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效用保证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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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效用保证安全生产

煤炭工业部


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效用保证安全生产

煤炭工业部
1980/09/1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0)第2号



  为了加速安全调整,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的效用,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今年安排的安全技措工程,特别是通风、瓦斯、防灭火、防尘、防治水等安全工程,必须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和矿,层层都要明确指定负责人,对开工、竣工、验收日期要落实。

  二、对安全技措工程资金要优先安排,设备要优先保证,材料要优先供应,施工力量要优先配齐。局矿要定期召集有关计划、生产、供应、财务部门进行平衡,责任到人。

  三、安全技措工程的资金、设备、器材必须专项使用,任何人不得挪用。对竣工的项目,省(区)煤炭局(厅)要组织力量进行全面的严格的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不予验收,限期解决,不得贻误使用。年度计划工程中的资金、材料、设备,跨年度使用时,必须经省(区)煤炭局(厅)批准,并不得任意削减或移作他用。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移交使用的安全技措工程,要配备掌握应知应会的人员管理维护和使用,管好用好,充分发挥作用。

  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各省(区)煤炭局(厅)要指定专人于每月八日以前把上一个月安全技措工程进度情况按时电话报部生产司。矿务局(矿)对工程进度情况每季度总结一次书面材料,上报省局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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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过渡。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和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社居)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社居)民小组提名,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确定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寄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形式。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送养乡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送人不卸担,付钱不失责”的属地管理制度。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由敬老院按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五保老人同意被亲友自愿领(认)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且又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村(社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社会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各乡镇、街道的五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寄养为辅,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但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给予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基础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村民上年度人均收入60%的生活水准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集中供养、寄养、分散供养等不同类型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村、乡镇(街道)、市政府三级负担: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每年五保对象的数量安排供养资金,以确保五保供养的需要。
(四)送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交纳所在地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一定的五保老人护理、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确定。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一口上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五保供养经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50%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50%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敬老院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没有建立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内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的所有经费。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实现五保对象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龙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就医时,医院收取成本费(包括药品、设备检查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龙泉市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用电费用给予免收按人每月20度的优惠。
(二)建设规划部门对城区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给予减半收取;供水部门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一个水表安装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用水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减免有关费用。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并免收收视维护费等其它费用。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给予一定的话费优惠。
(六)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的收费从市贫困助学资金中列支;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民政部门免收五保对象死亡火化费。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生态墓区的,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纪检、监察、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所在乡镇、街道应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20 号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和特种储备粮,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行为以外的其他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中央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中央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七条 对于承担中央特种储备粮和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它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