须经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删除第二十九条:“需恢复使用已封停的深井的,修复后应由地矿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城建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删除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供水单位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后,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流失学生;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
(四)因违反计划生育或逃避服兵役受行政处罚尚未满三年的。”
删除第七条:“新开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应持有申请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开业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删除第八条:“经营其它商品要求增加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项目的,除须持有申请书、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变更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凡经同意领证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照或变更手续,然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七)项调整为第九条第(七)项并修改为:“妥善保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发现遗失,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新证。”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不同情况,可分别处以罚款、强制收购、没收烟草专卖制品,直至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八条:“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建造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方案设计和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等资料,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删除第九条:“确需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临空墙等处开洞钻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障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负责重建或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重建或补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8年市政府令第38号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应核对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省政府取消事项第37项)

7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8号)
第七条修改为:“开办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条件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申请经营类别,对技术条件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删除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汽车维修许可证或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变更维修或经营类别的企业、个体户,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承接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或车辆改装、改形、变更颜色、更换总成件,必须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5项)

8无锡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市政府令第18号)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修改为:“残疾人登记领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程序是:凭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下肢残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医院出具的体检符合规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证件,经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残疾人证明;”
删除第六条:“下肢一、二级残疾人驾车,必须有人随车护理的,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时,一并核发护理人员乘车证。
护理人员乘车证中可登记护理人员若干名,随车护理人员须是登记在证人员。”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残疾人专用车由市残联指定销售点,经工商部门批准,实行定店销售。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商店经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是公安部、中汽总公司公布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定点销售商店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给无《准购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或单处没收车辆。”
删除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和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列入公安部、中汽总公司《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企业及产品目录》,擅自生产(含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生产的车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定点销售商店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承担对购车人退车退款的责任。
(三)定点销售商店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销售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生产和销售伪劣车辆致使驾驶人员死亡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规定》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全部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9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市政府令第23号)
删除第六条:“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其中租用场所的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作业机械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2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四)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聘用专业人员订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起重、吊装、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人员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三)三项条件,并按规定缴纳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修改为:“变更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一)专业营业性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核定的作业项目,面向全社会承接业务。对港口、车站等货运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任务,应作为主要任务承担;
(二)铁路、海运、内河、民航等运输企业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范围内组织内部职工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或组织外来劳动力、委托其它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装卸作业,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三)单位自办的为本单位服务的搬运装卸队伍、农村搬运装卸组织及零星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跨地区、部门从事营业性作业的,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删除第十三条:“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市、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计划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搬运装卸活动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收入的10%至30%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仿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证照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2至4倍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搬运装卸作业的,处50元至300元罚款;”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

10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31号)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食盐的批发经营活动。
食盐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11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除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活动内容、场地、法人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益性的群众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2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十四条修改为:“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墓是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主要为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服务。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市设立销售机构,但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13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第41号)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建设方案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删除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能力;(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3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修剪或擅自移植。”
第十八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15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信、电力、广播、燃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告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16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47号)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依法对全市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管理,查处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承担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业务,对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的结构安全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区划调整和管理机构名称发生变化

17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18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使用单位移装、过户或改变使用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
删除第七条:“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的认定权限为:一级农机维修单位,由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农业部备案。二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修磨曲轴、燃油泵、液压泵调修、电机电器修理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备案。三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一般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认定一、二、三级维修单位和专项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承修范围按照省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颁发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不予颁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机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修改为“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5号)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21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2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6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手续,否则,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3无锡市古运河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发[1987]47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古运河两岸的铺屋及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古运河沿岸的历史建筑物、历史遗迹、石刻、古驳岸和传统码头,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八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锡政发[199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5关于对全市窑业用地和开发区用地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6]63号)
将第二条第(一)项第四点中的“其取土用地作临时用地管理。取土临时用地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每1年拨用一次,明确规定取土面积和深度,发给取土许可证。没有取土许可证,不得用地取土。”修改为“加强砖瓦窑业取土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每年核定一次。”

26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6]218号)
第二条第一、二、三款合并,并修改为:“规范运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凡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货物运输业、运输服务业和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运输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集装箱、大型物件、危险品运输业务的单位和新增、更新营业性运输工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增、更新营业性船舶运输工具的,应符合船型标准化的要求。鼓励发展大型、专用、特种型运输车辆和先进的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效益。”
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加强运输组织工作,规范运输经营行为。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港站(含地方专用铁路线)疏运物资的运输工具进行验证和装卸行业的现场管理、监督检查,维护港站疏运秩序。有关单位应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严格货票交付手续。“借台头”、委托运输,必须纳入疏运管理,承托双方签订疏运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签证。自货自运必须是“自己的车(船),运自己的货”(对货主经运输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单位的车、船可视同自己的车、船)。地方专用铁路线的到达物资专用线的运力工具和装卸劳力应纳入运输行业管理。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入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公平竞争。代办托运业必须一证一点,定点亮证经营,使用统一专用票据,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本市水陆运输单位设立的为其服务的组货点,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事对外货运配载的经营业务。外地驻锡物资中转站必须遵守本市货运管理规定,接受和服从运输行业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本通知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取消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8项)、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7无锡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7]95号)
删除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经市、市(县)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在划定的交易市场内设摊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业务。”
删除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收存的不准投入流通的文物进行登记上报备案。一级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二级品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级以下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文物未经备案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或转移所有权。”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8批转市科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7]307号)
第三部分修改为:“市、市(县)科学技术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审查、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管理。”
第七部分修改为:“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
省政府22号令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省政府取消事项第79项)

