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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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办建管[2005]14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发展改革委稽察办与水利部稽察办联合对内蒙古、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等8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9个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了专项稽察。从稽察情况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总体情况较好,大多数项目主体工程建设进展顺利,部分基本建成的项目已经投入运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存在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低、验收工作滞后、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前期工作审查把关不严、建设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此,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于2005年8月5~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联合召开了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稽察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下阶段自查整改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相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自查整改工作,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正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专项稽察所涉及的9个省区市的19个项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针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工作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 2005年9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的自查整改工作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项目的整改报告报送我部建设与管理司和稽察办。

  专项稽察未涉及的其他地区和项目,要立即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自查自纠工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我部正在开展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存在问题较多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配套资金落实及资金使用管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和整改。自查自纠工作要求2005年8月底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在向我部报送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中如实反映。

二、切实做好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部署,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成绩和存在问题。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5]215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及其他已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从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项目绩效和管理体制改革等7个方面进行全面检查评估。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和各省全面检查评估两个阶段的工作要抓紧进行,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等有关材料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我部。第三阶段水利部抽查评估工作将于2005年9月开始进行,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保证抽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

  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积极筹措前期工作经费,合理安排工作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业绩突出、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单位承担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建立责任制,明确各个环节的技术责任人,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相对固定一批专家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推行首席专家制度。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和建设与管理总站等单位要继续做好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严格把关,保证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质量。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中未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要抓紧开展工作,2005年年底前不能按要求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今后将不再安排中央投资。各地要配合做好我部组织的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

四、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各地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证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要建立固定的投资渠道,进一步提高省级配套资金的比例。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资金管理。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套取建设资金。

五、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要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按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要符合任职条件,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素质要与承担工程项目的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大中型中央补助项目法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部里组织的项目法人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其他小型项目,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项目法人培训。

  (二)认真做好招标投标工作。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严格控制邀请招标;要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要由具有甲级或乙级(大型水库必须是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任务,要由具有一级或二级(大型水库必须是一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在招标投标方面的有关规定,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认真履行好对招标和评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职能,对转包、违法分包和出租、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三)规范监理行为。监理单位要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同时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应按照规范的要求,编制规范、详尽的监理工作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监理文件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记录和填写。

  (四)加强质量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落实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管理行为,确保除险加固质量。建设单位要有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有专人负责质量检查;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水利工程)的规定,严格落实“三检制”;监理单位要加强对质量严格控制。中央补助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负责,原则上由该单位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也可采取联合质量监督的方式,但必须明确责任方。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认真的监督并提出质量鉴定报告。

  (五)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要组织力量,成立专门稽察、检查组,以前期工作、三项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为重点,大力开展稽察和检查工作,对违规违纪以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发展改革委稽察办和水利部稽察办下达的稽察整改意见,各地要认真落实,对整改意见落实不认真的,将暂停下达该地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中央投资计划。

  (六)加快验收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和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验收工作的规定,认真做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大型及重点中型水库、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中型水库、省直管工程的除险加固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或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权限不得下放(包括委托或授权)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要及时组织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正常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水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2003年年底以前下达中央投资的原则上要在今年底以前完成竣工验收。因配套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要首先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所有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各地要适时组织新一轮安全鉴定。

  (七)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部里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汇总,认真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要求,及时报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展情况和有关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报告。

六、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各地在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的同时,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一)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为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地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计划时要同时上报经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这项制度将进一步强化。今后对改革滞后的地方,将核减直至取消下达中央补助投资计划。各地要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对改革方案切实加以落实。

  (二)积极稳妥地推动水库降等报废工作。各地在进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中,要对除险加固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对除险加固和降等报废两种方案进行比选,以最少的投资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威胁。对除险加固投资过大,而水库规模较小,功能萎缩,通过降等运行后既可保证工程安全,又能发挥一定效益的病险水库,应提出降等运行方案;对超期服役、病险严重、除险加固技术上要求太高或经济上不合理、功能基本丧失的病险水库,经充分论证可以报废的要坚决予以报废。对于水库降等报废工作要积极、稳妥,按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分级负责,严格审批,慎重实施,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三)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意见》要求,在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四)制定水库度汛方案,严格监督实施。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好除险加固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除险加固项目未验收的水库,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凡经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订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不得随意超汛限水位蓄水,并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有重大险情的水库,有必要的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安全。

