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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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7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进一步推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绿化委员会制定的《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
福建省绿化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促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加强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完善检查评比和通报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推进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评比的文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13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88号)。

  二、检查评比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与措施: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绿色通道建设通知精神所采取措施的落实及资金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建设规划、分年度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情况;绿色通道建设目标责任制、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和绿化“三同步”的执行情况。

  (二)线路绿化实绩:按照绿色通道建设的目标和年度任务,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绿色通道的建设标准和要求,考核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完成情况及已有绿化成果的管护成效。

  (三)示范路段建设: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示范段的建设成果,以及党政领导挂钩办绿化点制度的落实情况。省级示范段应达30公里以上,市、县(区)级示范段应达10公里以上。

  (四)沿线大环境绿化美化:检查各市、县(区)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两侧一重山一面坡的造林绿化、岩石裸露山体的植被恢复,以及绿色通道沿线的城镇、乡村和窗口单位的绿化美化情况。

  (五)全民义务植树:检查各市、县(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及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绿色通道,美化绿色家园”的活动情况。

  三、检查评比方法

  (一)根据《福建省2002—2010年绿色通道工程建设规划》、《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每年按照以上五个方面检查内容,采取百分制的考核评分标准,以“量化考核为主,定性考核为辅”进行综合评定(详见附件1)。

  (二)以设区市为单位,作为检查评比对象。每个设区市抽查2—3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抽查2—3个业务部门、2个乡镇、2个行政村(居委会)和1—2条示范路段。

  (三)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以实地查看为主的方式进行检查评比。首先听取被抽查地区或单位的领导汇报绿色通道建设情况,并在查看相关绿化资料、录像和实地查看绿色通道建设成果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综合评分。

  (四)各设区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绿色通道自查结果,于10月上旬前报送省绿化委员会。提交的自查材料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年度工作总结、考核评分自查表(附件1)、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附件2)。

  (五)10月下旬,由省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全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工作。检查组由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厅和福州铁路分局等省绿化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

  四、评比通报和奖惩

  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检查验收结果,由检查组分别对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工程建设成果进行综合评定;按评分高低排出名次,由省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表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

  (一)对绿色通道建设和城乡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市、县(区)和部门,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建设先进单位”或“全省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受表彰的市、县(区)以奖代补项目奖励。

  (二)对规划高起点、建设高标准、施工质量优、管护水平高、总里程达30公里以上的绿色通道示范段,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示范路段”荣誉称号。

  (三)对未能按时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及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

  对获得荣誉的单位,每五年复查一次,绿化水平明显降低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不起示范作用的,予以摘牌通报。
  
  附件:1.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考核评分表(略)ⅳ
     2.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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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检察院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检察院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根据上述规定:今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结案后,要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
特此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我部制定了《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卫生系统范围内管理、使用和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方、使用方和提供方。管理方包括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使用方包括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卫生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包括为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为使用方提供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以及证书应用等服务,从而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
第四条 坚持合法性原则、应用导向原则、市场竞争原则、一证多用原则,依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政府监管、企业承办”的方式,建设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推进本辖区卫生信息系统开展安全、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应用。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二) 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国密局联字〔2007〕2号)中关于电子认证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
(三) 具有符合《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格式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介质技术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和《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接入规范》等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卫生部及其直属单位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本辖区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后,应当将服务机构名单及其相关材料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并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开展服务前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
第九条 鼓励各地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单位优先选择已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对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及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汇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证书发放和服务质量反馈等信息,综合掌握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的整体应用情况。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全面、规范、安全、高效的运行服务体系,并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一) 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等服务;
(二) 数字证书及黑名单的查询与下载服务;
(三) 为数字证书用户提供应用支持服务;
(四) 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培训服务。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业务申请材料,并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或遗失,信息保存期至少为证书到期后5年。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针对相关资产、人员、物理环境和软件系统等制订安全策略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安全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运行服务安全可靠,满足卫生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要求。
第四章 数字证书的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各类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要求,采用电子认证服务,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问题,主要包括:
(一) 涉及公共卫生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 涉及医疗保健的医疗卫生信息系统;
(三) 网上申报、年检、备案、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信息系统;
(四) 各类网上招标采购信息系统;
(五) 其他重要卫生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使用电子认证服务的各类卫生信息系统,应当遵循《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进行建设,实现数字证书的各项安全功能。
第十七条 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其颁发的数字证书应当能够在各类卫生信息系统中进行注册、授权及使用,确保实现互信互认、一证多用。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证书管理,指导并要求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介质。出现数字证书介质丢失或损坏等异常情况时,证书持有人应当立即联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数字证书原则上由信息系统建设单位统一采购配发并负责初次办理费用,其年服务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对于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费用由服务申请者支付。
第二十条 多个卫生信息系统覆盖相同用户群体时,由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分摊数字证书的初次办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对本辖区已开展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评估。符合第六条各项条件的,方可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并继续开展服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如1年内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终止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但尚未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采用数字证书,实现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已经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系统改造,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