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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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结汇、售汇;
8.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9.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0.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11.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其他银行分支行及以下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结汇、售汇;
7.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8.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其中:储蓄所可经营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二项业务,外币兑换点可经营外币兑换单项业务。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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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1980]146号

1980-08-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最近有的地区反映,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自行车,税源零星,征税的界限不易划分,建议停征车辆使用牌照税。我部考虑到,目前各地对我国职工、社员和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已经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在国外自行车一般都作为锻炼身体的工具、不征税等情况,决定从1981年1月1日起,对外国的通讯社、民航办事处、贸易团体等单位和这些单位的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请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