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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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9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建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 政府部门执行法律及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决策发生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未按《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采取行政措施违规违法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所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政府部门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市长发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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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珉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努力做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禁止结婚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采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和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残疾幼儿园(班)或托管所,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应在指定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班,或在盲童所在地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点。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置盲童学校。
市、不设区的市应设置聋哑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聋哑教育班。聋哑学校应逐步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不设区的市、区应设置弱智儿童培智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培智班。
第十四条 对肢体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盲、聋哑学校应重视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组织对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重视对特教工作人员的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
教师应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
(二)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在民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村、街道兴办福利工厂安排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妥善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和产品品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以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但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支持。
财政部门、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城建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的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夹具,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分别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