29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印发、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市房管局依法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管局应当受理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预(销)售的答复,并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构和职能发生调整

30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锡政发[1998]169号)
第二条第(二)项第1、2、3点修改为:“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并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如以划拨方式处置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必须通过地价评估确定。企业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无锡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8]172号)
删除第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及用地进行审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2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锡政发[1998]200号)
第二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质量跟踪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3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锡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凡涉及到调整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会审。”
删除第二条第(三)项:“审批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根据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绿化设计单位设计。市园林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后15天内完成审查及审批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园林局核发‘种植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并加盖‘无锡市园林局绿化审批专用章’。”
删除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须取得市园林局核发的进锡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绿化施工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将绿化工程项目开工情况向市园林局进行备案。”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区绿化工程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绿化技术规程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应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加盖‘无锡市园林管理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房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办理产权手续。”
本实施意见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4无锡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细则(锡政发[2000]34号)
删除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进行。”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5无锡市测绘管理办法(锡政发[2000]99号)
将第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机构职能发生调整

36无锡市殡仪服务行业管理规定(锡政发[2000]239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制造、销售殡仪用品和提供殡仪劳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殡仪服务单位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37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
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报送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修改为:“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交接登记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修改为:“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工作。核验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核验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核验后,由市建设局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发给《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修改为:“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删除第八条:“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本规定中的“市建委”均修改为“市建设局”。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8关于认真落实土地置换政策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锡政发[2002]279号)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置换的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9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化进程的意见(锡政发[2003]176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因改制、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修改为“因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

40关于加强城区社区医疗服务网点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1999]55号)
删除第二部分:“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社区医疗康复服务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卫生行业管理。”

41关于贯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5号)
删除第三条第三项:“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县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取消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42关于进一步整治砖瓦窑业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24号)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取土许可证。所有窑厂都必须领取取土许可证,方可取土。”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复垦。窑厂取土须缴纳复垦保证金。取土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垦,并退还复垦保证金,不按规定进行复垦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第六条中的“土管部门不发取土许可证”。

43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1]178号)
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如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或经核准变更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后,市建设局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有关变更事项等予以公告。”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4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1]185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
第三条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能证明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法身份、固定经营场所、相适应的资金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大中型综合宾馆、饭店、商场,不受以上零售点布局限制;”
第五条修改为:“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获得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个体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5关于加强无锡市太湖鼋头渚风景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3]77号)
第三条第(五)项第二点修改为:“属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房屋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及用于经营的,市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条第(五)项第三点修改为:“在太湖鼋头渚风景区范围内,居民确需转让房屋时,原则上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有关房屋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收购。对因年久失修、影响安全,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危房的住宅房屋,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政策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风景区内需进行居民住宅整体拆迁的,按无锡市同期相关拆迁政策实施。”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风景区内占用道路、占用水域、临时搭盖(摊点)、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变更房屋原使用功能等行为,应经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46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6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新办汽车市场的准入凡在市区申请建办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全市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取得旧机动车交易资格的旧机动车市场内进行。”
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修改为:“旧机动车辆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在市区新建办汽车市场、汽车城、汽车交易中心,均须经市规划部门选址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办的汽车市场应健全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吸引我市现有和新办的汽车经销户、专卖点逐步进入市场经营。”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轿车销售点的审核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1、32项)

47关于无锡市培育发展重点专业市场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9号)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点修改为:“加强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要按新出台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订《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在规划控制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商品市场。市区行政辖区内凡新建办市场(或专业市场分市场)和增加或变更上市主营商品品种,均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二)项第五点修改为:“加快市场业态创新,鼓励市场融入现代物流建设。凡重点商品专业市场发展现代物流项目投资的,所投资的物流项目,经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参照享受锡委发[2002]25号文关于无锡市发展物流业的相关政策。”

48市场指导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锡市指委[2002]2号)
第四条第一点修改为:“新办市场(含新办批发市场的分市场)必须符合全市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导向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第二点修改为:“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市区中心商务区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同类型的市场。新建办的大型批发市场要符合《无锡市“十五”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城郊结合部或沿交通干线附近地段和大型交通枢纽的道口附近。”
第四条第三点修改为:“建办商品市场要增强可行性研究,避免投资失误。市场筹办单位要就市场选址、行业情况、社会供需和市场功能定位、资金来源及投资收益等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


附件三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38项)

2人防工程报废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3、104、105项)

4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9项)

5塔式起重机械拆装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0项)

6爆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继续深入做好公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2]796号)第62项取消

7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2号)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8金融101免检通行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9项)

9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核发

10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措施,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图纸

11增加药品商品名规格

12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

13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及配置计划,科研与教研单位所需毒性药品

14医疗单位制剂品种、标准的制定及修改

15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

16公共供水企业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47项)

17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方案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省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第58项)

1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92项)

19从事公路客运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20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21航道两岸堆放物料

22船舶运输、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一、二、三级)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23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16项);改变“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和“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管理方式(省改变管理方式第7、8项)

24市管交通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4项)

25市级重点种畜禽场设置

26水产种苗运输许可

27农药经营资格

28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认证

29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公有住房出售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56项)

30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


附件四 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殡葬服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2职业介绍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9项)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21项)

4人才中介组织设立[]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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