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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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 件
国  资  委

财企[2005]21号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经贸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于1月18日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亲自到会作了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要求力争在2005年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和领导。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3户试点企业更大。各地区各企业要从改革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本地区和本企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和领导本地区、本企业的各项移交工作。同时,要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请各地区、各企业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的具体人员名单于2月底前报财政部企业司和国资委分配局。

二、统一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总体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核对确认阶段,主要任务是由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对并确认移交单位、人员、资产及经费支出情况,这项工作应在5月底前完成。第二阶段为签署移交协议阶段,主要任务是有关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核对的基础数据书面报经财政部确认,经审核同意后正式签署移交协议,这项工作应于9月底前完成。第三阶段为办理移交阶段,主要任务是办理移交文件批复手续,办理具体交接手续,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

三、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工作步骤:第一步,组建办事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地方、各企业制定的工作方案应报财政部、国资委备案。第二步,广泛宣传动员,组织人员培训。第三步,详细调查摸底,具体组织测算。第四步,认真核对协商,报批基础数据。各地区各企业要将核对的基础数据,包括移交单位、人员、资产、补助经费基数等,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发文明确。第五步,签署移交协议,申报批复文件。协议及申请批复的文件格式由财政部商国资委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步,办理交接手续,开展工作总结。各地区和各企业要将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进展及效果、主要做法及体会等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财政部、国资委。上述工作步骤,请各地区和各企业认真组织落实。

四、严格要求,确保分离工作质量。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研究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基数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对核实的数据出具书面文件,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各地方要如实提供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及时同企业进行商谈,不得拖延,也不能提额外要求。对于一些亏损的中央企业,地方政府要考虑他们的困难。同时,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五、严肃纪律,确保移交单位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的财务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移交单位使用的资产,也不得改作它用。中小学、公检法机构移交前,企业要继续按原渠道拨付办社会经费,保证移交单位正常运转。

六、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提供服务,与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中央企业分离除中小学、公检法机构以外的其他大量社会职能机构。各中央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企业和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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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

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改进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

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不具备条件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一条 输血科及血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的预警信息和医院的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供咨询;

(七)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保证落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血液预订、接收、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进行管理,保证血液储存、运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

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

第二十一条 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开展自体输血技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开展互助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互助献血血液的采集、检测及用血者血液调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应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

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具体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对反腐败斗争作出新的部署,修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继实施,这些都对检察工作尤其是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在依法治国,服务和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检察机关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历史使命。为了从物质条件上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合理安排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是检察机关办案等业务工作必须的基本侦查设施,不属于办公用房,但也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当地财力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安排建设。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正在建设中的项目,要依据实用、配套的原则,抓紧进行完善。没有办公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的检察院,仍要积极向政府部门反映困难,说明理由,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力争早日解决。

二、 根据新的形势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今后几年内,要把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重点转向侦查技术器材装备、专线通讯网络建设、信息(微机)网络建设、业务用车装备等项工作。增强现代化意识,牢固树立向科技要战斗力的思想,充分发挥微机和其他高科技手段在办案中的作用,加快办案工作现代化建设步伐,提高办案效率,以适应依法打击高科技犯罪和智能型犯罪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根据这个要求,本着“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积极准备,早列计划,与政府部门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争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地方政府的总体经济计划之中。

三、 今明两年内,要继续把配备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必需的复印机、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监视器等“六机”装备作为一项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各级检察院要继续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六机”专项经费,配齐配足“六机”和相关设备。

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检察院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领导,努力使检察机关的物质装备水平迈上新的台阶,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