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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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07.19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年7月19日鹰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要求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四) 县(市、区)人大及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或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须有正式文本5份,并应附有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各5份。
第六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登记、分类、存档,并根据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送交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了解备案审查文件的有关情况时,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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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病的患者或疑似传染性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医疗机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处置单位设在安定区,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总体协调和归口管理由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交、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内按照清洗消毒规定及时对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可重复使用的盛装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处置设备的统一配套提供,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分别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暂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