水利部
20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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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全国期刊业进行治理。治理的重点:转化内部期刊,压缩行业、社团组织期刊,控制期刊总量,优化期刊结构,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一、转化内部期刊
(一)取消内部期刊管理系列。内部期刊一部分停止出版,一部分改为“内部资料”。改为“内部资料”的内部期刊,不得超过60%。“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
(二)“内部资料”不列入全国期刊管理系列。“内部资料”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现有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内部期刊,经审查批准,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二、治理社科类正式期刊
(四)大力压缩行业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习惯称谓“小机关刊”或“行业期刊”,应予大力压缩。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委、办、厅、局办的行业期刊,只保留一种,已保留正式报纸的不再保留“行业期刊
”,没有的不再批办。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行业期刊,每行业只保留一种,其余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五)大力压缩社团期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协会、学会和省一级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内容相近,发行量较少的,要大力压缩或合并。其他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停办。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没有明显改变的,应予停办:
1、刊载严重政治错误文章的;
2、严重违背办刊宗旨,超越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的;
3、内容格调低下,宣扬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的;
4、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连续半年不出刊的;
5、“挂靠”办刊的,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地职责的;
6、期刊社(编辑部)主要负责人不是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或将期刊承包给个人的;
7、有出卖版面、买卖刊号行为的,或以《期刊登记证》出版图书的;
8、搞有偿新闻、有偿信息性质严重的,或刊登虚假信息给社会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9、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建立社外编辑部及其他组织机构的;
10、期刊社主要负责人达不到《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要求的;
11、连续两次被评为三级期刊的;
12、除学报、学术类期刊外,其他期发行量不足一千份的;
13、利用非正当手段强行征订、摊派的;
14、不能保证正常出版所需经费的;
15、不具备其他办刊条件的。
(七)优化期刊结构。
1、党委部门所办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保留一种机关刊。享受副省级待遇城市的市委可保留一种机关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所属委、部、办、室可各保留一种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省级以下的党委及所属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2、法制公安类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检、法、司部门及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可各保留一种法学理论期刊或一种普及法律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非公、检、法、司系统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省以下公、检、法、司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3、教学辅导类期刊。一律取消分年级辅导类期刊。以一号出版多年级版者恢复为一个综合版,多号多年级版者合并为一个综合版。非教学、科研、教育行政单位和非教育出版社主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
4、对其他类别期刊品种过多、内容重复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八)通过上述治理,期刊压缩比例达到10%左右。
(九)根据今后三年内期刊总量基本持平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单位期刊主管部门在治理中停掉的期刊指标,原则上由各地、各中央单位使用,按程序向新闻出版署申办新刊。哪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单位完成了正式期刊压缩工作,可以优先考
虑创办新刊或内部期刊转为正式期刊的申办、审批事宜。
三、建立社科类期刊专门管理系列
(十)年鉴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N)××—××××编号。
(十一)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出版的复印报刊资料,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F)××—××××编号。
(十二)政报、公报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G)××—××××编号。
(十三)对解放军系统的期刊,建立专门出版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四、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十四)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管理类别。
(十五)“省内发行”期刊:地、市保留的非文学艺术类、非教学辅导类期刊。
(十六)“国内发行”的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及同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省级政府“政报”;地方的法制公安类期刊;不宜向国外发行的期刊。
(十七)其他期刊均为“国内外发行”。
五、治理时间及步骤安排
(十八)治理的具体时间和步骤是:1997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开展工作,抓好试点。用1997、1998两年时间完成治理任务,
然后再用一年左右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期刊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九)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二十)在治理工作结束后,对期刊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期刊登记证》。
(二十一)科技类期刊和解放军系统期刊的治理方案,分别由国家科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此通知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




1997年3月10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举报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验或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同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含本数)举报人分别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对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审核结果,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通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领奖相关手续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财政部门提出奖励金额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5/t20120510_112233782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