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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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6号

江府办[2005]6号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门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办发[2004]23号)精神,现予调整归并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江门市版权局”牌子;组建江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为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直属机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制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和服务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事业的发展;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文化体制改革,指导、协调艺术创作和艺术生产,推动各类艺术的发展;指导专业艺术团(队)组织和业务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贯彻文化产业政策和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参与规划、实施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联络工作。



  (七)负责艺术教育工作,指导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八)监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视频点播以及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指导、协调广播电视的传输覆盖,监督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九)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核发工作。



  (十)负责版权保护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十一)负责相关文化艺术专业技术初级资格的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指导、协调、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等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行政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局重要文件、报告;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调研、提案议案、安全保卫、文化设施建设、接待工作等。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部署、组织文化艺术相关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按照宣传文化单位干部管理规定,协助指导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计划生育、工会、妇女、共青团和老干部管理工作。



  (二)艺术科(挂对外文化联络科牌子)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订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和指导艺术创作、艺术生产;负责专业艺术研究部门和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负责文化系统的艺术教育和人才培训;负责文化系统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出访团体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文化艺术交流的申报;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三)社会文化科



  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业务建设。



  (四)文化市场管理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社会文化市场动态,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含文化娱乐、电影、演出、音像、文物、书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综合执法;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组织听证工作;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文物科


  管理文物博物事业,贯彻《文物保护法》,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指导、协调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等工作;办理重点考古发掘、文物维修项目、开发利用的报批、监督工作。



  (六)广播电视管理科



  执行全市广播电视的社会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协调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和安全播出;对影视制作单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广播电视有关资料、报表情况的统计;指导和协调下辖市(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技术管理工作。



  (七)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科



  执行国家关于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协调各市、区贯彻实施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新闻出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服务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含打印、影印、复印)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刊物出版核发工作;指导、监督市相关行业社团组织的业务工作;负责版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负责我市报社、期刊社和上级新闻单位驻我市记者站及发行站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限。



  三、局直属机构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扫黄”“打非”工作计划,部署全市社会文化市场工作任务,把握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全局工作;依法对社会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巡查、了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市场动态;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查处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盗版侵权行为;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监督


检查职能等;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内设办公室和派出机构2个(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大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大队的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大队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档案、统计、人事、党务、安全保卫等工作。



  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的主要职责是:分别具体负责对蓬江区、江海区的文化市场进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对区内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以及盗版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承担区内的“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1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6名。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人员编制暂定20名(待省编办重新核定执法专项编制后,按省核定的编制执行)。其中大队长1名(副处级),副大队长2名(正科级);办公室主任1名(副科级)、副主任1名(正股级),蓬江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江海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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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经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专业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保安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本县(市、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监督保安服务组织依法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批准。

市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经营保安服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持批准文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门卫、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为工矿企业、金融单位、仓库、博物馆、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商场、民用机场等的重点部位提供守护服务;
(三)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运输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服务;
(六)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厅批准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根据不同项目收取保安服务费。
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一)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由保安服务组织制定招工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欧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保安服装的颜色、样式必须同军服、警服和其他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中的服务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非保安组织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使用保安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器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治安防范、抢险救灾、预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保安人员的;
(三)保安服务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
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
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
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
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
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
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必须进行招标:
(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
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
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
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
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
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
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
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
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
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他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
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
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
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
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
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其他
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认定。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的资质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
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
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
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
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
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
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资格预审可以采用强制性标准法,也可以采用定向打分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
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
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
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后,招标
人应当签收,并出具收到书面证明。
投标文件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否则,招标人有权拒收。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
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
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
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
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标专家实行统一管理,评标专家
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评标专家申请登记表;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
(四)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候选人进行
资格审核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考核,合格者统一颁发《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
证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专家库,其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三百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
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内容。对各种奖项的加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
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
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
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
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
标。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对项目内容或概算进
行调整,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
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
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
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
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
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条 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
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
,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
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
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
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
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
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
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
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
标人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其管理权限决定。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制作相关
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