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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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1、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上法定休假日。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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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及专业类别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建设工程经济
100
60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均为130分
均为78分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建筑工程
均为160分
均为96分

公路工程

铁路工程

民航机场工程

港口与航道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

通信与广电工程

矿业工程

机电工程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各科目(类别)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按要求逐项填写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13年1月15日前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c82d388-b78f-457a-a4f2-a43d384822f1.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号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培训班,均按本规定管理。
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就业培训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徒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对各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教师水平不低于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四)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举办招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的学员,以大学专科以上知识或者高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高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员,以高中、中专知识或者中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学员,以初中以下文化知识或者初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及有关办学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填报《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个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应当写明办学方向、条件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办学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校址,更换举办单位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开课的,半年以上不招生或者无生源的,视同停办。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层次学校和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学校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收取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广播、张贴、邮寄。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刊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每个学校可以设置三个以下(含三个)教学点。初选学校可以开设三个以下(含三个)专业,中等和高等学校可以开设十二个以下(含十二个)专业。学校需要增设教学点或者专业的,应当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课前向学员公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课时数。
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禁止颁发各种名目的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学员退学分别按下列规定退还学杂费:
(一)学制在十天以内的学校,不退费;
(二)学制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三天内听不懂课,或者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七天内听不懂课要求退学者,学校应当退还全部学杂费;
(三)因变更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学生要求退学的,应当允许退学,并按上课实际天数扣除学杂费,退还剩余学杂费;
(四)学员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当予以允许并退还剩余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学员之间因退学退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释。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直接管理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或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财会人员。拥有四个班级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学校,应当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二人以上专(兼)职财会人员,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财会人员:
(一)学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卡,遵守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全部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当使用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或其他物资,不得转手买卖或者私人占有使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高于国家举办的同类学校的同级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讲课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办学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办学基金的;
(四)向学员颁发毕业证书的;
(五)瞒报、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所收取的学杂费,视为非法所得,可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者个人擅立名目、超标准收费的,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