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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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整治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九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四)水库按校核洪水位确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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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夜ど绦姓芾砭?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用邮需求,邮政部门于八十年代初,率先在我国开办了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或快件业务,下同)。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在客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发展很快。但受利益的驱动,一
些非邮政企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也纷纷涉足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一些企业在经营中非法运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具体表现在:
(一)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严重侵害了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
(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文件资料类快件的进出口业务,造成我国与国外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进出口的多渠道,不利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使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出现了漏洞,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三)本身不具备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所必备的车辆、处理场地、寄递网络,欺骗用户,利用邮政通信网络转嫁劳务,从中牟取暴利,扰乱了邮政通信市场。
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规范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经营。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由邮电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出规定。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的企业,只准依法经营除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寄递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上述规定,核准其经营范围;对未经邮政企业委托,而已核准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
三、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邮政企业应强化管理,以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办好专营业务,满足社会对特快专递业务的需要。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保护国家法律规定的邮政企业专营权,对其他企业超范围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进行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


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洋垃圾”随有关废旧物品进入我国,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须实施检疫的有关废旧物品的进口检疫管理应予以高度重视,要认识到它不但能传带危害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而且还可能给人体健康和我国的环境带来危害,对其必须实施严格的检疫管理措施。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时应要求有关废旧物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不仅要提供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等单证,同时,还须提供我国环保等主管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否则,不得接受报检。

  三、有关废旧物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入境口岸进行,一般不得转到内地,如因特殊情况确须转到内地进行检疫和处理的,必须事先报经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批准。

  四、要按规定程序认真对有关废旧物品实施检疫,不得仅凭直观或感觉。要在现有检查基础上,加大抽样检查比例:船(车)装运的,每舱(车)均须取样检查;集装箱装运的,开箱检查率不得低于60%,并要进行必要的掏箱检查。

  五、经检疫发现动植物疫情的,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处理方法或属我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须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经检查发现为“洋垃圾”的,予以扣留,立即将有关情况通告海关、环保等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六、要进一步加强和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防止漏报漏检。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