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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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1993年第四季度各月的工资,应与原发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1994年的
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三、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四、对属于按查账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五、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LINKS OF POLICIES ON INDIVIDUALINCOME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8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proper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on Its Implement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s of policies
on the original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and the income tax of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s follows:
I. With regard to the back pay given for 1994 due to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conducted in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for Personnel of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Coded Guo Fa [1993] No. 79, tax shall be
levied in light of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back pay given for various
months of the fourth quarter of 1993 shall be merged with the originally
issued wages on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for wages belonging to 1994,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differences of the original subsidies and
allowances which have not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otal amount of
wages.
II. For the taxable income earned by an individual after January 1,
1994 but belonging to previous year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ncome is earned.
III. With regard to taxable income ferreted out as belonging to years
before 1994, the overdue tax shall be levied and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riod to which the
taxable income belongs.
IV. With regard to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whose
income tax is levied in light of the method of auditing account, a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Income Tax on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in regard to their payable income tax for
1993.
V. For the post-tax profits earned by private enterprises in 1993 and
the previous years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distributed, distribu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before the end of a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income tax for 1993,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f distribution is still
not conducted, 50 percent of the undistributed profits shall be regarded
as money of personal consumption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at a 40 percent tax rate.
VI. For bonds from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exempt
as clearly set in unified state tax policie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individual income is exempt from the interest which was paid after January
1, 1994.
The circular is hereby specially issued, please put it into practice.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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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场、台球室( 
场)、民用射击场;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60号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向商务部报送申请材料。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并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附件: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五)银行授信额度在2000万美元以上;

  (六)外商投资企业应联合年检合格。

  (七)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125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申请企业前三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银行信用和授信额度材料。

  2、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的批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对与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所有者签订使用权协议的企业,须提供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所有者的上述文件(复印件)和使用权协议的原件;

  3、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储罐或油库的批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对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使用权协议的企业,须提供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的上述文件(复印件)和使用权协议的原件;

  4、2008年获得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无法从海关获得或核查进口数据的自营进口企业,须提供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进口外汇核销单复印件等证明进口实绩的材料;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资金支付证明、服务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2009年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品种和数量;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建设兵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负责受理各省级进口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各省级进口管理机构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于2008年10月1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的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10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08年11月15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将通过海关、环保、税务、外汇、工商等部门了解、核实申请企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时,根据商会的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并下达分配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09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

  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核程序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它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09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内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在9月底以前,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增加该企业上交部分25%的分配允许量,其所上交允许量由商务部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的企业,于9月30日前,通过所在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审核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